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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契約變更權限範圍之指示,應賦予何法律效果?…

第四章 我國現行法制下引入重大變更理論之可能性

第四節 超出契約變更權限範圍之指示,應賦予何法律效果?…

以下先參考美國法律實務與學說之討論,然後再回歸我國法制下找尋 其定位:

第一項 美國法

若根據美國聯邦法院判例見解121,重大變更係指定作人就超過契約變 更條款所賦予權限而為之變更指令,故該指示乃構成違約。因此,承攬人 得選擇(一)終止契約,或(二)繼續工作、但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

Claims: A Practical Guide To The Federal Case Law, EIGHTH ANNUAL SOUTHERN SURETY AND FIDELITY CLAIMS CONFERENCE APRIL 3 - 4, 1997, at 9-10. Available at:

http://www.forcon.com/papers/ssfcc/1997/Harrison.pdf (last visited May. 21, 2011). 附帶一提,我國 學者黃立教授對於「重大變更」之案例類型分為四大類:(一)定作人明顯違約造成承攬人成本

大增、(二)多次變更導致實質內容已不同於原契約、(三)單一指示變更已大幅增加成本及嚴重

干擾其施工、(四)大幅減項導致施工成本上揚。參見:黃立,工程承攬契約之重大變更,政大

法學評論第 116 期,2010 年。不過,上述四個分類似均僅考慮以「數量」之變更為主要因素,

至於無法由數量上觀察的「性質」上之變更,似未納入其中。

121 如:前述 Edward R. Marden Corp. v. U.S.、Allied Materials and Equipment Co., Inc. v. U.S.等案。

而以 quantum meruits122之方式計算之。

不過,可能會產生的疑問是:既然超過契約變更條款賦予之權限、而 為變更指示,則定作人本無權為該指示,相對的承攬人也本無義務聽命工 作;如此則承攬人直接不予理會即可,何以還要論為定作人「違約」?或 許也就是如此,亦有學者對上述實務見解質疑,認為123:當契約之一方指 示他方履行非義務之事項時,承攬人依該指示進行工作後,正確的救濟途 徑,應該是援引「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之理論,而不是主張該指 示構成「違約」。

針對以上兩種見解,雖然上述學者質疑的聲音亦甚值傾聽,惟管見以 為,似仍以美國聯邦法院判例見解較為可採。蓋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之指 示,其實往往沒有能力與時間去爭執是否為「契約通常工作範圍」,而且 承攬人努力爭執的結果,若最後被法院認定並未超過該契約通常工作範 圍、不是定作人違約,反而是承攬人須負違約(未依定作人指示工作)責 任,這樣的後果承攬人承受不起。換言之,承攬人即便認為定作人之變更 指示超過契約通常工作範圍,現實上難以期待承攬人敢於直接對該指示視 而不見。承攬人無法對抗、也無心冒險去對抗定作人之「指示」,而且事 實上,承攬人也仰賴定作人之指示而進行工作,如此看來,定作人之「指 示」應認為係完成該工作必要之「協力義務」,而若該指示並不適當時,

將之論為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而構成違約,然後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此 種論理似較為妥適與衡平。

在此應附言者,英美法有「契約嚴守原則」,亦即:契約之義務是嚴格

122 Alan Winkler, Changes,收錄於:WILLIAM ALLENSWORTH, ROSS J. ALTMAN, ALLEN OVERCASH, CAROL J PATTERSON, EDS, CONSTRUCTION LAW , at 452 (ABA 2009). 此名詞 在國內有譯為勞務上之不當得利者。

123 W. NOEL KEYES, GOVERNMENT CONCTRACTS UNDER THE FEDERAL ACQUISITION at 630 (1986), 轉引自:陳玉潔,「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硏究所碩士論文,

頁 107,2005 年。

的、絕對的。因此,債務人無論是否有過失(故意或過失),均要為自己 沒有履行契約義務而被追究責任124。這一點與我國法制有所扞格,蓋我國 法制上債務不履行乃以「可歸責」為其要件(亦即依債之類型不同而區別、

不同注意程度要求下之故意或過失),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 未履行其義務,未必會因此而受到責任之追究,這一點與英美法有天壤之 別。故將上述「重大變更」論為「違約」的美國判例以及學說見解,在引 入我國時勢必要經過一番思考以及轉化的過程,而非直接全盤接納。

第二項 我國法

在我國法上,對於工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所為超過契約通常工作範圍 之變更指示(亦即美國法上所謂「重大變更」之內涵),應如何定性,進 而賦予其應有之法律效果?以下討論可能的定性:

第一款 債務不履行

承前所述,我國法制與美國不同,就是否構成違約(債務不履行)而 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我國法乃以「可歸責」為要件125,與美國法 並不以是否「可歸責」為要件而有所不同。以前述第三章所舉之 Saddler126為例,定作人即政府方因為洪水來了之後發現原先設計位置不對,更 改設計之堤防位置、將已完成部分廢棄,然後整個堤防之總長度也變更 了,這樣的變更「指示」或許確實超過了契約通常變更範圍,但是否應評 價為「可歸責」於定作人?這可能是有疑問的,但在該案例中美國聯邦法

124 望月禮二郎著,郭建譯,「英美法」,頁 359,五南出版社,2004 年。

125 參見:我國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30 條、第 231 條第 1 項等。

126 P. L. Saddler v. U.S., 287 F.2d 411(Ct.Cl. 1961)

院仍將之論為定作人違約、構成重大變更,而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這是因為本來其契約法制中並未要求違約須以「可歸責」為要件,但 是在我國法制下並非如此。

故在我國遇到重大變更類型之案件,其中一種可能性是論為違約(債 務不履行),但必須限於當定作人「可歸責」時,亦即:當定作人可歸責 地違反應對承攬人為「適當指示」之協力義務時,可論為債務不履行中之 不完全給付類型。在此種情況下,可將定作人所為之「工作指示」認定為 該當於我國民法第 507 條第 1 項中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 者」,而論為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而當其「指示不適當」

時(亦即超過契約通常工作範圍時),類推適用同法第 509 條,論為違反 協力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亦即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不完全給付,而賦予承攬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惟若定作人無法被論為「可歸責」時,則無法以此規範處理該等重大 變更之問題,而必須考慮以下其他可能性。

第二款 情事變更

承上所述,當定作人為重大變更之指示、但難謂其「可歸責」時,在 我國法上無法論為定作人違約(債務不履行)。則當定作人不可歸責地做 出重大變更之指示時,要如何就該事件做出衡平之調整或請求返還費用等 等,在此吾人先考慮我國民法第 227 條之 2 即情事變更之規定,另外一個 是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此部分容後詳述。

將重大變更問題論為情事變更,同樣可能會遭遇到一些困難。按民法 第 227 條之 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而其要件有:(一)

需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二)情事變更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法律效果消 滅前、(三)情事變更須非為當事人於事前所得預見、(四)情事變更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五)須因情事變更使原有之法律效果顯 失公平127等;其中最有問題的便是以上第(一)個要件,蓋國內學說上多 有認為:此處情事之變更乃指客觀上發生異動者而言,至於主觀上認知之 變更,尚不足以構成之128;而實務上的態度亦然,較傾向認定客觀因素之 變動類型129,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 號判決便明白表示,「…情事 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所引起之事例而言。」

最能凸顯我國學說以及實務對情事變更原則採行「客觀行為基礎說」

之不恰當的問題,便是所謂「異常工地狀況(或稱重大地質變異)130」之 案例。在此種情況,因地質狀況與定作人及承攬人所預測者差異甚大,而 且雙方對於預測錯誤皆難謂有何可歸責之情狀,而承攬人之施工成本大為 提高,依契約變更條款調整給付難以衡平,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給 付卻仍將遇到困難。蓋採行客觀行為基礎說之結果,此種案例類型之事 實,亦難謂「客觀上」有何情事之變更,地質情況是客觀存在於地底並無 何變化,而係當事人之主觀上之誤認也。有論者謂此應當落入「錯誤」之 規範解決問題,惟民法上錯誤之要件頗為嚴格,一方面必須限於表意人無 過失,一方面除斥期間短暫,然而工程進行往往期間甚長,僅僅一年之內 未必能讓問題即時浮現,惟等到出現問題之時,卻早已經無法救濟矣,似 乎不適合處理這類案件。

127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頁 21 至 25,2010 年。

128 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

八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56 期,第 264 頁;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頁 21,2010 年。

129 參黃茂榮,情事變更:契約基礎之欠缺或喪失,植根雜誌第 17 卷第 9 期,頁 348,2001。

130 即英美法所謂的 Differing site condition 之案例類型。

承上,若能就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參考德國新債法之發展,採納「主 觀行為基礎喪失131」理論,亦即增加「主觀之情事變更」類型,則可以將 此種地底下難以預測之地質狀況、因「認知」錯誤、而造成施工條件重大 變更之案例類型,作一較為妥適衡平之處理。

第三款 無因管理

在此另外一種可能性:既然定作人所為之指示,超過契約所定之通常 工作範圍(另一種描述是:使承攬人「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132」),則該指 示之工作並非在原契約之工作範圍,承攬人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依定作人之 該指示工作;然而,承攬人若屈服而依該指示工作(不代表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蓋承攬人尚未對報酬表示意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意),則此時 當可論為該當於民法第 172 條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且屬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在此另外一種可能性:既然定作人所為之指示,超過契約所定之通常 工作範圍(另一種描述是:使承攬人「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132」),則該指 示之工作並非在原契約之工作範圍,承攬人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依定作人之 該指示工作;然而,承攬人若屈服而依該指示工作(不代表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蓋承攬人尚未對報酬表示意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意),則此時 當可論為該當於民法第 172 條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且屬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