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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眼過去,人類的「瘋狂」行為始終與人類歷史如影隨形。由於其怪異本質與一般人大相 逕庭,又難以得出合理之解釋,使人類對其產生疑惑之餘,更添幾許神秘的色彩。因此,於科 學蓬勃發展的近兩百多年來,許多專門領域諸如心理學、醫學、神學、神經科學、認知心理學 等之研究人員,紛紛參與研究關於人類瘋狂行為之解釋。其中,以西方的演進史而言,由心理 分析學派首先獨佔鰲頭,接著是精神醫學;自 1980 年代以降,則由認知神經科學主導關於人 類腦與心之間的行為研究。

對於刑事法學而言,人類的「瘋狂」行為,在未涉及犯罪之前,都毋須納入討論。惟一旦 涉及犯罪,首當其衝的,則是針對行為人罪責進行判斷的問題。或許,在討論行為人精神障礙 罪責、或責任年齡等問題時,許多人會將罪責問題獨立討論,似乎是無論系爭行為人觸犯之犯 罪類型與程度為何,都可以給予相同的罪責評價與附帶之減免結果。然而,罪責既然判斷於構 成要件該當之後,意即對於社會的法益侵害業已造成;再者,罪責判斷應係綜合所有罪責要素 予以考量,非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就必然伴隨罪責減免之結果;實際上,考量社會正義 與避免詐病等因素,隨著「瘋狂」行為侵害之法益情節重大,對於罪責判斷之標準理當益發嚴 密。

然而,對於人類瘋狂行為之研究演進歷程,我國與西方之發展迥然不同;長久以來,直接 跳過對於心理分析學派之理解,由精神醫學主導一切,無論是臨床領域,抑或是司法領域。由 精神醫學主導的情況下,給予人一種「瘋狂行為等於疾病」之認知;又當行為人身體承受疾病 之苦時,甚至僅僅只是母親懷胎分娩之痛苦,一般認為應降低對這些人的期待可能性標準;是 故,當一個瘋狂行為被視為精神疾病時,即降低對這些人的期待可能性標準。

惟與一般生理疾病不同之處在於,大部分精神疾病本身之定義無法從客觀證據獲得驗證;

換言之,除了行為人本人之外,光憑精神醫學診斷,本不易區辨行為人是否真實受疾病所苦。

更有甚者,精神醫學自始就未從病因著手,而是以症狀定義疾病;在不知病因的前提下,又不 易區辨行為人是否真實受疾病所苦,要預測行為人是否從此「瘋狂」中復原,自如緣木求魚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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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難。

精神醫學於司法領域之應用,一般以精神鑑定稱之。所謂鑑定,屬於刑事訴訟程序裡關於 證據之法定調查方法之一,於有鑑定必要性時由法官或檢察官方發動;而所謂鑑定必要性,係 指當與案件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需仰賴特別專門知識方能予 以判定。換言之,發動鑑定之目的,係為輔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與證據的了解、並基於其了解 作成判斷。惟如同前述提及關於精神醫學之限制,精神鑑定於實務上運行長久以來,縱使在 2005 年刑法第十九條修法之後,關於其實際上對於輔助法院了解事實與證據之角色,始終存 在高度不確定性的問題。簡言之,透過精神鑑定,不必然能使事實或證據更易於了解或影響其 證明力時,其鑑定必要性即受到質疑。

如同前述提及,自 1980 年代以降,關於人類腦與心之間的研究,已成為認知神經科學主 導之領域。而隨著「瘋狂」行為侵害之法益情節重大,基於踐行刑事法學追求真實、正義、與 維護社會秩序之精神,對於行為人罪責之判斷,亦應提供一於現行精神鑑定以外、相對客觀的 鑑定意見作為法院心證形成之輔助。是故,本文主要之研究目的在於,期能將認知神經科學引 入我國刑事證據體系,與現行之精神醫學共同輔助司法實務,藉以增強鑑定證據原本應有之客 觀與說服力。以下,則分別自文中關於認知神經科學、美國實務上使用認知神經科學證據、以 及我國使用認知神經科學證據三大部分,歸納幾點結論。

一、認知神經科學可作為刑法上罪責評價之參考

以認知神經科學觀點觀之,人類的大腦鮮少處於絕對的狀態,所有觀察結果亦為相對之狀 態。透過直接觀察人類大腦,至少可以了解,該行為人於受測之當時,是否因其主張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醫學觀點),而使其比起一般人有較低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另外,

針對主張因腦功能受損而引發之精神障礙,可透過腦波儀器與腦部功能性造影儀器,對於行為 人主張之大腦狀態進行評估,可排除實際上並不存在的精神障礙情形。再者,一般之心智缺陷

(智能障礙)、或所謂主張限制責任年齡而欲減免罪責時,應佐以大腦功能評估作為輔助證據,

降低人為造假與依靠人類主觀判斷所產生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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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面對始終步履蹣跚的刑法第十九條,其適用上最主要的問題在於,

雖要求法官為最後之證明力決斷者,惟供給之證據太缺乏。雖似透過科學證據之方式,但無法 以科學方法驗證或重現,且大部分的證據皆仰賴主觀證據推積而成,將使審判者陷入採與不採 之兩難。因此,若能將另一具有相同研究目的之科學領域引入,在精神醫學著重判斷行為人是 否存在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同時,針對行為人主張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提出反證、以及對 於是否影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提出意見;與原本之精神醫學證據,同時提供給法官作 為判斷依據,將可降低精神醫學證據本身高度不確定風險,亦可使法官有更充足之資訊,形成 更具說服力之心證。

二、認知神經科學證據係以科學方法呈現,能夠接受驗證

精神醫學高度仰賴醫師個人之經驗與主觀,亦由於其判斷準則皆為病人之外在資訊,包含 其外觀、行為、以及其他親近之人之供述等,同時存在病人偽裝之高度風險,一旦作成鑑定證 據,縱使要求法院對此鑑定證據之證明力自為判斷,亦無明確客觀之準則可為參酌。然而,精 神醫學係一透過悠久與大量觀察資料累積得來之推測結果,在具有經驗且適當運作之前提下,

亦不失為一可參酌之專業意見。惟由於其高度主觀之本質始然,若欲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應於 其他較客觀之科學領域,供給針對同一爭點之鑑定意見,方能與鑑定之根本目的與意義相符 合。

是故,本文主張以認知神經科學作為補充精神醫學客觀性不足之鑑定證據類型。雖然,認 知神經科學由於發展時程較晚、以及研究客體為人類大腦等因素,仍存在許多變因與尚未探知 之空間;惟其對於其實驗設計、實驗操作、以及數據分析是否合於統計學方法等,尚可循科學 研究之原理原則檢視判斷該研究結果之可信度、意即作為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也因此,

欲將認知神經科學實驗證據引為鑑定證據所用時,必須先對其原理、實驗設計與方法、研究限 制、以及應檢視驗證之點有所了解,即能以相對客觀之姿,供給司法實務作為輔助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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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國實務上對於認知神經科學證據係有限制的容許

美國法上關於腦部功能性造影證據之使用,發展至今,以事實面而言,主要之應用層面可 區分為下列幾種:(1)腦部損傷是否存在;(2)診斷腦部損傷,並找出與排除導致腦傷之成因 ;

(3)證明各種心理能力是否存在,包括心神喪失抗辯 (insanity defense)、訴訟能力

(competency)、主觀要件 (mens rea);(4)宣告腦死,尤其是在僅經結構性造影之評估,但 存在矛盾之情狀下;(5)對證人進行測謊。於法律面而言,主要則是關於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大 腦發育程度不同之科學證據,於前揭最高法院 Roper v. Simmons 案中已提及,故不再贅述。另 外還有關於孩童曝露於暴力媒體下與其產生攻擊傾向之因果關係研究,於州法欲對孩童取得暴 力性電玩之途徑給予限制時,作為限制權利之正當性理由 。

以包含 PET/SPECT 的腦部功能性造影證據而言,實務上多數肯認可作為關於腦部損傷是 否存在、診斷腦部所傷與其成因、關於是否有訴訟能力(失智症等)、宣告腦死等部分之證據。

若以 fMRI 之使用而言,實務上肯認之應用層面,目前僅有關於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大腦發育程 度不同,除不應施予極刑之外,於各類行為罪責之評估時,亦不應與成年人等同視之。不過,

實務上亦肯認 fMRI 與 PET/SPECT 之功能相仿,但能提供比 PET/SPECT 更清楚的結果;惟若 已經有 PET/SPECT 之檢查結果,則無再以 fMRI 施測之必要。而在使用於測謊之部分,由於 測謊本身之證明價值不高,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證人是否如實陳述係屬陪審團判斷之範圍;是 故,無論是舊式的血壓變化測謊技術,或係以新式 fMRI 技術予以測謊,皆未曾被法院容許成 為證據。

而當認知神經科學證據欲使用之用途係受容許之後,針對其證據本身之判斷標準,則會回 到各州或聯邦證據法規關於專家證人適格性、與科學證據容許性之標準予以判斷;另外,在有 陪審團任事實審判者之案件中,尚會針對是否存在聯邦證據法 Rule 403 中之排除事由進行判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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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我國使用認知神經科學證據之建議

首先,針對得以認知神經科學證據協助判斷之時點,本文主張可分為兩階段進行。第一階

首先,針對得以認知神經科學證據協助判斷之時點,本文主張可分為兩階段進行。第一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