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將認知神經科學證據應用於我國證據體系
第一節 以精神鑑定為主軸之現況
第一目 人證與鑑定
欲將認知神經科學證據使用於我國訴訟實務中,首先,必須由我國刑事訴訟 法對其定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憑藉自己親身經歷對已往事實所為之陳述,
係屬證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以下關於人證之規定,依法踐行如傳喚、傳 喚未到之拘提、告知其拒絕證言權、以及具結等相關程序。而對於待證事項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而提出專業上判斷意見者為鑑定人,在我國則屬於鑑定之證據調
337 同前註,70-72 頁。
338 92 年 2 月 6 日立法院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有關實施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並自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增訂第 287 條之 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 被告準用證人之規定。」旨在確保審判程序公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新 刑訴‧新思維」,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1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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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我國之鑑定人或鑑定證人,就其性質上相同343。
其中,關於第四種見解,後又有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列舉之可陪同 被害人在場與陳述意見之人,認與英美法上之專家證人具有相同之作用,將此見 解做進一步的應用與發揚,有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305 號判決以資參照。該 判決中有詳細的說明,主要係以性侵害犯罪案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 之特殊性,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除被害人之親人家屬外,包括 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亦得為在場及 陳述意見之人;而使法律社會工作者介入,主要係借重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 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 與功能,認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344。
該判決進一步對此種專屬於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專家證人進行分類,若是醫療 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 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
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 人或鑑定人身分;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 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而無論屬於前者或後者,
皆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有關鑑定證人或鑑定人之規定行證據調查、鑑定,始 具證據能力。
乍看之下,此種專屬於性侵害犯罪案件中之專家證人,與我國刑事訴訟法制
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97 年台上字第 5762 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97 年台上字第 3993 號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 97 年台上字第 3013 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97 年台上字第 2495 號判決(將其視為 與鑑定人相同);最高法院刑事 97 年台上字第 784 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96 年台上字第 5856
號判決(將其視為與鑑定證人相同);最高法院刑事 96 年台上字第 1297 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95 年台抗字第 166 號裁定;最高法院刑事 94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判決。
343 如最高法院刑事 97 台上字第 1846 號判決:「...鑑定人之本質與英美法所謂「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性質相同,「專家證人」所提供予法院之證據,係憑其專業智識、技術、經驗或訓練對
於待證事實所作之判斷,屬意見證據(opinion)...」;最高法院刑事 99 年台上字第 4467 號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 97 年台上字第 5153 號判決。
344 此見解亦為最高法院刑事 99 年台上字第 6304 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99 年台上字 7053 號判 決;最高法院刑事 99 年台上字 7496 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99 年台上字 7639 號判決;最高法院 刑事 99 年台上字 8282 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100 年台上字第 2191 號判決所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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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中本具之鑑定人與鑑定證人似無不同。但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鑑定人 係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並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惟在最高法 院 99 年台上字第 6305 號判決作成之後,縱使法院或檢察官未事先指定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在場陳述意見之人為鑑定人,若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階段未調 查此在場陳述意見人之意見,亦認屬於未予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事由345,確實有類似於美國專家證人之意味。惟此種特別之專家證人,僅能由被 害人主張,而非如美國係雙方皆可主張之證據方法。
是故,此種介於專家證人與鑑定人、鑑定證人之間的特殊證據方法,除了能 加強對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保障,對於如認知神經科學一般,尚未受我國司法 實務認識之專業證據而言,似乎亦不失為一可能之證據調查方法。意即,或許能 透過此種類似專家證人之方式,將認知神經科學證據使用於訴訟中。然而,縱使 有此可能性,事實上,欲依循此途徑使用認知神經科學證據仍舊有其困難。
主要原因在於,最高法院之所以能於判決中肯定此種特殊之專家證人地位,
除考量性侵害犯罪案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外,最重要的是,
其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作為間接之法源依據;相較之下,除了性侵害案 件之外,專家證人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仍屬定義不明者,或有直接認為不可採 者,或有在定義不明確之狀況下使用此名詞者。然而,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或相 關特別法中並未針對專家證人有明文規定,多數使用專家證人等名詞者,其實係 將其視為與鑑定證人相同之意思,並非允許被告或被害人自行提出專家證人作為 證據。
綜上所述,若欲將認知神經科學證據引進為我國實務所用,負責執行實驗與 解說人之身分定位係首要遇到之問題。在我國現有之刑事訴訟體系下,以由司法
345 最高法院刑事 99 年台上字 8282 號判決:「...遽以該鑑定證人並非受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所囑託,即認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所為論斷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053 號判決:「...於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之情形,對此法律明定之補強 證據即不能置而不問,否則不論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均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卷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係由社工員甲○○陪同在場,則該甲○○輔導A女之 情形如何?...攸關A女證言憑信性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白,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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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發動鑑定,賦予該專家或專業機構鑑定人之身分,為較妥適與簡易之途徑。
惟於接受認知神經科學鑑定之前,該鑑定人或機構之適格條件,以及對於鑑定意 見產生之證明力高低,仍需先擬以一檢視標準;避免如精神鑑定,雖於法律中要 求法院應對鑑定證據自為判斷,實際上卻無客觀標準可審視證據與證言之可信程 度。
第二目 以精神醫學主導鑑定體系之問題
如同 1980 年代以前的美國,我國司法實務在面臨關於人類行為與「心」之 間的問題時,主要仰賴的專業知識領域為精神醫學,相關的科學證據調查方法僅 精神鑑定一種;與美國發展相較之下,心理分析學派不僅未曾在我國司法實務上 佔有任何地位,亦未能成為社會上認為能治療與「心」相關疾病的治療選項。此 種特殊之跳躍式發展歷程,或許與我國一般人民對於醫學根深蒂固之信賴有關;
無論如何,於發展歷程中,心理分析終究為精神醫學取代,而我國司法實務則係 停留於精神醫學主導之時期。
溯及精神醫學的發展歷史,19 世紀末,由德國精神科醫師克雷佩林(Emil Kraepelin)首先放棄傳統上由生理病灶定義疾病之方式,將治療重心轉移至患者 的病史記載;藉由追溯病人、與其家族之間之病史,以及長期記錄病人續發之症 狀,由這些病人的症狀中整理出相關性與特徵,進一步以特徵區分與定義精神疾 病種類346。縱使於精神疾病的治療歷史中,曾經一度遭到心理分析學派的中斷,
惟觀察現今之精神醫學內容,仍舊依循克雷佩林醫師創設之模式,不以生理病灶 為定義疾病之基礎與治療目標,而係從病人症狀之共通性加以定義,而以消除症
346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achievements of Emil Kraepelin was the connection of pathogenesis and manifestation of psychiatric disorders. In opposition to the leading theories of his time, Kraepelin did not believe that certain symptoms were characteristic for specific illnesses. Clinical observation led him to the hypothesis that specific combinations of symptoms in relation to the course of psychiatric illnesses allow one to identify a particular mental disorder. See Andreas Ebert & Karl-Jurgen Ba (2010).
Emil Kraepelin: A pioneer of scientific understanding of psychiatry and psychopharmacology. Indian Journal of Psychiatry, 52(2), 191-192. doi: 10.4103/0019-5545.64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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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為治療目標;與當時不同的,係隨著社會變遷與科技進步,衍生與分類出更多 與更繁複之精神疾病種類,以及製藥產業日新月異的精神疾病藥物選擇。
也因精神醫學特有的症狀定義方法,國際上關於精神疾病之分類,主要參考 美國精神醫學會編訂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DSM)與世界衛生組織編訂之國際疾病分類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ICD)中關於精神疾病之分類。因此,臨 床上面對疑似有精神疾患之患者時,則透過個人與家族病史資料、症狀觀察、會 談、施以心理學測驗等方式,找出患者可能符合的疾病種類。部分疾患可能需要 與其他非精神科之疾病做鑑別診斷,例如肇因於外傷、腫瘤、毒物或藥物等其他 病理機轉,惟於整體而言,多數被寫在精神疾病分類裡的疾病種類,皆是可透過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ICD)中關於精神疾病之分類。因此,臨 床上面對疑似有精神疾患之患者時,則透過個人與家族病史資料、症狀觀察、會 談、施以心理學測驗等方式,找出患者可能符合的疾病種類。部分疾患可能需要 與其他非精神科之疾病做鑑別診斷,例如肇因於外傷、腫瘤、毒物或藥物等其他 病理機轉,惟於整體而言,多數被寫在精神疾病分類裡的疾病種類,皆是可透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