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判例見解之歸納與整理

第三章 重大變更理論及案例分析

第三節 判例見解之歸納與整理

第一項 要件部分

第一款 承攬人主張構成重大變更

首先是第一類案件,由承攬人主張定作人之指示構成重大變更,而藉 由上述案例之觀察,或可尋找出聯邦法院判斷此種案例是否構成重大變更 之脈絡,大略是著眼在「數量」和「性質」的方面97

(一)數量:

大致上又可分為三個面向:「尺寸(工作規模)」之變更、「成本或費用」

之變更、「工期」之變更。

如果僅僅「工期」之變長許多,顯然法院不太在意,如:前述 Laburnum Construction Corp. v. U.S.案、J.D. Hedin Construction Co. v. U.S.案、

Wunderlich Contracting Co. v. U.S.案、McDaniel v. Ashton-Mardian Co.案等 等,雖然工期均延長甚多,但由於尺寸和成本或費用方面變化不大,法院 便拒絕認定其為「重大變更」之主張98

97 此歸納參考下文之見解:Guy W. Harrison, Esq., The "Cardinal Change" Doctrine As A Defense To Surety Bond Claims: A Practical Guide To The Federal Case Law, EIGHTH ANNUAL SOUTHERN SURETY AND FIDELITY CLAIMS CONFERENCE APRIL 3-4, at 9, 1997. Available at:

http://www.forcon.com/papers/ssfcc/1997/Harrison.pdf (last visited May. 21, 2011).

98 另參閱 Stephen A. Hess, J.D. "Cardinal Change" Doctrine in Federal Contracts Law, American Law Reports, 9 A.L.R. Fed. 2d 565(Originally published in 2006),由該文第 42 頁標題”Changes involving Time of performance”觀之,作者似乎意指也有因為工期變化劇烈而被認定為重大變更者。不過詳 閱其內容,乃以定作人未能依約提供先進的來源主控圖說 Westinghouse 一案為例,而該案重點當 非「工期」之變更、而係工作「性質」顯著變更。故筆者以為其行文方式或許有些引人誤會,美

至於尺寸、成本或費用之變化,則法院顯然比較同情承攬人,只要其 中一項有大幅度變化的時候,法院就會傾向肯認該等變更指示為重大變 更,如:P. L. Saddler v. U.S.案、Peter Keiwit Sons' Co. v. Summit Construction Co.案等。大部分的案例都是大約變化幅度接近 100%時會承認為「重大變 更」。不過,以上是指增加工作之情形,至於減少工作或所謂工作減項之 時,大概達到 10%之幅度便會被認為是重大變更,如 General Contracting 一案。

(二)性質:

當法院認為工作性質顯著變更時,即使在尺寸、費用或成本方面變化 並未達到特別激烈的程度,法院也可能會認定構成重大變更。不過,當然 標準也顯得比較模糊些。雖然如此,大致上還是可以將此類案例類型分為 三個面向:

1. 其一就是「基礎結構設計」之變更,例如:前述刪除一棟建築物的 General Contracting and Construction Co. v. U.S.案;將飛機庫之建築基礎設計整個 改變的 Luria Brothers and Company, Inc. v. U.S.案;原先約定要提供先進的 來源主控圖說(SCD)、最後卻沒有能力提供的 Westinghouse Electric Corp. v.

Garrett Corp.案;依照契約條文僅就袋屋之「進氣口」部份要求穩定恆壓、

定作人卻堅持要求在整個袋屋內整體全部維持穩定恆壓的 Airprep Technology, Inc. v. U.S.案等等。

2. 其二係明顯增加契約工作範圍外之額外工作,如:原本同意承攬人使用 某生產設備、其後卻將該設備出售轉讓他人之 Allied Materials and

Equipment Co., Inc. v. U.S.案(不過法院在該案並未作成決定,只是傾向認 為構成重大變更而將案件發回)、推而廣之,若原本係單純之施工契約、

卻變成承攬人必須再額外自行研發或設計者,法院或許也會傾向認為構成

國聯邦法院判例中,似仍未見以「工期」變更為由、認定為重大變更者。

重大變更。

3. 其三係「施工方法」之本質變更,例如:放棄原來契約規格、改為要求 以「試誤法」進行工作的 Luria Brothers and Company, Inc. v. U.S.案,推而 廣之,若原本約定在工地現場鑄造、後卻改為必須在較遠或較貴之處所先 行施工再載運至施工現場,或許法院也會傾向認為構成重大變更。

此外,吾人也注意到有一些特殊情形,即便變更幅度再大,法院仍傾 向不認為構成重大變更。最明顯的就是牽涉國家安全的案例類型,如前述 General Dynamics Corp. v. U.S.一案,雖然法院同意在一般案例中應認為該 等指示係重大變更,但就該案中仍否定其構成重大變更,理由便是國家安 全;而在以上所舉最後一個「第三人異議」之 Cray Research, Inc. v.

Department of the Navy 一案亦然。

第二款 第三人(未得標廠商)主張構成重大變更

另一類案件,則並非由承攬人發動的紛爭案件,而是在公共工程招標

「未得標廠商」主張之重大變更。此時所謂「重大變更」之意涵不同於前 者乃指涉定作人「違約」,而此處係指定作人「違法」:違反採購相關法律 之規定,亦即違反公平、開放競爭之精神,在美國則係 CICA(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所要求者,或可相當於我國之政府採購法也。前述承攬 人主張政府違約之重大變更者,其判斷標準為「契約通常工作範圍(“scope of work")」是否包含變更後之工作;而第三人主張政府違反公開招標之 法律規範之重大變更者,其判斷標準則係任何潛在投標者「在整個招標過 程中通常可預見之工作範圍(scope of competition)」是否包含變更後之工 作,此處觀察之重點在整個招標程式檔中所使用之文字等說明,而與前者 著眼於工作略有不同。例如:在契約條文中已經揭示將有更新或升級之計

畫,則競標廠商當由此已可知悉將來工作範圍會因此變更,則難謂因該更 新或升級而有何超出預期之變更也,前述 AT & T Communications, Inc. v.

Wiltel, Inc.案即為一例。

第二項 效果部分

就承攬人主張為重大變更而為法院肯認者,在美國法上效果有兩種

99:其一為承攬人得拒絕繼續施工而終止契約,其二則是繼續施工、但就 此部份享有報酬請求權,亦即「勞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100(所謂的 quantum meruit)。

至於就公共工程未得標之廠商即第三人主張其為重大變更者,顯然係 指採購官規避契約競爭法(CICA, 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之要求而 違法,該變更後之工作部分為新的契約,不得使該廠商為得標者,而應重 新招標101

99 Alan Winkler, Changes,收錄於 WILLIAM ALLENSWORTH, ROSS J. ALTMAN, ALLEN OVERCASH, CAROL J PATTERSON, EDS, CONSTRUCTION LAW at 452 (ABA 2009).

100 參見:潘維大,「英美法導讀講義」,頁 30 (2003 年)。

101 JR., JOHN CIBINIC ET AL., ADMINISTRATION OF GOVERNMENT CONTRACTS, at 389 (4th ed, 2006)

第四章 我國現行法制下引入重大變更理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