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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現行法制下引入重大變更理論之可能性

第五節 小結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重大變更係工程承攬契約紛爭類型之一種,這一 類紛爭事實可能該當或近似於我國法律中以上之(一)債務不履行、(二)

情事變更原則、(三)適法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事實。此三者具有某程度 的互斥關係,並非競合關係,只是其紛爭原因事實或有部分會交疊,故以 下圖例示之136

此外,由於可以找到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如上,故本文暫不考慮再 以不當得利之規範來處理其利益歸屬問題。至於有論者提出以「債之更改」

解讀「重大變更」者,筆者以為並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

135 孫森焱,同前揭註,頁 1037。

136 或許容易引起誤會的是,圖中交集部分似乎啟人疑竇:債務不履行與另外二者之構成要件有

明顯互斥之部分(即「可歸責」之要件),如此何以會有交集?必須說明的是,圖中之交界處,

並非意味「同時構成此二者或三者」,而係其間具有「共通之要件事實」之部分也。(討論之問題

不同,但構圖方式類似者,請參考: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頁 218,圖表五,1999 年;筆者 在此仿效該構圖方式作為表達工具)

以上三種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各有差異,所得請求給付之內容亦有所不 同,但均可能是重大變更這一類紛爭事實群的解決方案之一。本文認為重 大變更問題之案例類型,將在此三個法律概念中流動,其所該當之構成要 件以及法律效果不一,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如何而定:若變更指示超過契約 通常工作範圍,且定作人有可歸責事由,則適用或類推適用(一)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解決之;若定作人無可歸責事由,則視情況考慮是否符合或近 似於(二)情事變更之要件、或(三)無因管理之要件,分別適用或類推 適用之,而賦予其應有之法律效果。

(一)債務不履行

(二)情事變更

(三)無因管理

(適法管理)

定作人為超過契約 通常工作範圍之指 示之事實

就以上全部思考流程以下列樹枝圖表述:

考,首先檢討是否能認為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債務不履行?亦即論為定作人 在天災事故後,所為變更指示超出原契約之通常工作範圍、而有違背契約 義務之行為,應論為不完全給付,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有點弔 詭,山區發生坍滑現象似乎是天災,因此衍生出的工程需求之變化,若要 論定作人之指示為違約、可歸責之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恐怕 令人難以理解。故第(一)種解決方式恐不可行。

其次,考慮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之問題。本件之客觀上情事確實發生了 變更,並非僅當事人主觀上有何誤認138;且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法律 效果消滅前;亦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所得預見;且其發生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而因此使得原有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故該當於情事變更之要 件,承攬人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調整給付,亦即:

使雙方重新議價。

本件實際案例在仲裁庭中,係以承攬契約「危險負擔」之角度考量:

仲裁人認為民法第 508 條並未對於「工作範圍外、發生異常滑動之危險歸 屬」有所規定,而該契約中對此亦未作處理,故仲裁人逕依其確信之法理

139、而認為此種風險概由「定作人」負擔為適當。筆者以為,仲裁人之決 定與前述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報酬之方式,有異曲同工之妙,似乎同樣 可歸類為係就工程承攬契約「風險分配」之決定;雖然處理之依據不同,

但思考脈絡相近。只是有一個問題要克服,畢竟我國民法第 508 條明文規 定在定作人受領前、危險由「承攬人」負擔,而這個仲裁決定與實定法明 文規定之內容是相反的,這是一個有待突破之障礙。筆者以為,在本案例 或許仍以上述依情事變更原則而調整給付之作法,說理上較無爭議。

138 故本案例不涉及是否要採「主觀行為基礎喪失理論」之爭議。

139 仲裁人之說理並不完整,不過推測可能是仲裁人認為承攬人較為弱勢,故遇到此種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風險、又未於契約或法律中找到風險分配之依據時,應由定作人承擔。此外,承攬人係 依定作人之指示工作、而遭遇風險,則發出指示之定作人,似理當承擔此風險。

第五章 重大變更所生爭議之解決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