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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實現優先:Honneth 的反康德主義

第四章 悲劇、病理與倫理性

第一節 後哈伯瑪斯的批判理論 (II):自我實現與倫理性

2. 自我實現優先:Honneth 的反康德主義

然而,在這篇演講中,對抽象法權、道德性與倫理性更為具體的相互關係之 解釋仍不明確,尤其是Honneth 是否接受黑格爾這種認為道德性只有在極端不正 義社會始有適用價值,在當前社會只需要根據制度內在規範性行動的說法,仍有 待解釋。如果依據Honneth 在《爭取承認的抗爭》中描述的制度性進步歷程,我 們似乎難以想像他會完全接受黑格爾此一具有強烈保守主義色彩的主張,不過在 此處,他並未進一步闡述其立場,而只批判國家的「過度規定性」。較為清楚的

是,透過黑格爾法哲學的「抽象法—道德性—倫理性」三層次的架構,Honneth 初步的處理自我決定與自我實現的邏輯與衝突問題。

在《無規定性的痛苦》中,Honneth 以非常特殊的方式切入自我決定與自我 實現的衝突問題。康德式的政治哲學將自我決定的優先性當作哲學之出發點,

Menke 雖然質疑此一出發點,但是卻是以自我決定與自我實現在特殊情形中仍會 展現彼此衝突之一面來切入,自我決定原則上仍是所有個人自我實現共存的邏輯 前提,但在個體層次上,其必然互相衝突,亦即先肯定反思性的自決優先性命題,

再指出此一道德邏輯無法完全掌握兩者關係。

但 Honneth 並非先由自我決定的反思優先性思考兩者的關係,而是先透過自 由意志或自由理念的闡釋,得出溝通關係中之自我實現作為自由之真實性。因此 與康德對自決優先性命題的實質論證恰好相反,對Honneth(或法哲學綱要中的 黑格爾)而言,自我實現在價值順位上高於自我決定。唯有採取了此一立場,兩 自我決定與自我實現衝突之問題才會表現為病理,因為在前述兩種病理觀察中,

都已經預設了自我實現為自由之目的與真實,抽象法權與道德性的病理是就其阻 礙自我實現的情形加以討論。在《無規定性的痛苦》中,不存在自我決定與自我 實現間對等的衝突,而只有從自我決定無法促進自我實現的角度加以切入。

不過如此的自我實現的實質優先性並不會如同康德的實質優先論證排除了 非優先者,其仍然將自我決定視為自我實現的條件,但此一條件說並不等於自決 優先性的反思論證。因為,在Menke 所說的反思論證中,自我決定作為自我實 現的前提條件指的是為了讓每個人的自我實現並存,在道德衝突時,必須優先服 從自我決定所得出之法權規範。在此,每一個體自我實現之間存在著相互衝突之 可能性,自我決定不只是為了調和公共正義與個體正義的衝突,也是為了調和個

體正義內的衝突而存在。

但對 Honneth 而言,法權自主(包含道德性在內)之所以是自我實現的條件,

並非因為自我實現間的衝突。如果自我實現是透過溝通關係而展開的話,由於溝 通關係的內在規範,例如:朋友間的情義、真誠之要求,在此一關係中,自我實 現同時也是對方的自我實現。因此,法權自主並非為了調節此一衝突而存在。相 反地,其正當性在於當倫理性中具體的制度性實踐之合理性有缺陷(無法促進自 我實現),個體可以藉由退出或質疑以懸置該制度性實踐。也就是說,法權自主 是為了避免倫理性失去自我實現功能之機制,其作為自我實現的條件如果是一前 提,指的僅是法權自主是自我實現的必要條件,是後者備用之條件,但並非僅有 透過法權自主,才能夠得到自我實現。

不過,在初步釐清 Menke 與 Honneth 兩者處理此一議題的差異後,進而處 理後者的新承認理論前,本文認為,仍有必要先透過Menke 的批判檢視 Honneth 對法權的重新詮釋,因為一旦此一詮釋無法支持現代倫理性之存在,則自我決定 要不是與自我實現無關,或者自我實現與抽象法權無關,而僅與道德自主相關,

那麼企圖透過自我實現作為目的理解自我決定必然陷入錯誤。

(二)Menke 對法權作為承認領域的質疑

在〈不可承認者:或現代法不是「承認領域」的理由〉一文中,Menke 對 Honneth 的批判可以分為兩個部分:(1) 在《爭取承認的抗爭》的法權承認(尊 重)過度倚賴道德自主性的證立,而欠缺對法權形式特殊性的關注。(2) 在《無 規定性的痛苦》中,Honneth 將現代法權理解為保障恣意自由之機制,與道德自 主性加以區分,但如此將使得其與具有倫理意義的承認概念相違背,而不再是承

認領域。

(1) 如同前一章第三節所述,《爭取承認的抗爭》中,法權之所以具有普遍 化與具體化的發展動力,來自於其背後所預設的理性同意能力,亦即道德自主性 作為前提帶來的結構開放性。然而,現代法所保障的自由與道德自主性所保障的 自由卻不相同。前者保障的是在法律所給定的範圍內恣意行使其權利的自由。後 者所保障的自由,如Honneth 所述卻是個人對社會實踐進行檢視、質疑與同意的 自由。Menke 認為哈伯瑪斯稍後在《事實性與效力》中已有力的批判了以道德來 證立法權的不可行,《爭取承認的抗爭》之法權尊重作為理性法傳統下的理論方 案似乎落入了此一錯誤,而無法對現代法權的特殊形式予以說明。據此,承認理 論中的現代法權概念必須要能夠將保障恣意自由之法權形式當作承認行為來理 解(Menke, 2009: 93-94)。

(2) 擁有法權意味著能夠創造他人的義務,這一說法同樣也適用於傳統法權 體系。不過相較於傳統法中的特殊權或對人權(spezielle oder in personam- Rechte)

只存在特定相互關係中不對等的個人之間。現代的主觀法權則是普遍權(對世權)、 對物權,其主張或宣稱是針對整個法權社群,擁有主觀法權的資格也不必基於特 定法律關係。相較於Honneth 基於理性法傳統,將法權主體理解為有能力對規範 問題作出判斷,並行使作為立法者之權力的主體,Menke 認為現代法權主體的結 構遠比道德自主性所能掌握的要複雜。

霍布斯的理論中便主張法律權利讓個人能任意的行使其自然的自由,也就是 是對個人恣意自由的保障。法權賦予了主體在一定(「私」)範圍內恣意決定的餘 地。儘管有利益說的反對,主張法權追求的不是促進恣意,而是確保基本利益。

但前者至少精確地點出了法權「允許」由法權個人的恣意來決定利益之所在,以

及「是否」與「為何」要以法權提出請求。因此,「擁有一項法權只意味著提出 請求的可能性,而也只有在法權擁有者意欲時才對他人產生義務。」對其法權 的尊重並非基於法權主體「意願的品質」,而是法權主體欲行使與否。同樣的,

只要符合要件,法權亦不過問個人想要透過權利的行使來保護之對象(Menke, 2009: 94-98)。

因此 Menke 認為,「如果『自主性』是決定善的自由的話,那麼主觀權利所 賦予的自由,也可以不是自主性的自由。」亦即,當法權的行使與目的都委諸個 人的恣意,那麼道德上的自主或不自主、其決定之理由是否可以被普遍化,都是 被允許的。因此,法權的自由形式與Honneth 想作為法權尊重基礎的道德自主性 並不一致。即使我們將利益說改造為法權使得個人取得參與社會實踐的能力,而 使主觀法權不只是否定性的私人的權利,而具有積極、賦予參與可能性的意義。

然而個人恣意的決定性仍使得參與和不參與都必須作為可能性相提並論(Menke, 2009: 98)。

所以,Menke 主張法權內在具有雙重結構:其一是使得個人得以參與社會實 踐的「賦予能力(Fähigsein)」,其二則是使得個人能夠自由決定是否主張、參與 與否的「解放(Freisetzung)」面向(Menke, 2009: 99)。後者可能是法權與倫理 性相衝突(或無關)的關鍵。法權主體透過主觀法權既社會化(得到能力)也私 人化(被解放),利益說與意志說都不過只是法權承認一體的兩面。

在《無規定性的痛苦》中,Honneth 將法權理解為法律保障下行動的可能性,

同時也是抽離社會參與與具體角色的機會,這種倫理的法理論將法的價值與其目 標:「使個體自由之實現成為可能」相連,法權的價值即在於「為個人在倫理性 中保留了從一切倫理性中受到承認的撤離可能性。」

Menke 回到黑格爾的理論脈絡,指出法權的弔詭性格對要將私民社會

(bürgerliche Gesellschaft)整合進倫理理論中的黑格爾來說是必要的。私民社會 內含「統一性的喪失(Verlust der Einheit)」,這也等於是「倫理性的喪失」,因 此現代的倫理理論為了要重新建構「單一」的倫理性,必須要解決社會的「分裂

(entzweiung)」與倫理的「統一」間的弔詭與辯證(Menke, 2009: 101),這也是 Honneth 所要面對的挑戰:如何將參與倫理生活與從中抽離間的弔詭化解。倘若 這一弔詭無法順利化解,則現代倫理性理論含納法權與法治國的可能性即告破滅,

而僅能以「純市民國家」觀來理解法治國7

Menke 認為,Honneth 藉由將退出倫理生活的可能性的法權自由視為參與倫 理生活其中的環節,可以將前者當作「被承認」的可能性。是以,新的法權觀不 再以參與理性意志形成的道德自主性為理據,而是以「退出的可能性」作為證立 基礎。法權之所以能夠「被承認」,是因為其與「參與倫理生活」並不衝突,而 是以辯證地相關連(Menke, 2009: 101-102)。Menke 指出,此一辯證地將參與與 退出相整合對Honneth 而言並非全新的理念創造,其實在《爭取承認的抗爭》分 析米德對黑格爾哲學的自然主義化時便已經提出。米德認為自我當中存在著相互

Menke 認為,Honneth 藉由將退出倫理生活的可能性的法權自由視為參與倫 理生活其中的環節,可以將前者當作「被承認」的可能性。是以,新的法權觀不 再以參與理性意志形成的道德自主性為理據,而是以「退出的可能性」作為證立 基礎。法權之所以能夠「被承認」,是因為其與「參與倫理生活」並不衝突,而 是以辯證地相關連(Menke, 2009: 101-102)。Menke 指出,此一辯證地將參與與 退出相整合對Honneth 而言並非全新的理念創造,其實在《爭取承認的抗爭》分 析米德對黑格爾哲學的自然主義化時便已經提出。米德認為自我當中存在著相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