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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認知神經科學證據之助益與時機

第五章 將認知神經科學證據應用於我國證據體系

第二節 使用認知神經科學證據之助益與時機

一、 輔助限制責任年齡之判斷

我國刑法關於以年齡區分責任能力之界限者,有未成年人與年邁長者兩種。

在過去,僅得依社會通念與一般經驗認為,一個人的年齡與其心智成熟程度有關,

而以十四、十八、以及八十為無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與完全責任能力之分 野365。之所以不以全有全無之方式訂定,而係留有一限制責任能力之緩衝區間,

表示立法者亦考量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以及八十歲以上的年齡層,尚非全 然心智未健全者,故留給司法審判者依情節程度有裁量之空間。關於八十歲以上 之限制責任年齡之判斷問題,已於前揭章節論述,不再贅述366。以下主要討論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的部分。

所謂少年犯罪,係依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由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 官者。少年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除了因犯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事件繫屬時已年滿二十歲得為移送理由外;若雖非屬前項 情狀,但犯罪情節重大,少年法院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認為以受刑

365 刑法第 18 條:「1.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2.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 刑。3.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366 參考,本文第二章第二節第二目第一款關於責任年齡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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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處分為適當者,亦得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惟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之罪、又是未成年人較易觸犯之犯罪種類並不多,以我國 2004 年至 2008 年之 數據為例,包括強盜(38.9%)、殺人(10.2%)等;而同樣也是未成年人較易觸 犯之犯罪種類,諸如妨害性自主(10.6%)、傷害(15.3%)等,皆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下之犯罪種類367

因此,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下,且非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事 件繫屬時未滿二十歲時,所有案件會經過少年法院做第一次的評估與篩選;經透 過犯罪情節、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評估,篩選較嚴重者移送檢察官偵查。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應起訴者,再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368。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4 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 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

得免除其刑。因此,經第一次評估,被認為情節較嚴重而後於少年法院起訴者,

此時會經過第二次的評估,用以貫徹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保護優先主義,以及在二 十世紀之後,國際上對於少年犯罪宜教不宜罰、不施予極刑的普遍原則369。惟最 重本刑十年以下之罪並非輕罪,可能涉及重大法益侵害,例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而致重傷罪370、違背義務遺棄致重傷罪371、傷害致重傷罪372、加重強制猥褻罪373、 強制性交罪374、乘機性交罪375等。除此之外,實際上,縱使是如殺人、傷害致死 等之更重大之犯罪,亦得依據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型態,已從過往以財產犯罪為主、逐漸涉及越來越多對 人生命身體有重大法益侵害的犯罪類型,包括殺人、傷害、擄人勒贖、強制性交

367 法務部,少年犯罪統計分析,93~97 年平均數據,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

97214431811.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2 年 5 月 12 日)。

368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7 條第一項。

369 參見,張甘妹,「刑事政策」,三民書局,增訂新版,2000 年,27 頁。

370 刑法第 302 條第二項後段。

371 刑法第 294 條第二項後段。

372 刑法第 277 條第二項後段。

373 刑法第 224 條之 1。

374 刑法第 221 條。

375 刑法第 225 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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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以兩年前轟動一時之社會新聞為例,2009 年 6 月 10 日凌晨,一名於新竹 科學園區工作之余姓工程師,於南寮被一群少年持棍棒毆打致死。新竹地方法院 當時依殺人罪,對其中 4 名少年判處 10 到 12 年之有期徒刑。新竹地方法院合議 庭法官認為,4 名少年被告只因「看不順眼」、「心裡不舒服」,就聯手圍毆被害 人傷重致死,流寇式的隨機犯罪行為,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善良百姓的人身安全 毫無保障,同時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竟持棍棒數次猛力毆打,犯罪手法凶 殘,已不是一般傷害犯意,所以依殺人罪判刑377。剛成年之張姓被告則判處 11 年有期徒刑,法官表示,張姓被告與死者毫無恩怨細故,就聯手毆打人致死,行 事衝動凶狠,但念及被告年輕識淺,同時與死者家屬和解,因此依共同殺人罪判 處 11 年有期徒刑,希望能改過自新378

然而,同樣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1 條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 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以 上述案件為例,案中 4 名少年若經人指點,能於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最快不到 3 年,就可假釋出獄。

相較於上述重重減刑之保護關卡,再比照這些「少年」們犯下的重大罪行;

或許,是時候從嚴審視給予少年的寬惠待遇,而非僅依其生理年齡、即率然決定 其應負擔之罪責程度。當然,關於少年犯罪防治政策有許多的討論面向,本文僅 就認知神經科學觀點,探討其一。

376 蘋果日報,殺 16 歲女友男求刑 15 年,2006 年 6 月 27 日,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

article/headline/20060627/2708012。蘋果日報,為愛尋仇 7 惡少斷人手筋,2009 年 11 月 21 日,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orum/20091121/32106394。自由時報,少年殺手廖 國豪判 30 年定讞,2011 年 12 月 9 日,http://tw.news.yahoo.com/%E5%B0%91%E5%B9%B4%

E6%AE%BA%E6%89%8B%E5%BB%96%E5%9C%8B%E8%B1%AA-%E5%88%A430%E5%B9%

B4%E5%AE%9A%E8%AE%9E-203550253.html。蘋果日報,冷血少女抽刀殺人蹺腳說沒關係,

2011 年 12 月 23 日,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11223/33908253。

蘋果日報,買菸看國中生一眼男子遭打死,2012 年 1 月 24 日,http://www.appledaily.com.tw/

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20124/107333(最後瀏覽日期:2012 年 5 月 12 日)。

377 南寮碩士命案 4 少判刑 10 至 12 年,大紀元,2009 年 12 月 29 日,http://www.epochtimes.

com/b5/9/ 12/29/n2769824.htm(最後瀏覽日期:2012 年 5 月 12 日)。

378 南寮碩士命案男子判 11 年,大紀元,2010 年 2 月 1 日,http://www.epochtimes.com/b5/10/2/1/

n2806368.htm(最後瀏覽日期:20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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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前揭章節提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 In re Stanford379案,對於是否得對未 滿十八歲之行為人處以死刑,Stevens 大法官代表四位持反對意見的大法官作成 不同意見書;意見書中提出了三個十分有力的論點,其中一點則是以認知神經科 學對於未成年人大腦發育尚未完全之發現作為證據380。而在 In re Stanford 案中,

犯罪時未成年之被告依舊被判處死刑,不過在之後,美國憲法禁止對於未滿 18 歲之行為人處以死刑,已成為全國一致性之見解。因此,在之後的 Roper v.

Simmons381,密蘇里州最高法院即接受了系爭案件中被告之聲請,將其死刑判決 改為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從上述美國司法實務近十年來的發展,認知神經科學 從科學層面證實了未成年人大腦發育與成年人之差異,已成為美國禁止對於未成 年人處以死刑之理論基礎之一。

雖然美國經驗係將認知神經科學之發現應用於少年犯罪者之保護,但其亦間 接肯認了大腦發育狀態是可以被科學儀器所觀察與評估的,而非僅能透過絕對年 齡、品行、性格、經歷等從旁加以判斷。現代社會不比從前,少年與青少年的身 心發展皆較過往早熟。因此,當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或剛滿十八歲之行為人,

涉及有關人生命身體之重大法益侵害時,或許已經不是一句年輕識淺、未來方長 等語即可構成具說服力之減刑理由。換言之,雖然僅只是一般社會大眾透過外在 證據所作成之評段,並非意謂著這些少年犯罪人之成熟度、意即其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的確已可被視為成年人;需要從更多角度提出證據作為少年犯罪減刑之 基礎,包括透過認知神經科學方法呈現其腦部發育情形382、心理諮商或社會工作 人員之評估、以及法官或少年調察官本身依其經驗所得之心證等。或許不見得能 說服被害人,只要能說服一般社會大眾,並非只要年齡未滿十八,即能受到刑事

379 537 U.S. 968, 123 S.Ct. 472, 154 L.Ed.2d 364 (2002). See Stanford v. Kentucky, 492 U.S. 361 (1989).

380 ... Scientific advances such as the use of functional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MRI scans–have provided valuable data that serve to make the case even stronger that adolescents ― ‗are more

vulnerable, more impulsive, and less self-disciplined than adults.‘ ‖ See Stanford v. Kentucky, 492 U.S.

at 395, 109 S.Ct. 2969.

381 543 U.S. 551, 125 S.Ct. 1183, 161 L.Ed.2d 1 (2005).

382 若有腦部功能異常之情形,亦能藉此即早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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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之寬待;假以時日,期可端正社會認為少年犯罪有法律保護之歪風383。 以認知神經科學觀點,發育中之大腦與成熟之大腦影像確實存在差異384;而 無論所謂發育中、或者成熟,皆是對於一動態範圍的表達,而非指向一特定之靜 止狀態。惟需注意的是,也因此,成年人的大腦未必就絕對地成熟。人類的大腦 平均於十六~十八歲間發育成熟,我國刑法將完全責任年齡訂在十八歲,尚與科 學觀察事實相符;如同前述,認知神經科學使大腦發育情形得藉由科學方法予以 觀察,而法律規定則是依著社會通念予以訂定,兩者不可謂熟應偏廢。是故,當 一個成年犯罪人,欲提出認知神經科學證據,呈現其尚未發育完成之大腦狀態時,

則非屬刑法第十八條責任年齡的問題,而應以完全責任年齡、但或許存在有刑法 第十九條第一、或第二項之減免罪責事由,避免產生混淆。

二、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基於舊刑法第十九條使用「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等用語,過於籠統且 不明確,不只致使實務上判斷困難,委由精神醫學領域所作之精神鑑定,也因無 法理解實務需求而萌生許多爭議。遂於 2005 年,主要參考德國立法例,採混合 生理心理立法之方式作成修正。實務上,一般將法條前段之生理原因視為由精神 鑑定判斷者,而對於後段之致行為人之影響,則保留為法官綜合各種證據自行判

基於舊刑法第十九條使用「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等用語,過於籠統且 不明確,不只致使實務上判斷困難,委由精神醫學領域所作之精神鑑定,也因無 法理解實務需求而萌生許多爭議。遂於 2005 年,主要參考德國立法例,採混合 生理心理立法之方式作成修正。實務上,一般將法條前段之生理原因視為由精神 鑑定判斷者,而對於後段之致行為人之影響,則保留為法官綜合各種證據自行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