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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言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有謹慎而詳盡之指引,避免在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上,產生過高之風險。有 鑒於此種新類型之證據,已於美國司法實務上使用了十幾年餘,將以此作為前車 之鑑,歸納與整理使用此種證據之優劣、風險、以及藉以擬定將此證據使用於法 庭上之指引。最後,除期能將此專業領域知識與技術,引為科學證據之外,亦盼 望能於各階段妥善應用,以協助刑事案件與犯罪防治之進行。

以下則針對本研究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問題與範圍之選擇、研究方 法等進行進一步之說明。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民國 99 年 10 月份,一名 20 多歲的女性被陳姓男子活活打死;與一般殺人 案件不同的是,這名陳姓男子在民國 92 年時,才因殺死兩名女童入獄服刑,並 因精神障礙獲判 12 年有期徒刑,服刑期滿後,進入國軍北投醫院執行監護兩年。

惟實際上,陳姓男子只在國軍北投醫院監護四個月的時間,由於醫院判定陳姓男 子已無原先精神障礙的狀況,因而提前令其離開醫院。就在出院後不滿一年,陳 姓男子即以假藉徵求檳榔西施為由,對該名年輕女性犯下殘忍的罪行2

案件發生之時,社會上掀起對於我國刑事精神鑑定、因精神障礙減刑、以及 犯罪後處遇政策的疑慮。或有質疑,縱使法院判定陳姓男子符合我國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陳姓男子剝奪兩名幼童生命的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法院 所為之量刑有過寬鬆之虞;當然也有人認為,主要問題是執行監護的國軍北投醫 院有失其專業,不但未能發揮治療之功能,還誤以為陳姓男子已無精神障礙之情 形,而提早令其返回社會,殘忍罪行因此在陳姓男子手中重演。

刑罰的目的,最早係以懲罰行為人經由理性判斷後所做出的行為不被法所見 容;並且透過懲罰昭示行為人與其他社會大眾,從事該行為可能獲得的利益、與

2 自由電子報,殺人犯出獄又殺人/刑後監護須 2 年 4 個月就放人,20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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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可能帶來的懲罰相較之下,將帶給自己更大的不利益,藉以嚇阻行為人再犯或 其他人群起效尤。然而,隨著人類社會變遷與文明演進,針對「人類為什麼會犯 罪」此命題,在犯罪學領域中之討論有如春秋戰國時代的百家爭鳴,或有堅持理 性犯罪人理論者,但有更多的學者,試圖從生理結構、疾病、心理問題、居住環 境、種族、家庭教育等不同角度切入,並提出相關之理論。惟無論百家爭鳴的結 果如何,多數的國家與社會都已經認同,確實存在一定的犯罪行為人,可能無法 用最簡單原始的「理性犯罪人」概念來看待。

所謂的「理性人」,意謂著具有一般社會上成年人的判斷能力,能辨識事情 的本質,能明白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當然包括隨之而來的獎賞或懲罰等。既然 具備這樣的能力,社會就會對這樣的理性人產生期待,期待其遵守規定、不違法、

且不造成法益的侵害。反之,當一個人無法用「理性人」的標準看待時,依照其

「不理性」的程度,社會將對其部分減低或完全失去期待,認為這個人並不具備 遵守規定、不違法、不造成法益侵害的「期待可能性」。也因此,所有基於理性 犯罪人所設計的懲罰、矯正方式,對於不屬於理性犯罪人的行為人來說,嚇阻效 果可能很有限;畢竟,他們已經「不可能期待」。

以期待可能性為核心概念,主導了刑法中關於責任能力的相關規定,也進一 步影響犯罪確定後的處遇政策。以現行法而言,若主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或第 二項3,法院也認定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在免除或減輕一般自由刑的刑期之外,

很可能會啟動另一種處遇系統,也就是刑法第八十七條4所規定者,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而所謂監護,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種;保安處分的目的係以維護公共 安全為考量,待犯罪人危險性消滅後,始能回到社會生活。除此之外,監護當然 還具有一定的治療意義,期以治療的方式,消滅犯罪人對社會的危險性。

3 刑法第 19 條:「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2.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4 刑法第 87 條:「1.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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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系統架構是符合邏輯的,惟當行為人所違犯之罪屬於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重大暴力犯罪時,將使系統邏輯受到衝擊與挑戰。首先,重大的暴力犯 罪意謂有重大的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然而,依照法理邏輯,犯罪人若經過法院判 定得主張刑法第十九條第一或第二項,則表示該犯罪人所造成之重大法益侵害的 行為,係社會上難以期待其所不為者。既然難以期待犯罪人不為,表示犯罪人對 於公共安全的危險當較一般犯罪人更高,然而隨之而來的法效果卻是減免其刑,

以及得令入相當處所執行監護。

刑罰除了對犯罪行為人產生效果之外,同樣對社會道德價值存在一強而有力 的彰顯作用;重大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與減免其刑之法效果,不但被害人之正 義難以修復,亦可能使潛在犯罪人對於犯罪行為進行評估時,產生僥倖之心理。

然而,縱使行為人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係出於完全無爭議之心 智或意識缺陷所致,相對於其造成的重大法益侵害,理當更謹慎而嚴格處理,現 行制度中關於此部分之規定,依然採行相對寬鬆與裁量空間較大的立法模式。例 如減免刑罰之後的監護規定,以五年為限5,但未能提出設定年限之具體理由;

既然監護之保安處分蘊含治療之意義,何以要求未參與治療的法院在執行監護之 前先行判斷應監護年限;以及僅將監護處分作為法院裁量權限範圍,而非有針對 犯罪種類、法益侵害程度等區分等多種規範模式。幾次相關的再犯案件,使得社 會對於這部分的司法體系產生高度之不信任。

不過,以暴力犯罪中的殺人罪為例,可以看看以下的案例,雖然其中與刑法 第十九條無涉,但卻對於我國刑罰政策與系統產生相同的衝擊。

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台北市內湖科學園區的托育中心發生槍擊案,40 歲 的黃瓊瑤被 44 歲的吳敏誠開槍擊中頭部死亡。犯案的吳敏誠,於民國 82 年時,

曾因女友取笑自己,持刀殺害女友、棄屍、並企圖自殺未遂,於自首後獲判兩年 有期徒刑。16 年後的當時,黃瓊瑤原本也是吳敏誠的女友,因屢次向吳敏誠提

5 刑法第 87 條:「3.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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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而遭殺害6

民國 93 年,38 歲的嘉義縣人黃賢正,先因債務糾紛槍殺了獄友魏進元,接 著因懷疑自己女友與洪秀萍之間有同性戀情,以虐殺的方式將洪秀萍殺害,遭判 兩個死刑定讞7。然而,這同樣不是黃賢正第一次犯下殺人罪行,早在民國 83 年 時,黃賢正就因懷疑妻子出軌而將其勒死,於民國 85 年被判有期徒刑 14 年,並 於民國 91 年假釋出獄8

上述這兩個案件皆說明了自由刑對於兩位犯罪人的無效,無論是兩年或十四 年徒刑之後,遇上與第一次犯行類似的情境狀況時,行為人依舊選擇殺人,刑罰 並未改變其決策模式。當這樣的案件引發社會恐慌時,民眾對於司法的疑慮,並 不下於前述的陳姓男子殺女童案;主要係因犯罪內容與受侵害法益重大至一定程 度時,個人是否有其確定的精神障礙事由已非問題核心;重要的是,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與一般通念而言,任何一個正常人,都不會做出像案件中行為人相同的決 策。當然,個案深入探討兩位行為人是否具有未被揭露之心理障礙、精神疾患、

或是其他如社會因素導致其累犯殺人的原因,亦不失為另一研究議題;然而,以 犯罪防治觀點而言,對於暴力犯罪甚囂塵上的社會現況,刑法與刑事政策應如何 減少暴力犯罪再犯、減少不必要的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以及挽回社會大眾對國家 刑罰權的信賴,實是當務之急。

從前述的吳敏誠與黃賢正兩案中,可以突顯出一個重要的邏輯衝突;既然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已非任何一個理性人會做出之行為,縱使未曾主張精 神障礙或接受鑑定,是否存在其他客觀因素導致行為人反覆出現暴力犯罪行為,

使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政策得以及早介入,將暴力犯罪人自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分

6 自由電子報,內湖安親班女老師命案 兇嫌吳敏誠判無期徒刑,2010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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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94 年重訴字第 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95 年上重更(一)

字第 171 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95 年台上字第 4041 號判決。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94 年重訴字第 7 號判決:「...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94 年重訴字第 7 號判決:「...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