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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範內涵

第三章 私人使用 GPS 取得證據之實體法問題研析

第一節 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範內涵

刑法的功能在於保護法益不受侵害,而法益係指透過法律加以保護之生 活利益 63。在 1999 年刑法修正增訂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第 318 條 之 1 後,若仍以「物理性侵入之規範」與「私人秘密的保護」此兩種樣態加 以解讀,似乎無法全然涵括妨害秘密罪章所欲保障之範疇64。申言之,妨害 秘密罪章之保護法益在 1999 年修法後是否仍能以「秘密法益」作為理解的 基礎有加以探討的必要,以下將分別說明實務及學說如何定性刑法第 315 條 之 1 所欲保護之法益並嘗試提出本文的看法。

第一款 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對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保護法益之定性存在不同的主張,有認 為刑法第 315 條之 1 保護之法益為秘密法益,原因在於過去對於妨害秘密罪

63 林山田,刑法通則(上冊),自版,增訂十版,2008 年 1 月,頁 52。

64 連文園,刑法第 315 條之 1 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2013 年 1 月,頁 25。

章保護法益的探討係以「秘密法益」作為討論的重心,因此,即便在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增訂後,是否即可謂妨害秘密罪章之保護法益從 過去傳統所定位的「秘密法益」轉而為「隱私法益」,在實務上似仍無定論。

有將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的保護法益定性在秘密法益之實務見 解如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892 號判決 65:「……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私生活秘密之安全,性質上,乃屬個人專屬法益之一 種……」,可知此則判決在 1999 年刑法新增訂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後仍然將保護法益定位在「秘密法益」。

綜觀現行實務見解,於 1999 年刑法增訂第 315 條之 1 等條文後仍然有 部分判決將妨害秘密罪章之保護法益定性為秘密法益,但是受到修法影響而 改採隱私法益之實務見解逐漸增加,其中有詳細針對隱私權之態樣做出詳細 說明者 66,更有進一步認定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與第 315 之 3 的規定是將侵害隱私權之犯罪行為加以類型化者 67。由此可知,1999 年刑法 增訂該等條文對於實務見解就刑法第 315 條之 1 保護法益的定位產生一定程 度的影響。換言之,實務見解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等條文增訂之後針對隱私 法益以及隱私權的討論更加聚焦,且將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保護法益定性為 隱私法益的實務見解已非少數而有成為主流見解的趨勢68

第二款 學說見解

1999 年刑法修法增訂第 315 條之 1 與刑法第 315 條之 2 在體系規範上 置於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章」內,有學者進一步細緻化該等條文之類型,

分別為「窺視竊聽竊錄罪」、「加重竊錄罪」、「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製造

65 同此見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6 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 22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士簡字第 966 號判決。

6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1238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64 號判 決。

67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452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 號判決。

68 鄒明家,私人取證適法性之研究---以竊聽竊錄為中心,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17,2016 年 6 月。

散布販賣竊錄內容罪」69。「妨害秘密罪章」的傳統規制型態分別為「物理性 侵入之規範」與「私人秘密的保護」,而後者較前者來的複雜,因為並非所 有個人資訊皆屬「秘密」,且「秘密」無法藉由像是封緘等物理性行為,因 此,相對來說較難達到對於犯罪定型化的要求70

有認為妨害秘密罪章保護之客體為「秘密」71,亦有學者觀察妨害秘密 罪章之脈絡及規範態樣之視角解讀刑法第 315 條之 1 等新增訂條文,表示刑 法第 315 條之 1 保護之法益應為「私生活秘密」72。 然有認妨害秘密罪章保 護的法益主要是針對人民的私人或內在領域,又可稱為個人的安心領域,換 句話說,即在保障個人免於恐懼的自由。將本罪章保護法益定位為人民的私 人或內在領域的理由在於,本罪章部分的犯罪類型涉及之客體雖然亦屬「秘 密」,然而,卻不一定與個人的人格有關,例如:洩漏工商秘密的犯罪類型。

將與個人人格無關的犯罪類型先行排除之後可以得知,本罪章與人格有關的 犯罪類型都同樣建立在一個前提之上,亦即,個人發展其人格都需要一個自 主、自由的空間。申言之,僅有在擔保個人能夠享有自由的空間以面對國家、

社會以及私人的情況下,始可能讓個人之人格得以發展73

另有將刑法第 315 條之 1 保護的法益理解為:一、個人在非公開場合所 為之言論、談話、活動能夠以一個較為不拘謹的方式呈現,而這樣的自由係 人格發展重要的基礎,同時亦係個人所擁有不受他人干預的精神與內在空間。

二、個人對於自己的言論、談話、活動能夠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公開,

亦即個人得以支配、掌控言論、談話、活動之範圍74

揆諸我國刑法典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章,其係源於憲法第 12 條所保 障的秘密通訊自由,而欲保護通訊秘密即須透過刑罰制裁的手段加以呈現。

69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自版,修定 5 版 1 刷,2005 年 9 月,頁 274。

70 李茂生,刑法秘密罪章新修條文評釋,月旦法學雜誌,51 期,1999 年 8 月,頁 96。

71 曾淑瑜,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修訂三版,2011 年 9 月,頁 161。

72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瑞興圖書,2004 年 2 月,頁 478-486。

73 蔡聖偉,妨害秘密罪章新紀元(上),月旦法學雜誌,70 期,2001 年 3 月,頁 151。

74 王皇玉,汽車內活動是「非公開」活動嗎?,月旦法學教室,76 期,2009 年 2 月,頁 14。

每個人在日常生活當中皆有私生活的秘密,而此秘密自具有不欲被他人探知 之性質,若受侵害而洩漏,將破壞個人之信譽與隱私權。另外,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時所保有與經濟活動相關的工商秘密亦同樣在本罪章的保護範疇內。

因此可知,本罪章所保護的法益不僅侷限於個人通訊秘密,尚包括個人隱私、

生活私密領域及工商企業經濟活動中的工商秘密。秘密之種類眾多,我國刑 法起初保護的秘密範圍限於通信秘密、因業務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與工商秘密。1999 年刑法新增第 315 條之 1 與第 315 條之 2 意味著本罪 章所處罰的行為擴及於對他人非公開活動的竊視行為以及對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言論的竊聽與竊錄行為,更加完整落實對於個人隱私權的保護 75。有學 者甚而直指該等條文之增訂不僅將保護客體擴及於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與歐美隱私權保護個人私領域的想法更加接近 76

第三款 本文見解—兼論隱私法益之內涵

基於上述針對立法意旨及學說之析論,本文認為「秘密」已不足以包含 妨害秘密罪章保護之射程範圍,縱然有學者提出質疑,認為刑法之本質不適 宜全面地保護某個特定權益,尤其是隨著科技發展及社會型態轉變之隱私權,

其範圍逐漸擴張,且侵害行為之型態亦日新月異,明確加以定型化有其難度,

若毫不保留地給予全面性保障,可能有破壞刑法之補充性原則、謙抑性原則 的疑慮 77。但是,法律之規範自應對於新興的犯罪型態有所回應,且在 1999 年刑法新增訂上述條文後,實務見解對於妨害秘密罪章之保護法益已經產生 不同的看法,因此,不應再以「秘密法益」作為理解妨害秘密罪章保護法益 的基礎,故本文將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欲保護之法益定位為「隱私法益」。 在確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保護法益為隱私法益後,本文擬進一步說明隱私 之概念以及隱私權的起源、具體內涵與理論基礎。

75 林山田,同註 69,頁 273-274。

76 石世豪,偷拍性愛光碟案有如雪球越滾越大-媒體競爭下的隱私權保障及其漏洞,月旦法學雜 誌,81 期,2002 年,頁 173。

77 李茂生,同註 70,頁 95。

第一目 隱私法益之概說

隨著科技的進步發展以及生活型態的轉變,「隱私」在現代社會中似乎 更加受到重視,社會生活中的每個人逐漸意識到自己所擁有不受到他人侵擾 的領域,而且正因為存在著這樣的領域,彰顯了個人的人格主體性。聯合國

《世界人權宣言》第 12 條:「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 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 干涉或攻擊 78。」,即揭示個人擁有私生活的自由。

「隱私」這個概念在現代社會當中應該如何加以定義,不無疑問。在

《Privacy and Freedom》一書中,Alan Westin 嘗試對隱私做出定義:「隱 私係個人、團體、機構能自行決定在何時、如何、傳達與自身相關之資訊至 何種範圍。79」,此定義所欲揭示者在於每個個體能自主選擇揭露個人訊息的 範疇。因為個人無法單獨地生存於社會中,而須與其他人共同生活,若欲維 持一個絕對的私密狀態,隔絕與他人之接觸並且不與他人進行資訊的交流、

交換實在難以想像,社會成員在各個不相同的社會情狀下,須依照社會關係 而決定與他人資訊交換內容與程度 80

第二目 隱私權之發展

「隱私」一詞最早出現於 1881 年美國密西根最高法院的一則損害賠償判 決當中,於該則判決中,法院認為原告可以向未經其允許而在原告生產時對 其觀看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所提出之理由係「原告於生產時擁有法律上 的隱私權利,保障原告得同意或拒絕他人的觀看」81。而後,Samuel D. Warren 與 Louis D. Brandeis 於 1890 年共同於「哈佛法學評論」(Havard Law Review)

78 原文“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interference with his privacy, family, home or correspondence, nor to attacks upon his honour and reputation.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 against such interference or attacks.”

79 原文:Privacy as the claim of individuals, groups, or institutions to determine for themselves

79 原文:Privacy as the claim of individuals, groups, or institutions to determine for themselv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