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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理隱私期待的角度檢視「非公開」

第三章 私人使用 GPS 取得證據之實體法問題研析

第二節 以合理隱私期待的角度檢視「非公開」

本文擬先以歷史進程的觀點,介紹美國法上數個著名的案例,藉以探討 美國實務上對於合理隱私期待內涵之詮釋,以及如何操作合理隱私期待標準。

United States v. Katz 案165中聯邦調查局之人員在未取得令狀的前提下,

於預測被告可能使用的公共電話亭外裝置電子監聽器,Harlan 大法官提出 主觀及客觀合理隱私期待作為認定的標準。United States v. Knotts 案166 發生於 GPS 技術發展前的一九八〇年代,警方於被告車上安裝無線電信號發 射器以追蹤被告行蹤,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縱使警方未安裝無線電信號發射器,

被告車輛之行蹤係顯示於道路,而在公共場合之人皆可透過目視而得其行蹤,

故不認為被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隔年的 United States v. Karo167案,最 高法院採用 Knotts 案的判準認為執法機關安裝追蹤器於被告訂購的乙醚桶 上,並進入其住宅的後續行為已侵害被告的合理隱私期待。綜合觀察 Knotts 案與 Karo 案之判決可歸納出法院在追蹤式的個案中係以「空間」作為觀察 的角度,這樣的看法是否適用於現今之社會不無疑問。直至 2012 年的 United

165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

166 United States v. Knotts,460 U.S. 276 (1983).

167 United States v Karo ,468 U.S. 705 (1984).

States v. Jones168案,聯邦最高法院即對此發表看法,多數意見書之執筆 者 Scalia 大法官更進一步表示 Katz 案提出的合理隱私期待標準並非取代了

「物理入侵」的觀點,因此,於判斷行為是否成立搜索時仍應考慮該行為究 屬物理入侵與否。以下將詳細說明合理隱私期待之發展過程與各判決認定合 理隱私期待之方式。

第一項 合理隱私期待之起源背景

「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的概念源於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Fourth Amendment)中「搜索」

(search)的詮釋。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表示:「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

文件與財物之權,免受於不合理的搜索與扣押,並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當 理由,經宣誓或代誓宣言,並詳載搜索之地點、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 得頒發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狀。169」,意旨在於保障人民具有不受國家不合 理搜索、扣押之權利。一旦政府的偵查行為若被認定為搜索,即應適用此修 正案所揭示之保護機制,詳言之,應由處於中立地位的司法機關簽發令狀,

且須具備相當理由始得為令狀之簽發。從條文中的文字加以觀察可以得知該 條文係關於財產保護,通說即認為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 的財產領域。

1886 年的 Boyd v. United States 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度探討美 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是否保護個人隱私權並觸及第四修正案之性質,指出該條 文訂立之原因係源自於英國殖民時多使用空白搜索票,此舉造成人民財產嚴 重的侵害,因而建構出以「財產權」做為中心的搜索扣押法理170。判決除了 肯定憲法第四修正案係保障隱私權之基礎外,且以普通財產權之角度加以定

168 United States v. Jones,132 S.Ct. 945 (2012).

169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170 王兆鵬,重新定義高科技時代下的搜索,月旦法學雜誌,93 期,2003 年 2 月,頁 167-168。

義憲法保護之隱私權。政府與執法人員之行為若對個人之生活隱私、居家安 寧有所侵害,而此侵害係指對個人的安全、自由或是私有財產的危害皆應受 到該法則的限制 171。自此可知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的射程範圍不僅包括 人身、住宅、文件及財產,甚至應擴及於商店、旅館房間、辦公室、汽車等 同為憲法所保障的領域172

而 1982 年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173案可作為代表。Olmstead 涉嫌 共同合作違法持有、運送、販賣酒品,被控以違反國家禁酒法(National Prohibition Act),執法人員在未取得令狀的情況下於被告住所外的電話線 路上裝設竊聽器 17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此案當中面對的問題是執法人員以 竊聽之技術對於人民進行通訊的竊聽有無違反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法院指 出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保護範圍係涉及身體上有形之入侵(physical form of trespass),竊聽之行為「未侵入被告家宅」(There was no entry of the houses or offices of the defendants),未涉及物理空間,判定 竊聽行為非屬於搜索,執法人員未先行取得令狀而進行竊聽之行為並無違反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 175。依據此判決之原則,執法人員須侵入人民的住宅或 其他財產,始會被認為行為成立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所稱之搜索、扣押,進 而為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所保護的射程範圍,才能更進一步討論有無違反美 國憲法第四修正案。值得一提的是 Brandeis 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認為若 要確切保障人民之獨處權利,則不論政府以何種方式、手段侵害個人隱私,

都應該將此侵害行為定位為違反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立法精神176

第二項 Katz 案所建立之合理隱私期待標準

監控的方式隨著科技的日新月異,已經不再侷限於物理性的入侵,在

171 詹文凱,同註 83,頁 43-44。

172 郭介恆,通訊監察與祕密通訊之自由學術研討會,憲政時代,23 卷 2 期,1997 年 10 月,

頁 32。

173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277 U.S. 438 (1928).

174 Id,455,457.

175 Id,464.

176 Id,471.

1967 年重要的 Katz 案177中,上述的看法有所改變以及修正,聯邦最高法院 改而採取新的標準,更甚者乃確認了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隱私權之地位。

Katz 案之事實經過係聯邦調查局探員為調查賭博案件,獲悉被告 Katz 對外 聯絡的方式通常係利用特定的公共電話,為了竊聽其於電話亭內之通話內容,

即於電話亭外裝設竊聽器 178。被告主張執法機關之行為係侵害其所享有的隱 私權,執法機關則認為公共電話亭既係透明的,他人自可看到電話亭裡之人。

聯邦最高法院明確地指出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的是人而不是場所,對於 人之保護係落實在私人領域的隱私利益。個人於知情的情況下,縱使是在自 己的住宅或辦公室暴露於一般公眾,就不是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所要考慮的 保護對象。相對地,當個人欲對某些事務加以保留成為其私人活動時,即便 身處於之環境係公眾得以接近、共見共聞者,仍然可能是美國憲法第四修正 案保護之範圍179。因此,應該依照具體個案認定政府之行為是否已侵害應該 受到保護的隱私利益,並進而判斷是否成立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之「搜索」。 申言之,本案中探員是否以身體上有形入侵方式進行證據的蒐集,並非判斷 上的重點,應考量受到侵擾之地點是否暴露於眾。如前所述,於知情狀態下 暴露於眾與無法受到隱私保護二者間並不能劃上等號,這樣的意見顯然與過 去認為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以財產作為保護領域有所不同 180

在 Katz 案中多數意見實未明確表明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保護對象,一 般係取道於 Harlan 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所提出之「合理隱私期待」標準。唯 有人民在受到侵擾的地點具備合理隱私期待,公權力機關之行為才可能被認 定為「搜索」、「扣押」,亦始符合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之要件。合理隱私期待 的認定標準可以分為主觀與客觀要件,前者係指受侵害者主觀上對於資訊須 存在不被他人知悉的私密期待;後者則為客觀上,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以觀,

主觀隱私期待係屬合理。於滿足主觀、客觀兩個要件時,始能認為個案當中 存在「合理隱私期待」181。而在 Katz 案提出了新的判斷標準後,隱私利益的

177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

178 Id,348.

179 Katz v. United States ,supra note 177,at 351.

180 Id,352.

181 Id,360.

保護範圍除了單純的財產權以外,亦擴及於開放空間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隱 私利益。

合理隱私期待原則的提出在隱私的保護上呈現了相當重要的意義,在處 理類似 Katz 案於電話亭外竊聽電話亭內通話內容的情況即為最大的突破。

舉例而言:在某個人的住宅外使用紅外熱象儀器偵測住宅的熱氣,雖然該行 為係於住宅外進行,然而,若偵測行為之目的是為了探知屋內的活動,則應 受到隱私之保護 182。另有不同的意見認為合理隱私期待標準對於隱私權的保 護似乎限於秘密性的資訊,惟隱私利益的內涵應該定義為不受侵擾183。亦有 認為這樣的概念並不明確,將可能加重國家執行的成本負擔 184。而有意見指 出,以在知情的情況下暴露於公眾作為認定的基礎,將合理隱私期待轉變為 風險承擔的檢驗判準,對於隱私的保護有不足之處185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常受檢討的問題在於此修正案很少適用在公共場所,

實務上常此以往認為個人在公共的場所或領域之活動若具備暴露於眾的性 質,則無合理的隱私期待,因此並非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的範疇,人民 即無由援引以對抗執法機關於公共場所、領域使用科技方式加以監控的行 為 186。有認為,在公共領域從事的行為係通常在私領域所為者,即無適用暴 露於公共場所就沒有合理隱私期待的原則,僅須保留為私人活動的意願即可 認定為應受保護 187。個人資料蒐集、個人通訊的攔截鑑於網路的普及大多發 生於網路上。網路自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近之場域,性質上應為公共場所,

假使依照是否自願暴露於公眾的標準加以判斷,無法受到美國憲法第四修正

182 Kyllo v. U.S.,533 U.S. 27,40(2001).

183 Michael Campbell, Defining A Furth Amendment Search: A Critique of the Supreme Court's Post-Katz Jurisprudence,61 WASH L. REV. 191,193,204,216(1986).

184 Brian J. Serr,Great Expectation of Privacy: A New Model for Fourth Amendment Protection, 73 Minn. L. Rev. 583,593(1989).

185 Lewis R. Katz,In Search of a Fourth Amendment for the Twenty-. First Century,65 IND. L. J. 5 49,564,568,589(1990) .

186 United States v Karo,468 U.S. 705,714 (1984).

187 Michael D. Granston,“Note: From Private Places to Private Activities,101 YALE L. J. 1305,

187 Michael D. Granston,“Note: From Private Places to Private Activities,101 YALE L. J. 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