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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第二章對於 GPS 使用原理詳盡說明之後可以知道 GPS 採用三維空間定 位方式,地面接收端在任何天候下接收到三顆衛星所發射出的無線電波訊號 後,即得以推算出接收端所在的確切位置。而 GPS 於社會生活之應用體現在 私人追蹤上,其係透過裝設於追蹤對象身體、行動電話、車輛的信號發射器,

藉由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除了顯示出被追蹤者現在所處的位置外,亦可知 悉被追蹤者移動的速度以及軌跡。

本文之研究重點在於探討私人以 GPS 取得證據之行為在我國法上應如何 評價,實際上運用 GPS 取得證據大略可區分為三種方式:第一種是向電信公 司申請一個行動電話的門號後,將行動電話的 SIM 卡插入 GPS 衛星追蹤器當 中,再將此 GPS 衛星追蹤器裝置於被追蹤對象之車輛上,於撥打該 GPS 衛星 追蹤器內行動電話號碼時,由於設定了定時回傳定位的功能,即可獲得該車 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再透過電信公司之網頁並搭配 Google 網站地圖 顯示之位置,私下紀錄、追蹤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先前之行蹤。第 二種方式是在被追蹤對象的車輛上同時裝置 GPS 衛星追蹤器與監聽器,於撥 打 GPS 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的號碼後,不僅能掌握該車輛之所在位置,並 能監聽車內之人的談話內容。第三種則是將手機監控軟體安裝至被追蹤對象 之手機,藉由該監控軟體利用電磁紀錄方式對於手機持用者之手機通話紀錄、

通話內容、簡訊內容、GPS 衛星定位位址資訊、手機軟體工作狀況及即時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等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加以側錄,並將側錄結果透過網 際網路自動傳輸至手機監控軟體之後端監控平台,此方式雖亦為實務上運用 的其中一種類型,然非屬本文探討之範圍內已如前述。

私人以 GPS 取得證據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容有討論的空間,

本文認為刑法第 315 條之 1 係在保護隱私法益,而從美國實務上的 Katz 案 中,Harlan 大法官所提出的合理隱私期待認定標準可以說是一個重要的開 端,聯邦最高法院明確地指出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的是人而不是場所,

對於人之保護係落實在私人領域的隱私利益,在 Katz 案提出了新的判斷標

準後,隱私利益的保護範圍除了單純的財產權以外,亦擴及於開放空間具有 合理隱私期待之隱私利益。然而,之後的 Knotts 案與 Karo 案之判決,針對 個人位置資訊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仍以「侵害的場所」作為判斷的關鍵 要素。Kyllo 案更重新採取物理入侵之判斷標準認定合理隱私期待存在與否。

直至 2012 年的 Jones 案,聯邦最高法院做出回應,認為判斷標準之妥適性 應考量社會現況後加以修正,個人於公共道路上之位置資訊並非一律不屬於 隱私權保障範圍,若侵害的方式已經構成物理入侵時,個人的隱私權應該受」

到保障。

私人裝設 GPS 於被追蹤者之車輛,此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 315 條之 1,

學者間有從「非公開」之要件檢視,認為個人既然選擇了駕駛車輛的方式在 路上移動,他人毋須藉由特殊的設備即可獲取個人的行蹤,此時他人如何知 悉個人在道路上移動的軌跡及其所在位置則非討論的重點。亦即,車輛行駛 於公眾可以知悉行蹤的公共道路上,個人行蹤被他人知悉之風險已經在個人 選擇進行該行為時納入考量。因此,應認為車輛行駛於各個路段係屬公開,

私人縱使裝設 GPS 於被追蹤者之車輛而獲知、紀錄其位置與軌跡,亦無由該 當刑法第 315 條之 1。

另有學者表示,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之行蹤並不屬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保護之對象,無法涵括在條文所稱之「活動」內,與人類之身體舉止不可 等同視之。換句話說,GPS 所記錄者並非車內之人的活動內容,私人透過 GPS 取得被追蹤者之位置、行跡不會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但有學者考量到隱 私法益的特殊性以及時間因素所帶來的重要影響,認為汽車的行蹤能夠與駕 駛或乘客的行蹤相連結,並認為與個人即時發生的隱私活動具有關聯性,透 過統整所獲資訊得到的效果再加上時間的延續性,被追蹤者之行蹤幾乎無法 不受到他人的監控、窺見,這樣的行為自應受到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規制,

並進一步指出出於查證、取得證據無法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該當「無 故」並阻卻違法。綜此,私人以 GPS 取得證據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本文認為時間的久暫既對被追蹤者的行蹤掌握程度以及所能獲得的資 訊有所差異,則侵害的幅度自有差異,舉例而言,若僅是獲得被追蹤者某幾

天的位置資訊以及行車軌跡,或者是間斷的監控被追蹤者之行蹤,與持續一 段時期的掌握該等資訊,在串連性方面當然有程度上的不同,持續觀察被追 蹤者的行跡,可以將獲得之資訊相互連結,對於被追蹤者之生活細節能有更 加全面的了解。至於行車之軌跡與車輛所在位置雖然無法與車內的駕駛或乘 客即時進行、發生的活動劃上等號,但是行為人仍然可以藉由汽車的行蹤以 及位置對被追蹤者之生活全貌做出更為細緻的描繪,故本文認為此仍應包含 在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規範之「活動」範圍內,私人以 GPS 取得證據之行為 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是否適用於私人之行為學說與實務有不同看 法,本文贊同學者所提出之觀點,即從法益保護的視角針對該爭議進行研究,

認為通保法與刑法之間的刑度差異是來自法益需保護性高低不同,所以通保 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犯罪應係規範「一般人」侵害高度隱私利益,而第二項 則是出於對特殊身份者之加重規定。於此前提之確立下,本文進而檢視「通 訊」之意涵。學者之間在闡釋「通訊」的著眼點不同,有認為通訊係指由第 三人所支配的媒介傳遞訊息,另有強調人與人之間的意思交換,本文認為「通 訊」應係發話者與接收者互相交流、交換資訊的過程,GPS 追蹤器單方傳送 被追蹤者位置資訊以及行車軌跡並非出於被追蹤者之意思而傳遞的訊息,至 多是一個單向性的訊號發送。因此,否認私人以 GPS 取得之資訊內容屬於「通 訊」之範疇後,該行為非屬通保法規範的射程範圍。

關於私人不法取證,德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私人不法取證之法律 效果,德國實務評價私人不法取證之重點在於使用該證據是否造成他人基本 權的侵害、干預,並區分人格權為三個層次做為判斷證據是否得於審判中使 用之標準。德國多數學說亦認為私人既非刑事訴訟法規制的對象,私人不法 取證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空間,並於此前提下發展出基本權保護、法規範 一致等說法。而美國法上之證據排除法則源自於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

係在避免國家機關進行偵查時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私人不法取證與國家公權 力無涉,自不受到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唯有在例外之情形,如私人居於國 家的工具或代理人地位時,始適用證據排除法則。

回到我國實務以及學說對此爭議之討論,法院判決與學界對於私人不法 取得之證據究竟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似仍未有統一之看法,在實務運作上可能 因此而導致個案之判斷標準莫衷一是,同樣的案例事實在採擇不同的標準下 將有不同的判決結果,學說之間亦眾說紛紜,實務操作由於標準不一而產生 的矛盾仍然存在。對此爭議或可借鏡比較法,參考他國法制就私人不法取證 所採取之判斷方式,同時考量我國法制現況尋找解決此難題之方法。

本文之兩大研究重點分別是私人以 GPS 取得證據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 315 條之 1 與私人不法取證在我國法制下應如何評價,前者於我國法院判決 中可以認為已形成較為一致的看法,大多數的法院認為私人以 GPS 裝設於被 追蹤者之車輛而知悉、紀錄其所在位置與行車軌跡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15 條 之 1,而本文所欲強調的是,在操作合理隱私期待時應如何將美國法上提出 的概念轉換到我國現行法制而加以適用。後者之爭議在實務上尚未獲得解決,

本文嘗試以比較法之觀點出發,希能作為我國法參考之對象,而未來之實務 會否逐漸形成一致的見解並採行相同的標準則有待後續觀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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