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案例探討
第四節 仲裁案例
緣○○園藝公司(下稱聲請人)與招標機關(下稱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簽訂某商港區景觀植栽工程採購契約(下簡稱系爭工程),聲請人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工,於施工期間,因本工區與環港道路及地下管線施 工界面尚未釐清而無法進行施作,致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停工,計停工八十二天。後又因相對人之污水幹管工程與本工程界面重疊導致 聲請人無法繼續施工,而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停工,計停工 一百七十七天。兩次停工期間聲請人就本件工程額外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
○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 百四十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相對人則抗辯本件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故停 工期間之星期日不應計入為停工日數,因此主張第一次停工之日數係七十一日,
第二次停工之日數係一百五十三日,並抗辯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是否係必要之支 出並無證據以資證明,因而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雙方爰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聲請仲裁,經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二、參考法條
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 百四十條、第五百零七條、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三、評析
(一)本案提起仲裁之合法性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甲方(即相對人)與乙方
(即聲請人)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二)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 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明函件曾就契約關於「因施工 界面重疊延誤工期,增加養護費及工程管理費」部分,徵得相對人同意始聲請仲 裁,且雙方於仲裁庭第一次詢問會議時,亦明確表示同意仲裁,足認聲請人提起 本件仲裁,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爭點及判斷理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九十三年仲雄聲(義)
1. 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星期日,應否計入為停工日數?
(1)系爭工程共停工二次,第一次停工期間之星期日計十一日,第二次停工期間 之星期日計二十四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2)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與相對人間成立承攬之關係,相對人依約有提供契約 所定施工場所予聲請人之義務,惟查二次停工之原因,均因百姓(居民)抗 爭或地下管線施工界面等問題致相對人未能盡定做人提供契約所定施工場 所之義務。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 乙方(即聲請人)之情形,甲方(即相對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採日 曆天完工,星期日不計工期,及依勞基法之規定每週至少應休息一日,停工 期間之星期日不應計入停工日等,均未獲仲裁人之採信。仲裁人認為聲請人 負有景觀維護及植栽之養護、栽植成活之義務,其養護工作非每日實施將無 以達成,停工造成其執行該養護工作之時間延長,增加其負擔,且停工期間 之作為,與正常履約之日曆天計算施工日,兩者性質並非全然相同,故認二 次停工期間之星期日均應計入停工日數。
2.聲請人於停工期間是否有支出必要之費用?相對人應否賠償?
(1)聲請人主張之第一次停工期間,經查閱雙方簽章之該段期間工程週誌表記載 顯示工程完成進度為0,人員、機具之數量均未有記載,既無施工,自無花 費,請求相對人賠償該段期間之損害自無理由。
(2)系爭工程之第二次停工期間,經查雙方簽章之該段期間工程週誌表記載,累 計工程進度為 52.93%,復工後繼續施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顯見停工期間聲請人確有盡維護已施作工程之責任,其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補(賠)償,屬適法有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聲請人並無法舉證 提出實際有支付相關費用之積極證據,故無法為相對人所接受並據以補償。
仲裁人乃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認本件工程聲請人於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 付之植栽養護撫育費部分所列明細,與契約約定尚稱相符,按每日費用乘以 停工日數之花費○○萬○○元,相對人應賠償與聲請人;而土木及水電工程 部分,則依第二次停工前已完成數量之金額,以兩造契約所約定包商管理費 5%計算,金額為○○萬○○元,作為聲請人於該第二次停工期間管理該土 木及水電工程部分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應予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判斷聲請人之請求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一般仲 裁判斷所常採之寫法,因雙方各有歸責,其損失亦不宜完全由任一方承擔,
故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明示之「衡平」原則並無違背。復因本件仲裁判斷 未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得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故於當事人間,有與法院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雙方據此判斷執行後始解決本件爭議,計本件爭議之解 決自雙方同意交付仲裁(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仲裁判斷確定(九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止,耗費約八個月的時間。
第五節 綜合評析與研究假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