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政府採購常見之爭議態樣分析
如同前節所述,機關與廠商間因採購行為而生之爭議,因階段不同而可能具 不同之法律性質並適用不同之救濟機制,因此,對於採購之爭議確有必要加以類 型化,以利爭議發生時當事人得以選用正確之爭議處理方式解決爭議,本節將就 常見之政府採購爭議類型級爭議處理方式加以討論說明如後。
一、常見的政府採購爭議型態
以往對於政府採購爭議案件,常見之分類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政府採購申訴 案例彙編將申訴案件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及「不良廠商」四種類 型,於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中將爭議案件區分為「招標爭議」及「契約爭 議」,在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案例彙編中將調解案件分為「工程採購」、「財 物採購」與「勞務採購」等;楊英君(1998)則將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分為契約解釋、
總價承攬實作數量與契約不符、工期計算、進場遲延或中途停工、異常工地狀況、
物價上揚、估驗計價、使用同等品、設計不當或延遲審查、因歸責於第三人事由 及契約變更等十一種類型;胡宗鳴(2003)亦將採購爭議類型分類為招標前爭議、
招標爭議、履約爭議及不良廠商爭議等,但招標前之爭議因屬機關內部之行政作 為(彭麗春,1999),並非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故實際而言,亦係分為「招標爭 議」、「履約爭議」及「不良廠商爭議」等三種類型。
面對與日俱增的政府採購爭議,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亟思如何有 效解決及預防爭議之發生,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就工程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曾辦理之申訴、調解案例為基礎,加上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過 之案件,將政府採購爭議之類型歸納為下列數種(公共工程委員會,2003):
(一)申訴案件類型:包括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申訴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申訴
(詳表 2-1)。
表 2-1 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研究有關政府採購爭議申訴案件類型表
(一)對招標文件之申訴 1.對廠商資格限制之爭議 2.對規格限制之爭議 3.其他爭議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之 申訴
一、政府採購法第七十 四條申訴案件
(三)對採購過程、結果之申訴
1.關於招標文件之爭議(包括規格不符、廠商資格不符及招 標文件形式上不符合規定等之爭議)
2.投標文件有疑義之爭議 3.補正投標文件之爭議
4.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爭議
5.對於標價是否偏低、顯不合理之爭議 6.減價、比價之爭議
7.對於開標、審標程序之爭議
8.對於決標審查標準主張有失公平之爭議 9.關於評選委員之爭議
10.同一廠商重複投標之爭議
11.對於投標廠商就該標案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爭議 12.就押標金形式之爭議
13.對於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而不予開標、決標之爭議 14.其他爭議
(續表 2-1)
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 零一條申訴案件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事由之申訴案件 1.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 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3.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4.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5.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6.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者
7.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8.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9.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10.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 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1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13.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14.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資料來源:整理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 型分析」,2004,頁 6-8。
(二)調解案件類型:區分為簽約階段、履約階段、驗收階段及保固階段四大類,
再依主要爭議原因細分如表 2-2 所列等類型:
表 2-2 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研究有關政府採購爭議調解案件類型表
一、簽約階段之爭議
(一)契約成立與否及成立時點之爭議
(二)未按時簽約、對保之爭議
(三)未按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爭議
(四)其他
(續表 2-2)
(續表 2-2)
(十)因暫停執行契約或停工之爭議
(十一)契約解釋之爭議
(十二)違約扣款之爭議
(十三)履約保證金之爭議
(十四)其他爭議 1.保管責任 2.保證責任 3.其他
三、驗收階段之爭議 (一)驗收瑕疵改正之爭議
(二)扣款驗收(減價收受)之爭議
(三)延遲驗收之爭議
(四)未驗收先行使用之爭議
(五)驗收程序、標準以及驗收結果之 爭議
四、保固階段之爭議 (一)保固責任之爭議
(二)保固期間之爭議
(三)保固保證金提供之爭議
(四)保固責任解除以及保固保證金返 還之爭議
資料來源:整理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 型分析」,2004,頁 8-10。
茲將上述文獻中所提及之爭議類型分類彙整如表 2-3:
表 2-3 採購爭議案件型態分類彙整表
(續表 2-3)
(一)招標前爭議
(二)招標爭議
(三)履約爭議 胡宗鳴
政府採購救 濟機制之比 較研究-以 招標爭議之 救濟機制為
重心
採購爭議
(四)不良廠商爭議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常見的政府採購爭議原因
(一)法規完備性
(二)人員對法規熟悉與否
(三)招標文件之周延性 1.條款公平與否 2.契約明確與否 3.規定完整與否
三、常見的政府採購爭議處理方式
就政府採購所生之爭議,現行政府採購法既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 序,而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乃於第六章規定中,針對在 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前之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以下合併簡稱「招標爭議」)提 供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機制,即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於公告金額以 上採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法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以書面向該管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另為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
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並 訂有刊登不良廠商及廠商不服機關通知及處理結果之異議與申訴。
至於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訂有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等二種方式,主管 機關所訂之採購契約範本中並增列了得提起民事訴訟、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 解或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等方式。以下分就各項爭議處理機制說明 之:
(一)申訴機制
政府採購異議申訴制度之創制,可謂提供廠商便捷的申訴管道,對政府採購 制度之健全發展,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其適用之情形有下列二種:
1.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處理
政府採購法於第六章闢有專章(詳附錄二)規範機關與廠商間因採購所生之 爭議處理,即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廠商認為機關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 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該章之規定於期限內向機關提出 異議。如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規定期限不為 處理時,並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處理流程如圖 2-2)。
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僅就書面加以審議(處理流程如圖 2-3),其所為審 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
並得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建議機關處置之方式,必要時 得通知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機關評估廠商所提異議或申訴之事由,認其異議或申 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
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除外。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以,廠商不服之,得逕向各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之。而對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之建議處置方式,機關亦 非均得照單全收,如不依其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內報請上級 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及廠商說明理由。
2.不良廠商之爭議處理
由於機關依據前節所述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符合所列情形之廠商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影響廠商權益甚鉅,故對於機關所為之通知,廠商認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該 機關提出異議。對於機關所為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收受異議後於規定期 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均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處理流程如圖 2-4)。
(二)履約之爭議處理
對於履約過程中所生之爭議,一般均依雙方契約所訂之處理方式及慣例處 理,儘可能在兼顧公益及公平合理之情況下協調解決。但是因為每一個契約所生 爭議未趨一致,主管機關乃於契約範本中訂有如下內容之爭議處理條款供機關與
對於履約過程中所生之爭議,一般均依雙方契約所訂之處理方式及慣例處 理,儘可能在兼顧公益及公平合理之情況下協調解決。但是因為每一個契約所生 爭議未趨一致,主管機關乃於契約範本中訂有如下內容之爭議處理條款供機關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