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作為承認的法權尊重

第三章 承認理論與法權作為承認

第三節 作為承認的法權尊重

在《爭取承認的抗爭》中,Honneth 透過與愛比較,將法權尊重理解為單純

「認知上對他人獨立性的接受」(Honneth, 1995: 107),因此與對他人情感上的連 結無關,而僅需要站在「普遍化他者」的觀點,承認其他社群成員為權利主體,

也因此將自己視為權利主體(Honneth, 1995: 108)。即使晚近 Honneth 提出了感 性的涉入態度作為三種承認形式的共通基礎,本文仍認為,法權承認可以是限縮 於認知態度上的一種承認形式。

在考察黑格爾與米德的法權承認觀後,Honneth 認為相較於米德侷限於權威 給定實證法的法權承認詮釋,黑格爾在哲學科學百科全書中將法權尊重視為理性 的、自由的法權人格(Rechtsperson)間的相互尊重,表現出了現代法權承認背 後的道德普遍主義前提。在黑格爾的法權理解下,法律除了是社會整合的媒介外,

同時是理性的(規範性地被證立)社會媒介(Deranty, 2009: 296)。這一理論選 擇意味著Honneth 提出的並非法的一般社會理論,而是有意識的關注後傳統社會 中的現代法,因為只有後者才可能作為批判理論所追求的理性共相。

Honneth 接著檢視法權尊重作為承認原則的道德邏輯,由於現代法必須透過 被規範者的理性同意加以證立,因此必然預設了有意願服從現代法體系的個人,

同時也應該是自由、平等,並且對道德規範能夠自主作出決定的個人,其成員必

須也僅需以此種理性能力為前提相互承認(Honneth, 1995: 109-111)。

這一規範邏輯乃是法權進步性的重要條件,對 Honneth 而言,所謂「自主」,

即對道德規範問題能夠作出決定,或道德上能負責任的要件究竟為何,在歷史發 展中並非立刻根據某一特徵或能力產生定論。以英國為例,一開始是白人中產階 級男性才被認為具有政治參與所需的理性能力,接著又擴張到所有白人男性,到 了二十世紀再擴張到女性等。相反地,自主個人這項要件的無規定性

(Unbestimmheit)使得現代法具有能夠不斷擴張以容納更多個人,並且在內容 上逐漸具體的結構開放性。

在此,Honneth 也首度提出「普遍與差異的辯證」,如前所述,此一說法稍 後擴張到其他承認領域中,所有承認關係都是在歷史中不斷發展。但在《爭取承 認的抗爭》中,他仍認為僅適用於法律承認:

在法權承認中,兩種意識運作同時交流,也就是說,因為,一方面,

其預設必須將彼此視為自主的法權個人之法律義務的道德知識,然而,

另一方面,只有在對情境的經驗詮釋才能讓我們知道,在涉及具體他者 的個案中,我們是否面對具有使該義務得以適用的性質之存有者。因 此,法權承認的結構,正因為在現代情境下被普遍的建構,不可迴避的 包含了其於特定情境的適用。(Honneth, 1995: 112-113)

也因此,透過個案詮釋,我們可以對普遍有效的權利於個案適用之對象為何 提出質疑與新的結論。Honneth 認為,此一「適用與情境詮釋的區域」正是現代 法律關係中爭取承認的抗爭存在之空間。

由於法權承認預設自主個人概念內容的無規定性,以及法權實際運作上需要 進行個案情境詮釋,個人在理性的意志形成程序中所需要的主觀條件也會因承認 抗爭的挑戰、引入新要件而有所變化。後來在〈承認的要點〉一文中,Honneth 也強調「我們現在藉由法治國的正當化方式所承認彼此擁有的主觀權利,反映了 我們共同認為為了要保護每一個體之個人自主,國家所應保障之個人請求權。

(Fraser/Honneth, 2003: 252)」這意味著法治國不只預設了其成員的自主,也必 須持續保障其自主以維繫其法律之正當性,但何種「請求」是保障自主的前提,

在歷史上也同樣是開放的問題。

Honneth 借用 T. H. Marshall 的歷史詮釋,認為在西歐產生的「自由權—參政 權—社會權」之逐步擴張中,推動擴張的論證與當時對完全的政治社群成員資格 的要求是密切相關的。例如:當身為男性與擁有財產不再被認為是政治參與的前 提時,參政權才能成為所有(成年)成員的權利(Honneth, 1995: 115-117)。此 一援引的關鍵並非此三類型權利的發展順序,其可能在每個社會都有所差異,而 是此一發展歷程的道德文法,現代法於歷史中擴張的不只有法權的內容,更包含 了法權所適用的對象,這兩者都是原本即已內在於現代法體系,但卻被黑格爾哲 學所忽略的潛能(Honneth, 1995: 118)。

在《爭取承認的抗爭》中 Honneth 所舉權利在適用對象和實質內容擴張的例 子似乎仍不脫形式平等原則之適用,亦即對所有法律社群成員的同等對待,但若 採此一詮釋觀點,則可能無視或與晚近族群或性別運動爭取的特殊法律保障乃至 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之主張相對立,而忽略了差異與普遍辯證的 其他可能性。在〈重分配作為承認〉重新檢視現代法權的「效力剩餘」時,Honneth 彌補了這一可能的缺失:他重申未受法律考量之生活處境中的「差異」,永遠都 可適用承認原則來挑戰、擴張既有的承認關係。儘管對女性勞動之評價問題仍以

成就領域內的抗爭來理解,但在弱勢文化群體的例子中,Honneth 認為以過去或 現在的劣勢作為法律應考量的「差異」,弱勢群體可以主張國家應積極消除這些 障礙以使群體成員能夠與主流文化成員一般平等的開展其文化生活。類似地,女 性主義運動中將色情視為對女性的貶抑與羞辱而應禁止或限制之主張,若能將此 一羞辱所帶來的劣勢理解為對平等尊嚴的違反或對女性自由的限制,則也應進入 法權承認之考量。因此,法權承認所要求的平等是允許甚至要求差異規範以消除 社會中之不平等,以維護其成員的自主性。積極平權措施如果事實上能夠回復弱 勢群體的平等尊嚴或消除其自由之障礙,也會是法權承認原則所要求之措施。在 此一觀點下,族群、性別保障名額制度若僅以多元而非消除不平等為目的即無法 被證立。差異或多元在Honneth 的理論下是應被法權承認原則考量的對象,而非 追求的目的。

至此本文呈現了法權承認作為社會整合媒介與進步動力的面向,但如前一節 所述,我們仍必須瞭解法權承認如何能作為個體自我關係的基礎,亦即,現代法 下的權利如何能在要求彼此尊重的前提之下,同時也使得個體得以自我尊重。

自我尊重並非獨我式的尊重自己,而是由相信自己值得被他人尊重所得出的 理解與信心。自我經由法權承認將自己的行為視為其自主性受到普遍尊重的表現,

在此,如同米德所述的普遍化他者,我們需要社會普遍接受規範來做為這種普遍 尊重的基礎。Honneth 認為我們最終必須以普遍人權作為尊重的客觀參照點,自 我尊重才能和道德責任能力作為值得尊重之人格核心相連結,而不再與特定群體 的特權相關連(Honneth, 1995: 119)。然而,論證至此,我們至多能說客觀規範,

甚至是超越實證法的道德規範是尊重的前提,卻還不能得出尊重非得與主觀權 利緊密相連的結論。為了釐清此一疑問,Honneth 借用了 Joel Feinberg 的思想實 驗。

Feinberg 描述了一個有高度善意志與相互關切的假想社會:無有鄉

(Nowheresville),在無有鄉中並沒有任何權利制度,但仍有道德義務與實證法,

其成員所具有的福祉也與現實社會中個人權利所能保障者相當。只不過一切都必 須透過成員的利他傾向與單方面的義務感受產生作用。依據道德直覺,我們可能 會認為無有鄉中仍然缺少了些什麼:在無有鄉中,我們無法對他人「主張」自己 的特定要求是正當的,他人應該接受或尊重這項主張,而必須始終依賴對方可能 的善意。若對方不願配合,我也無從要求對方「應」接受或不干擾。這意味著我 的主張並不會得到對方特別的看待或被認為具有規範效力。在此一情形下,個人 很可能會選擇迎合他人,而非實現自己的意志,因此,除了最低限度肢體的活動 以外,任何涉及他人的行動,都沒有「自主」可言。所以,若尊重即是對自主地 位的承認,「沒有個人權利意味著沒有發展自我尊重的機會」(Honneth, 1995:

119-120)。

Honneth 認為正是權利的公共特性讓權利主體能夠擁有符號手段將其要求加 以表達,使得權利能夠促進自我尊重,權利的實效性也讓權利主體能夠相信,她 被普遍承認為一道德上自主的個人。「在法權承認的經驗中,個體能夠視自己為 與社群中其他成員擁有足以參與論述意志形成的特質之個人。(Honneth, 1995:

120)」因此,法權作為承認領域既要求個人相互尊重,也使個人得以尊重自我。

因此當個體的權利受到剝奪,並不只是利益的減損,也產生了蔑視的經驗。

例如:在種族隔離的社會,如1960 年代以前的美國南方,或 1990 年代以前的南 非,種族隔離制度雖然確實大幅度的限制了黑人享受特定利益的可能,「隔離且 平等」若能在物質上真正落實或許能夠減低甚至弭平利益的喪失,甚至對部分偏 好使用黑人設施的黑人,很難直接論述其有物質利益的損失。但可以確定的是種 族隔離措施透過限制特定種族共同使用設施的權利,造成黑人族群被蔑視的經驗,

並產生自我貶抑的可能或造成心理的痛苦。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一案判決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隔離且平 等」不可能落實之理由在於即使使用相同品質的措施,隔離本身就足以造成黑人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一案判決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隔離且平 等」不可能落實之理由在於即使使用相同品質的措施,隔離本身就足以造成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