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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法院之重大變更案例整理

第三章 重大變更理論及案例分析

第二節 美國聯邦法院之重大變更案例整理

抽象來說是變更的「質」與「量」的問題,不過,具體應如何操作,

仍有許多困難要克服,以下舉數則案例來說明:

第一項 法院認定為重大變更之案例

1. General Contracting and Construction Co. v. U.S.78, 84 Ct.Cl. 570(1937)

原告承攬某退伍軍人醫院社區工程,含建築本體、接管、水電、道路、

整地、排水等等全部包辦等工程,契約總金額$911,376 元。惟嗣後被告依 據契約變更條款,正式發出書面變更命令,將第 17 號建築物整棟刪除,

契約總價金也因此減少了$99,520 元(約 10%的變動)。原告與下包廠商協 商刪除該棟建築物後之工作計畫等事項,下包廠商聞知此事後,認為原來 與其訂約之單價過低,若不調整則不願意繼續施工,原告不得不提高其下 包廠商之工作以及提供材料之單價。經過受命法官聽取證據後認定此部分 大約造成原告$20,773 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主張被告違約,應賠償伊該

$20,773 元之損失(但並未使用「重大變更」一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所 受損失之金額並不爭執,但堅稱其係依據雙方契約第 3 條即變更條款而有 權進行該變更,而將契約總金額減少$99,520 元也是採購官依該條進行整 體衡平調整後的數字,按契約第 15 條此為最終而不可爭執之決定,原告

78 據前揭 Guy W. Harrison, Esq.該文所稱,這或許是最早出現:”Cardinal Change”一詞的案例。

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以資抗辯。

法院認為:該契約第 3 條確實賦予定作人在工作進行中,得就該契約 通常工作範圍內指示若干必要或有益之變更,例如結構之材料、或建築型 式之設計、或規格中要求工作內容之增減等;但無論如何不會賦予定作人 直接刪除一整棟建築物的權限。如果我們肯認定作人可以用「變更條款」

之偽裝或外觀包裝、刪除一整棟建築物之工作,那麼定作人豈不也可以根 據變更條款刪除兩棟、三棟乃至任何數量之建築物的工作。本案中定作人 刪除第 17 號建築物之工作,已經構成「重大變更」或契約工作性質之轉 變,這是必須經過雙方合意才能容許的(暗示法院無法允許單方進行此幅 度之變更)。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此變更指示,確係構成違約,應賠 償原告$20,773 元(法院認為刪除一整棟建築物,係本質之變更、而非僅 數量之變更,故認為系爭變更已達「重大變更」)。

2. P. L. Saddler v. U.S., 287 F.2d 411(Ct.Cl. 1961)

本契約之標的為建築堤防。當事人間於 1951 年 4 月 23 日締約,原訂 同年 6 月 8 日完工,而在同年 5 月 23 日已完成部份工作,但因有嚴重洪 水發生,遲至同年 7 月 11 日均無法再進場施作。後因前開洪水之考驗,

顯然該堤防設計並不適當,定作人遂變更設計,並將工期展延至同年 9 月 12 日,此時設計之體積已由原 5,500 立方碼增加至 7,950 立方碼,承攬人 在同年 9 月承攬人已完成;但定作人卻又再度指示變更,體積再度增加至 13,264.8 立方碼,並展延工期至同年 10 月 17 日。最後政府方之定作人變 更之幅度,總計在長度方面增幅約 100%,原設計大約 1000 英呎,因其後 變更位置,廢棄了承攬人已經完成的 300 英呎、並另外再追加設計 735 英 呎長的堤防,故變更量大約也是 1000 英呎;而體積方面增幅達 141%,也 就是由原本 5,500 立方碼、增為 13,264.8 立方碼。最後法院認為定作人為

如此巨大數量之變更指示已構成重大變更之違約,而應准許承攬人損害賠 償之請求。

3. Luria Brothers and Company, Inc. v. U.S., 369 F.2d 701 (Ct.Cl. 1966).

原告即承攬人於 1953 年 1 月 30 日得標進行位於賓州某海軍航空站之 飛機庫工程,預定同年 12 月 31 日完工。在建造過程中,被告即定作人將 其基礎設計作了徹底的變更,而系爭工程中基礎設計乃最主要之結構,原 告必須將已完成之部分拆除。在原告開始按照修改後之圖說開挖基礎時,

被告又要求原告以「試誤法」(trial and error)一吋一吋地挖、一吋一吋地測 試地盤穩定性,直到被告滿意為止,原告最後挖了比修改後之圖說還要更 深的深度,遲至 1955 年 5 月 3 日方能完工,比起原先預定 330 日的工期,

延宕了 518 日。承攬人認為定作人之變更指示已超越原契約工作範圍,請 求$248,665.76 之損害賠償(原契約總金額$1,700,166.50,只佔 14%)。法 院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基於其遲延之時間與金錢之耗費數額(量)龐大 與否,而是整個工程的本質已經被變更矣。法院將系爭工事之基礎工程認 定係主要結構,被告要求原告拆毀大量已經完成之工作物,增加了其他工 程,又改變開挖方式為耗費大量人力及工時的「試誤法」,最後又使原告 挖得比契約所約定得更深,綜合而認定被告為重大變更之違約也。

4. Westinghouse Electric Corp. v. Garrett Corp., 437 F.Supp. 1301 (D.Md.

1977).

原告承攬空軍某設施之工程,而被告為其次承攬人。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債務不履行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其溢付之採購冷卻系統之款項;被 告則另提反訴稱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且主張原告就工作之指示方式已 構成重大變更之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反訴被告)依契約應準備名為「來源主控圖說(source control drawing,下簡稱 SCD 圖說)」予被告(反訴原告),使被告能依約進行時 程非常緊湊之複雜軍事設備工程施作。上開 SCD 圖說,依原約定將會儲存 在單一來源的主機,內容包含工程之全部資訊、並將容許參與工程之各方 進入存取資料。但原告並未即時提供上揭 SCD 圖說,並辯稱雖未提供完整 的 SCD 圖說、但已提供被告所有完成工作所必須之各種各樣的零散資料

(拼湊起來也是完整的)。

法院認為由於本契約之工作時程非常緊湊,反訴被告(原告)之主張 顯不可採。若在一個工期較長的契約,或許僅提供零散資料(拼湊起來也 是完整的)給下包商也是可接受的方式;但本案的工期甚短(僅 97 日),

若無法在一張圖說上、提供一目瞭然的所有工程必要資訊(即 SCD 圖說), 卻又要求被告即下包商在這樣的工作條件下依該時程完工,顯然已經變更 了該工作之性質,從而准許被告所提反訴之主張,認為原告所為係構成重 大變更之違約態樣。

5. Peter Keiwit Sons' Co. v. Summit Construction Co., 422 F.2d 242 (8th Cir.

1969).

Keiwit 承攬政府工程,而以 Summit 為其次承攬人,處理某飛彈基地 之開挖、場址整理、及回填土事宜,契約總金額為$2,601,315,其中近$

600,000 係用於回填土之部分。Keiwit 後來變更了回填土之程式要求,導 致 Summit 必須先停工然後再重新開始數次(所謂的 3 phases operation),

而非原先只需停工一次(所謂 2 phases operation)的工作方式,就此部分 工作成本由原先預估的$600,000 增加至$2,000,000,將近增加了 333%;而 整體次承攬之工作成本也增加了近 50%。法院引用了前述 Saddler 案件的 見解,認為本件之變更在財務方面造成影響之強度(量)本身就足以認為

係構成重大變更之違約矣。

6. Airprep Technology, Inc. v. U.S., 30 Fed.Cl. 488 (1994).

承攬人與美國能源部締約,所要完成的工作是建造一套稱為「袋屋 (baghouse)」的一種空氣濾清系統,工程總價約$135,600。依照圖說及規格,

承攬人建造之「袋屋」之進氣口必須維持介於 0.6~1.6 psi 之壓力。就此承 攬人之解讀為在進氣口處有如一道想像之界線,當氣體進入該「袋屋」時 需施以 0.6 至 1.6 psi 之壓力(亦即僅有進氣口必須維持該範圍之壓力);而 定作人卻堅持必須在整個「袋屋」內都要維持恆定的 0.6~1.6 psi,故採購 官下達必須全「袋屋」均維持此恆壓之確認指示,承攬人認為契約並非如 此記載而拒絕之。嗣定作人即以承攬人之債務不履行而終止系爭契約。

法院首先認為,定作人堅持將契約之規格解讀為整個「袋屋」必須維 持恆定之 0.6~1.6 psi 內壓力,係對規格解讀錯誤,而構成「擬制變更」;

而該「擬制變更」本身又構成了「重大變更」之違約,而承攬人並未有何 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定作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法院之說明如下:

「若政府加諸於承攬人之要求是契約通常範圍內的工作,那麼承攬人自有 義務去完成它,即使政府對契約的解讀有錯誤。…但是,承攬人並無義務 進行業已構成”重大變更”之工作—巨幅地調整達到超過原契約所定工作範 圍…也就是已將工作本質轉變之變更。」

第二項 法院認為可能構成重大變更、但因故未依此作成判 決之案例

1. Tufano Contracting Corp. v. U.S. , 356 F.2d 535 (Ct.Cl. 1966).

原告與軍方即政府方締約準備進行軍事房舍之建築。政府要求在結構

中設置一種名為”blocking”之裝備,使得整個結構桁架可提供額外更多的節

2. Air-A-Plane Corp. v. U.S., 408 F.2d 1030 (Ct.Cl. 1969).

這是一個經常被引用的案例,聯邦上訴法院在本案提出了判斷是否構 成重大變更的幾項值得參考的標準,很可惜最後沒有作成判決(發回後,

當事人達成和解79),沒辦法看到法院實際操作這幾項參考因子的示範。

本件事實為原告承攬某件生產煙霧產生器之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 (lump sum or fixed price contract)」。但是訂約後,被告對圖說和規範作了諸 多的變更;據原告指稱,可能有多達上 1000 次之譜。BCA80認為這樣頻繁 的變動,使得該契約呈現得像是設計或發展中之契約,且該契約或許應改 為「成本加報酬式契約(cost plus fee contract)」較為合宜。

而聯邦上訴法院提出了判斷是否構成「重大變更」的一些參考因子81

(例示非列舉),可將其標準歸納大別為二類:

79 189 Ct.Cl. 578(1969). 參見:JOHN W. WHELAN, JAMES F. NAGLE, FEDERAL GOVERNMENT CONTRACTS: CASES AND MATERIALS, at 416 (2007).

80 即 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

81 判決原文如下:…In applying these criteria, the parties should offer evidence on and the commissioner should find (so far as practicable) the number of changes, the number of parts of the smoke generator, the parts changed and those left unchanged, the effect of the changes on the unchanged parts, the character of the changes, the timing of the changes, and the extent of the

engineering,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plaintiff had to do. In addition, the trial should go into damages even though the commissioner (or the court) may ultimately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no cardinal change and therefore that the issue of amount must be dealt with as arising ‘under the contract’-to be decided on the Board record alone. One reason for trying damages along with cardinal change is that the cost of the changed item as compared to that of the original is a factor in deciding whether the modification is or is not cardinal. 法院並加註於後稱:”This is not meant to be an exhaustive list.” 表明此僅為例

engineering,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plaintiff had to do. In addition, the trial should go into damages even though the commissioner (or the court) may ultimately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no cardinal change and therefore that the issue of amount must be dealt with as arising ‘under the contract’-to be decided on the Board record alone. One reason for trying damages along with cardinal change is that the cost of the changed item as compared to that of the original is a factor in deciding whether the modification is or is not cardinal. 法院並加註於後稱:”This is not meant to be an exhaustive list.” 表明此僅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