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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鑑定人就「重大變更」案件裁決之事項以及標準

第五章 重大變更所生爭議之解決途徑--以 DAB 與我國仲裁鑑定制度為

第五節 仲裁鑑定人就「重大變更」案件裁決之事項以及標準

第五節 仲裁鑑定人就「重大變更」案件裁決之事項 以及標準

承上,筆者以為在工程承攬契約中,可以藉由善加利用「仲裁鑑定人」

制度而達到與 DAB 類似之效果。此外,就本文之主題、亦即「重大變更」

之問題而言,吾人期待「仲裁鑑定人」進行的工作方針,大約有兩個方向:

(一)認定是否構成「重大變更」;(二)提出合理之補償或賠償方案,調 整該工程承攬契約中對價不平衡之狀態。

就(一)而言:如前述第三章所整理者,「重大變更」案例大略可分為 二類,其中一類乃「數量」之巨幅變更,吾人可考慮一個數字(例如:就 增項而言,美國聯邦法院採納者大約為 100%;就減項而言,10%)作為標 準,超過者即論為「重大變更」;較為麻煩者乃「性質」方面之重大變更,

這種無法量化之類型,筆者目前僅能藉由前述將近 30 個案例中提供諸位 委員參考,並例示三種已經為美國聯邦法院採納之子類型如下:「基礎 結構設計」之變更152、明顯增加契約工作範圍外之額外工作153、「施 工方法」之本質變更154

就(二)而言:這才是真正要解決「重大變更」問題最核心的部分155。 如果原來契約中變更條款之調整報酬機制合理,就不會落入「重大變更」

152 如 Airprep Technology, Inc. v. U.S.案等。

153 如 Allied Materials and Equipment Co., Inc. v. U.S.案等。

154 如 Luria Brothers and Company, Inc. v. U.S.案等。

155 此部分乃指雙方就「法律效果」乙事,亦交由仲裁鑑定人決定,以避免如以「仲裁」之方式

決定法律效果,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發生如同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而或許太過強烈,

使得工程實務界畏懼而不敢採用此制度;亦即保留一定程度的彈性,以仲裁鑑定之結果作為雙方 法律關係暫定之狀態,雙方可以暫不就此爭執,但嗣後仍可就該事件起訴爭執之。

之紛爭類型了。筆者以為「重大變更」問題真正的關鍵,在於報酬之調整 乃至於損害賠償等等,至於前述區別一般變更與重大變更之門檻,只是第 一道關卡。承第四章所述,重大變更問題在美國可以很單純地以「違約」

處理,但是在我國法制下,必須分別情形以觀之:可能會落入違約(債 務不履行)、情事變更、無因管理(適法管理)三種範疇,不一定落在 哪一個框框中,要視具體情形而定,然後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其要件以及 效果,衡平調整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對價關係。

就上述三者而言,論為定作人「違約」乃回顧過去雙方之歷史紀錄,

決定損害賠償之基準;但是由於定作人未必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有可能 再落入「情事變更」或以「無因管理」來處理、決定未來雙方之法律關係 要如何走下去,著眼於未來性。

應附言者,仲裁契約與仲裁鑑定契約不同,其區別在於是否具有排除 國家審判權作用之合意,仲裁契約具有「妨訴效力」,而仲裁鑑定契約則 無此效力,僅係就系爭法律關係中某事實或要素,排除法院就該部分之判 斷,而由仲裁鑑定人予以判斷156。承上,如果仲裁鑑定未完成前,當事人 逕予起訴,法院應否將訴以「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就此問題,

應否定之。蓋既然仲裁鑑定契約乃對系爭法律關係中之事實或要素,約定 交由第三人判斷,則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仲裁鑑定契約存在之抗辯,相當於 對事實或證據提出之抗辯,此與仲裁契約存在之妨訴抗辯效力不同,故無 法類推適用仲裁法之規定、以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而較正確之作法是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7 條及第 347 條之規定,命定期補正(補提出仲裁鑑 定報告),如未遵期提出,則再區別情形決定賦予何效果:(1)如係因可

156 沈冠伶,仲裁鑑定制度之研究,民訴法研究會第七十七次研討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 頁 289。就此點觀察可知,仲裁鑑定契約乃爭點簡化協議,亦屬於「和解契約」之一種類型,參 見:周廷翰,訴訟上和解之研究—自程序選擇契約之觀點,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硏究所碩士論文,

頁 148 至 149,2008 年。

歸責於負主張責任或舉證責任之原告而未能提出仲裁鑑定結果者,因事 實、證據之未提出導致無法認定其請求權存在,法院應對該原告以訴為無 理由予以敗訴判決。(2)如係因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故意妨礙仲裁鑑定之 提出,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中證明妨礙或書證不提出之規定,逕認對造 之主張為真正。(3)若係因仲裁鑑定人之事由而未能提出者,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論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故當事人不受仲裁 鑑定契約拘束,可以另外提出其他事證157作為判斷之基礎。

第六節 小結

本文以為,國內諸多學界與實務界所介紹國外之「爭議裁決委員會」

即 DAB 之制度,雖然國內實務上尚未出現,惟我國法律制度中,可以由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第 376 條之 1 找到成立「仲裁鑑定人」之依據,

採納「爭議裁決委員會」設計之優點,將之設計為我國關於工程糾紛成立

「仲裁鑑定人」之模式,同樣可以達到所希冀之目標,似乎未必一定要原 封不動地引入外國法制。

至於「仲裁鑑定人」就本文主題「重大變更」問題所進行之工作方針 有二,其一為辨識是否構成「重大變更」問題;其二為解決「重大變更問 題」,亦即提出調整對價之方案。

就辨識是否構成「重大變更」而言,若為「數量」變更者,吾人可制 訂之標準之數值(例如參考美國聯邦法院之經驗,增項採 100%、減項採 10%);至於「性質」方面無法量化者,筆者建議參考第三章所舉案例,並 例示三種類型供裁決委員或仲裁鑑定人參考如前所述。

157 沈冠伶,仲裁鑑定制度之研究,民訴法研究會第七十七次研討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 頁 291。

至於提出調整對價方案之部分,筆者建議參考第四章,視具體案例情 形,檢視其案例事實可能該當於何種構成要件,亦即:該當於違約(債 務不履行)、情事變更、無因管理(適法管理)三種範疇何者之中,或 接近於上開三種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後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此 三者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以及效果,以進行衡平調整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對 價關係,並決定最後調整後報酬之數字。

第六章 結論

本文擬探討工程承攬契約中,因變更條款賦予定作人一定之變更權 限,但該權限範圍不明確而引起之「重大變更」問題。於是,本文嘗試找 出變更指示權限之界限,並就定作人為超過變更權限之指示、後續應如何 處理重大變更問題而進行探討。

茲總結本文之研討問題及結果如下:

(一)「變更條款」:

1. 何以要有變更條款?

工程承攬契約因為本質上無法鉅細靡遺設計,不得不然的結果,在某 些情境下(例如:不當的規格、異常地質條件、無法施工、加速施工等情 形),必須賦予定作人一定程度的彈性,也就是所謂「變更條款」之存在,

依其單方之指示變更契約之工作內容。

2. 就各種契約範本之變更條款比較方面:

(1)在德國 VOB/B 第 2 條中,賦予承攬人就定作人所指示超過 10%變 更幅度之工作、即有權請求定作人與之協議新單價,某程度減少了所謂「重 大變更」問題發生之機率,是很先進的設計。不過,這也只能涵蓋到「數 量」變更過大之指示,就某些由「數量」上難以衡量該變更幅度是否過於 巨大之指示,恐仍無法處理。

(2)而在美國聯邦政府採購規範即 FAR 第 52.243-4 中,則將實務上常 見之「擬制變更」直接下定義為:採購官所為任何其他書面或口頭將會造 成(契約)變更之指示,若承攬人以書面通知回應採購官,並載明:收 到指示之日期、工作環境狀況、指示者(即指令來源)承攬人將視此為 變更命令。則上開指示亦將被視為(依契約之變更條款所為之)「變更命

令」;並增加原來擬制變更理論所沒有的「承攬人未遵期通知定作人」之 失權效果,對於雙方法律關係之穩定性,頗有助益。

(3) FIDIC 1999 年版新紅皮書第 13.3 規定:『若工程司發出變更之指示 前要求承攬人提出建議書,承攬人應儘速以書面回應,或提出伊不能照辦 之理由(如果是這種情形),或提出:(a)對建議要完成之工作之說明,以 及實施之進度計畫;(b)根據本契約 8.3[Programme](進度計畫)以及完工 時程之要求,承攬人對進度計畫作必要修改之建議書;(c)承攬人對該「變 更」估價之建議書。』這樣的規定將未來可能發生爭議之「因變更所須調 整報酬」之機制提早浮上檯面,使承攬人先表示意見,事實上重大變更之 問題的重點本來也就是報酬之調整,如果能儘早使雙方就此達成合意,或 許能減少未來承攬人主張為重大變更而發生爭議之機會。

(4)我國營建署之契約範本第 14 條區分總價契約以及實作實算契約,

後者看似以實作數量核算,不會發生爭議;不過其實單價仍可能會有爭 執,尤其在工作「減項」時,或許原先議定之單價便不合用了。而總價契 約方面,該範本將 10%以上部分,方依變更條款調整報酬,也就是 10%以 內由承攬人自行吸收該不利益。至於調整報酬之機制如下:「(1). 本契約有 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 新增工程項目 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 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 價 8 成先行估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3). 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 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 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就新增工作項目者

後者看似以實作數量核算,不會發生爭議;不過其實單價仍可能會有爭 執,尤其在工作「減項」時,或許原先議定之單價便不合用了。而總價契 約方面,該範本將 10%以上部分,方依變更條款調整報酬,也就是 10%以 內由承攬人自行吸收該不利益。至於調整報酬之機制如下:「(1). 本契約有 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 新增工程項目 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 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 價 8 成先行估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3). 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 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 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就新增工作項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