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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15 條之 1 與違法通訊監察罪之適用

第三章 私人使用 GPS 取得證據之實體法問題研析

第三節 刑法第 315 條之 1 與違法通訊監察罪之適用

私人使用 GPS 取證之行為除該當刑法第 315 條之 1,亦可能同時成立通 保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違法通訊監察,二者之間的適用爭議本文擬從立法意 旨、規範目的、法條文義解析之並整理實務及學說對此爭議的看法。

第一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之行為主體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的制定,確立了國家保障人民通訊秘 密自由之制度,並且針對國家侵害或干預人民通訊秘密應遵循之程序以及方 式做出規範 256。為了控制國家進行犯罪偵查或維護國家安全所為之通訊監察

256 王皇玉,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四條與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的適用疑義⎯⎯兼評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〇二號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與九

行為而有效保護人民權利,應盡量擴大通訊監察的解釋範圍。通保法第 24 條第 1 項違法通訊監察罪未有成罪主體的限制,故在行為主體的認定上即產 生歧異,實務與學說對此爭議各有不同的論點,本文於下述分別說明之。

第一款 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之觀點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兩種。有認為通保法第 24 條主體適 格者以執行公務的公務員與輔助的從業人員為限,所謂的公務係指為了刑事 偵查、國安偵查所進行的公務性通訊監察行為,從業人員則是輔助公務員執 行公務者。依照這樣的看法,在一般私人違法監聽他人電話之對話內容時,

僅可能依刑法第 315 條之 1 處以刑責,無成立通保法之空間 257。可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86 號判決258:「……從體系以觀,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 24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行為、保護法益,均與以『一 般人』為行為主體之刑法第 315 條之 1 具高度之重疊性,卻加重處罰,倘非 針對公務員瀆職行為而設,實難想像刑罰體系另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第 1 項另加重處罰之實質基礎……」,本則判決自體系之觀點出發,認為 通保法第 24 條第 1 項與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適用主體有別,亦即,一般私 人違法監聽之行為並非通保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射程範圍,換言之,通保法 第 24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行為主體不包含「一般人」而是限於公務員。

另有主張通保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主體資格不應該受到限制,否則有過 度限縮通保法行為主體之疑。私人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情況亦可能構成通保 法第 24 條之違法通訊監察罪 259。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416 號判決 260

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60期,2008年9月,頁253。

257 許恒達,論違法通訊監察之行為主體——法益取向的解釋觀點,月旦法學雜誌,169 期,2009 年 6 月,頁 171。

258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145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91 號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35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22 號判 決亦同此旨。

259 許恒達,同註 257,頁 172。

260 同樣採取此見解者: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上 易字第 1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3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即指出,通保法第 24 條第 1 項對於行為主體並未明文限定於公務員,再者,

同時觀察通保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可以發現第 2 項的規範主體係公務員以 及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從業人員,若將第 1 項的行為主體限縮於公務員,在 該當第 1 項與第 2 項規定時,第 1 項無異形同具文,因此,通保法第 24 條 第 1 項應亦包含一般私人。

第二款 學說見解

學者之間多有認為應限制通保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行為人資格,僅係觀察 的角度不同。有主張法條文義雖未將行為主體限定於公務員,但從通保法的 立法目的、整體架構以及相關規定皆是以如何防止國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通 訊秘密自由和隱私造成的侵害、干預。再者,回顧通保法立法的時空背景,

立法理由中雖表明任何人均具有行為主體的適格,然而此時刑法第 315 條之 1 尚未增訂,1999 年 6 月訂定通保法第 24 條第 1 項沿用草案的用語,但對 於通保法及刑法第 315 條之 1 間應如何適用並未闡述。且若通保法第 24 條 第 1 項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保護法益、行為主體、行為態樣並無任何區別,

立法者毋須制定出兩個相同的法規範。另外,縱使通保法第 24 條未明確表 明行為主體以公務員為限,不必定會推論出行為主體是任何人皆可該當 261。 亦有將法益內涵維持於個人法益之領域內,惟自業務關係對通保法行為主體 之適格加以限縮,由於通訊監察的實施並不是任何人都具有相關之技能而能 夠藉此監察他人之談話,一般人當然得以購買監察之設備此乃毫無疑問,但 關鍵在於安裝與使用上皆須以具備相當程度的通訊知識為前提。因此,通保 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應係具備監察能力之民間從業人員,若 進行不具公務性質的通訊監察行為而無正當理由時,即成立第 1 項之罪 262

第三款 小結

針對上述實務與學說的討論,通保法第 24 條之行為主體究為何指仍然

2529 號判決。

261 王皇玉,同註 256,頁 257-264。

262 李茂生,同註 70,頁 108。

存在爭議,有認為實務與學說所提出的觀點無法解決現行法在保護法益與行 為主體之間解釋上的疑義,因此主張或可從法益保護內涵之觀察角度加以檢 視。假設將二者皆定義為保護隱私利益,但若能解釋為在法益保護內涵與範 圍上有不同之處,即可說明刑度上差異的理由。綜此,應理解為通保法與刑 法的法益需保護性高低有別,故通保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犯罪係指一般人侵 害高度隱私利益,而第 2 項則是基於特殊身份的加重規定 263

第二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之保護內容

通保法第 3 條第 1 項規範的客體分別為:「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

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 及書信」和「言論及談話」,同條第 2 項則係表明第 1 項之客體以具備合理 隱私期待為限,故可自通保法第 3 條解讀出通保法所保護的客體必須具備合 理隱私期待。然而,通保法所保護之通訊隱私是否包括「所有」具客觀合理 隱私期待之資訊不無疑問。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解釋表示:「憲法第十二條 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 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 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此號解釋中雖未使用「合理 隱私期待」之用語,然而已清楚說明秘密通訊自由是隱私利益的其中一種具 體態樣。換言之,唯有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且與秘密通訊自由有關聯之利益始 屬於保護的範圍 264。反觀刑法第 315 條之 1,縱使從法條文義無法解讀是否 對於客體亦同樣要求具備合理隱私期待,本文於前述已詳細說明,在判斷「非 公開」的要件上仍應以隱私利益是否屬於社會所共同承認而具有合理隱私期 待為準。如此一來,顯然無法透過「合理隱私期待」做出區別並劃定二者之 間的界限。

263 許恒達,同註 257,頁 176。

264 許恒達,通訊隱私與刑法規制——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刑事責任,東吳法律學報,21 卷 3 期,2010 年,頁 119。

前述提及美國學者 William Prosser 的分類方式,係以隱私利益的侵害 型態作為區分的標準,然而,這樣的分類對於通保法的法益內涵究屬為何似 無法解答之,或可嘗試從美國學者 Alan Westin265的分類方式加以探尋。Alan Westin 將個人揭露其自身資訊予他人,依照不同程度分為四種狀態:

第一種:獨處(solitude),係指個人對於他人的窺視、觀察能夠完全隔絕 之。

第二種:緊密關係(intimacy),是個人與他人之間形成一個具有緊密關係 或忠誠關係的團體,相互分享資訊、訊息。

第三種:公開場所的匿名(anonymity in public place),指的是個人在公 開場所發表言論或意見、在公開的處所行動,個人隱匿人別之同一性,以期 自身之人別能不被他人所辨識。

第四種:意思的保留(reserve)則是指個人是否陳述其主觀想法或將之公 諸於眾的內在意思自主性 266

第一類之「獨處」所涉及的是單一個別資訊持有者欲排除他人接觸、干 預其持有之資訊形塑獨處領域而在空間上做出物理性隔絕或以特定的行動 阻絕之。刑法針對此類型之規範重點在於禁止行為人破壞物理性屏障或排除 阻礙進而侵害個人活動之隱密性。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規制者即係對單一個 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之窺視、竊聽、錄音、錄影 267

第二種類型之緊密關係所預設的前提是資訊由多人共享,申言之,不同 於前一種類型之「獨處」利益,本類型之隱私利益須藉由兩個以上的資訊持 有者建立,將相互交換的意思內容維持於因緊密關係所形成的人際關係網絡 內。規範所著重的則為破壞「緊密關係」,致使第三人知悉緊密關係內部之 訊息。1999 年增訂了刑法第 315 條之 1 到之 3 後,使得原本的保護機制與 規範體系產生變化。在這之前,兩人間以言論或行動傳遞之隱私資訊係受到 刑法第 315 至第 318 條的保護,第 315 條所規範者為外部的侵害,由資訊持 有者單向發出受到封緘且可期待特定人接收之訊息內容。封緘所體現的是緊

265 Alan Westin,Privacy and Freedom,in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28.

266 Id,28-29.

267 許恒達,同註 257,頁 179。

267 許恒達,同註 257,頁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