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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所謂契約嚴守原則,在工程承攬契約中遭受到強烈的挑戰。例如:於 實際施工前,原本以為堤防設計 500 公尺便已足夠,但是後來發現設計有 誤,必須延長為 1000 公尺,且路線、位置也應該要調整,此時是否該嚴 守原來之契約,而不能予以變動?又,某公路邊坡工程,在原設計之開挖 面以外發生坍塌,而增加必須挖坡之廢土方,是否能不理會工程現場面臨 之狀況,而繼續依原契約履行之?為應付工程進行中、講求效率又多變化 的情境;比較合適的作法,似乎是在契約中便賦予定作人一定之彈性、亦 即單方變更權限,也就是創造出所謂的「變更條款」的契約規劃。然而,

此亦工程承攬契約紛爭之來源也,有學者指出,工程變更之問題,一直盤 踞在營建產業界最常引發爭議的問題排行榜前端,於 1998 年英國之調查 中排行前三名,而在 2001 年台灣之調查中亦名列前茅1。實務上之統計資 料,例如我國的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共 41 個主題工程標,而統計至 民國 86 年 8 月底的施工期間中便核定了 707 件契約變更2

特別引人注目的問題是:契約「變更條款」之適用上,是否允許定作 人指示任何變更?定作人之片面變更權限是否毫無限制?如果有界限,界 限在哪裡,如何劃分?承攬人有無可資對抗之武器?例如原本契約中興建 10 棟建築物,而履約時定作人直接刪除其中一棟,是否允許這樣幅度的變 更?在美國聯邦法院判例3已發展之重大變更理論(cardinal change),似頗值

1 顏玉明,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機制-以「爭議審查委員會」/「爭議裁決委員會」解決工程

爭議之芻議,仲裁季刊,86 期,頁 87 至 88 (2008)。

2 郭斯傑,戴弘燁,北二高工程合約變更案例之探討研究,土木水利,第 25 卷第 1 期,頁 79,

1998 年 5 月。

3 囿於筆者資料蒐集能力,本文僅就美國法律實務上對此類紛爭事件發展之重大變更理論介紹,

並與我國法之接軌進行研討,至於其他外國法上之討論及發展均暫時從略。

吾人參考。我國仲裁實務似乎已經開始意識到這個問題,而有引入「重大 變更」理論的聲音,至於審判實務上則尚未就此著墨太多。故本文將嘗試 先由美國法角度介紹重大變更理論,再由我國法觀點進行整合,以作為我 國遇到相同或類似案件時處理方式的參考。

第二節 研究範圍

「工程」一詞所指涉之範圍甚廣,本文雖主要係針對營建工程之承攬 契約,但不限於此,其他種類工程之承攬契約亦包含在內。由於「重大變 更」問題之根源來自於契約變更條款,本文首先將以工程實務上較重要之 數則國外契約範本為例,並與我國之契約範本比較及檢討其「變更條款」

之內容。另外,就定作人不依契約變更條款而指示變更之情形如何處理,

亦即所謂擬制變更之理論,亦一併作介紹。

其次,就美國聯邦法院判例累積之「重大變更」案例見解,作一分類 整理,並嘗試找尋其判斷脈絡,以供吾人參考。而就我國實務上發生過之 案例,是否以及如何借助美國聯邦法院判例之經驗,也將在本文中討論。

最後,在程式方面,就「重大變更」相關爭議之紛爭解決機制,是否 必須引入國外「工程爭議審議委員會」機制方能處理,而我國現行法制是 否亦足以應對,將一併研討之。

第三節 問題提出與本文架構

由於重大變更理論為美國聯邦法院判例發展之概念,故須探尋其發展 背景及演變脈絡,然後試圖藉由案例類型整理而抽象出其要件及效果;再 探討我國法上是否有相對應之法律概念及如何操作,嘗試與我國法制進行 整合。

茲舉我國實務上一案例供研討:

A 承攬 B 機關某路段工程,因工程穿越山區路段之部分,於路幅開挖 完成後,發生坍滑,原設計開挖坡面線以外之土方坍入施工路基範圍,此 部分土方之清運可由工程營造綜合險理賠,故雙方並無爭議;所爭執之部 分乃:原設計開挖線以外未滑動之土方,B 因安全考量而依契約變更條款 指示、變更設計而追加整治方案,亦即本不須開挖之該部分、變更為須開 挖以降低坡面,該部分增加挖棄之土方工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A 提付仲 裁,請求 B 給付因坍滑所生損失等賠償或補償 982 萬元4

在參考以上案例之同時,本文藉此作為思考的起點,提出以下所欲討 論之問題及架構如下:

(一)何以工程承攬契約必須存在一「變更條款」?其常見之內容如 何?各契約範本有何優劣?此外,「擬制變更」理論究為何指,其要件以 及產生之理論背景為何?這些將在第二章進行研討。

(二)由前述工程承攬契約中常見之「契約變更條款」引發的一個問 題,便是定作人合理指示變更之權限範圍究竟如何?是否可能在契約中加 以界定?這也就是美國法上所謂之「重大變更」問題。由於各國之工程承 攬契約普遍存在「契約變更條款」賦予定作人變更權限,所以這是世界性、

國際性的工程界共同遭遇到的困難課題,但我國法院實務似乎尚未意識到 這個問題,故筆者將在第三章中,藉由美國聯邦法院之案例,試圖從中整 理出一些規則,並找出思考的脈絡和起點,以供吾人作參考。

(三)在美國法中,將「重大變更」(即定作人超出契約變更條款賦予 之權限而指示變更)定性為「違約」,在我國法制下是否要作相同之定性?

4 本件案例參考自:朱麗蓉,工程合約所定工作範圍以外危險負擔爭議之判斷,收錄於:王志興

總編輯,仲裁案例選輯(I),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頁 188,1996 年。不過,作者在「原因事 實」中描述為承攬人「A」主動變更設計,然觀其文脈,當為定作人「B」之誤繕(參該文中「主

要爭點」之描述可知),故在以上案例中逕自更正為定作人 B 機關變更設計、並指示該變更之工

作;此外,請求金額取其概數也。

如果不是,那應該是什麼,要賦予何種效果?這些將在第四章進行研討。

(四)除了前述實體法問題外,在解決紛爭時不得不考量的程式法問 題是:由誰來認定是否構成「重大變更」?是否適合交由法院認定?學說 與實務上頗受推薦的 DAB(Dispute Adjudicate Board, 即所謂「工程爭議 審議委員會」)機制的優勢何在?我國現行法制是否其實已存在類似 DAB 之機制?若有,如何運用該機制以對於解決「重大變更」問題提供協助?

這些問題將在第五章進行研討。

最後,本文將於第六章總結以上所提出之諸問題,並嘗試對於未來的 工程承攬契約法制提出若干建議,以期我國未來的工程承攬契約法制能更 加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