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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基準之理論基礎

在文檔中 不自證己罪特權之適用範圍 (頁 111-116)

第四章 我國法不自證己罪特權適用之探討

第二節 供述基準之理論基礎

如前所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在供述性要件的見解上,有不謀 而合之處,但二法院對供述性概念的應然面均無充分說理。常見的幾種論據僅能提 供不自證己罪特權應存在的正當性基礎,但無法解釋其適用範圍為何有所限制。以 人性尊嚴論據為例,其內涵可化約為,禁止政府強迫個人成為自傷及自我毀滅的工 具。但此說法的問題在於涵蓋過廣,無法解釋為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歐洲人權法 院均將以被告作為來源的身體取證類型,排除於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適用範圍之外。

若無違反證據排除法則,法院及陪審團會將法庭中的被告嚴刑作為自己心證的形 成基礎,政府實際上常常違反違反被告意願而將其作為證據「使用」,而人性尊嚴 論據無法解釋,上述將被告作為反於自身之證據來源的情形,為何普遍被認為沒有 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適用384

有學者指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供述性是以 Muniz 案的三重困境判準為理 論核心,與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免責論據(exused-based model)有關。在犯罪追訴 而使嫌疑人面臨誠實陳述將自我入罪、宣誓但說謊將犯偽證罪、拒絕陳述將受妨礙 公務罪處罰或成為不利證據使用的選擇困境中,法律體系不應期待其作出與政府 合作且提供將導致自己受到立即惡害的選擇385。在社會一般成員(average number of society)也會做出差勁選擇的情形,不自證己罪特權應在此發生作用,使犯罪嫌 疑人免於因拒絕合作而受不利益386

三重困境的殘酷論據,闡述了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部分正當性基礎,但瑕疵在於 若依其所述,則不自證己罪特權僅保障真實有罪的被告,因為無辜之人將部會在內 心面臨三重困境的煎熬,僅需依照所知據實陳述即可387。殘酷論據也無法解釋實務 判決發展出的供述性要件,無法解釋為何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適用範圍,在血液及聲

384 Akhil Reed Amar & Renée B. Lettow, Fifth Amendment First Principles: The Self-Incrimination Clause, 93 Mich. L. Rev. 857, 892 (1995)

385 William J. Stuntz, Self-Incrimination and Excuse, 88 Colum. L. Rev. 1227, 1244-1245 (1988).

386 Nita A. Farahany, Incriminating Thoughts, 64 Stan. L. Rev. 351, 408, 364-366 (2012)

387 Amar & Lettow, supra note 384, at 890.

音樣本等物理證據的身體檢查處分情形有所限制。因為無論客觀上該證據能否被 假造,被告在受指認而須進行特定動作、發出特定聲音或復述句子、被要求當庭書 寫筆跡,或配合酒測吐氣時,無法排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受到政府要求的當下,

有嘗試造假或拒絕配合的行為選項,因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須面對選擇困境,但 三重困境判準卻未解釋為何將這些情形的殘酷排除於不自證己罪特權的保障之外。

專注於內心活動的選擇困境論據無法為物理與證據二分的 Schmerber 規則提供解 釋388

上述論據均無法解釋為何不自證己罪特權存在供述性要件的適用範圍限制。

完全放棄供述與物理證據二分法是理論上可能的選項,但在現行判決先例仍有效 的情況,此做法無法解釋,為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均將供述性的存 在與否,做為個案有無不自證己罪特權適用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文認為以下介紹的 學說應可做為證立供述性要件的另一種切入點。

學者 Pardo 主張,「供述(testimony)」具有認識權威(epistemic authority)及 求證步驟(justificatory moves)的二特性可以做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供述物理二分 的判準。不自證己罪特權的作用是使刑事犯罪嫌疑人得以控制由自身流向政府和 事實發現者389的入罪資訊,而 Schmerber 規則將此憲法特權限制於具供述性的資 訊傳達。認識論上的供述概念有助於理解不自證己罪特權下供述性的意義和適用 範圍390

「認識論上的供述」指的是說者試圖向聽者傳達資訊的社會性實踐過程。學者 以日常對話的口頭陳述為討論基礎,認為說者在傳達資訊時遵循的是合作原則

(cooperative principle)391。說者須同時主張其將呈現的供述能滿足聽者當下的資

388 Dov Fox & Alex Stein, Dualism and Doctrine, 90 Ind. L.J. 997-998 (2015).

389 fact-finder,可理解為審判中的法院或陪審團,偵查中則是檢察官或警察。

390 Michael S. Pardo, Self-Incrimination and the Epistemology of Testimony, 30 Cardozo L. Rev. 1023, 1035 (2008). 作者的論理依據不是來自於單純的供述(testimony)名詞相同,從其文中後續舉例可發 現,認識論與 6. Dov Fox & Alex Stein (2015), Dualism and Doctrine, 90 Ind. L.J. 975-1010.指稱的供述 之典型均為口頭陳述,故若在運作原理上有可接受的相似性,則可藉此探討供述性的擴張範圍。

391 作者援引 Grice 認為對話(conversation)所遵循的合作原則,包含四次要原則:(1)供述須具有 充分的資訊量(informative),能增進聽者的資訊量,此對話才有存在意義、(2)說者須宣稱所述

為真實或非虛構,至少有充分證據支持其相信為真、(3 )供述內容須與談論的主題有關連

(relation)、(4)供述須是以有條例的方式(manner)呈現,不可過於雜亂或簡化導致聽者無法

訊需求,能帶給聽者充分資訊、與談話主題相關、非謊言或至少有充分證據支持所 言為真的信念。說者在陳述時將自己居於具有「認識權威(epistemic authorities)」

的地位,邀請聽者相信且依賴說者的供述作為當下的主要知識來源392

認識權威的地位有兩個重要的意涵。第一,說者須擔保所言為真,否則一旦聽 者懷疑其有說謊意圖,就不會將陳述內容作為資訊來源,說者將無法完成傳遞資訊 的目的393。第二,因為有說者的真實擔保,聽者即使在耗盡自身的舉證方法後,永 遠有最後一個求證步驟,他可以將認識責任推給說者(pass the epistemic buck)。

學者舉例,Anna 若想知道現在氣溫,有兩個方法:自己去看溫度計或是詢問 友人 Bob。若她選擇看溫度計而知道氣溫攝氏 10 度,之後當她被質疑「妳怎麼知 道?」或自己想檢驗這項知識的正確性時,她可以藉由求證此溫度計運作正常,一 向依照物理法則運作的方式,來確保她關於當時氣溫 10 度的知識是合理可信的;

但若她選擇詢問 Bob,而 Bob 告訴她氣溫 10 度。那麼當她之後對當時氣溫 10 度 的知識有所懷疑時,除了自行舉證溫度計和 Bob 的陳述可靠性以外,Anna 尚有最 後一個正當的舉證步驟:她可以將認識負擔推給 Bob。換言之,在資訊來源是供述 性知識的情形,Anna 作為一個聽者,有權利將舉證義務轉由說者承擔394

在理解以口頭陳述為原型的供述性證據的運作特徵之後,需要解釋的是與不 自證己罪特權的關聯,學者 Pardo 是以無罪推定原則的證據法上面向建立此關聯

395。首先要強調的是,與一般溝通情境不同,司法情境中的被告或嫌疑人往往是被 迫向聽者傳達資訊,並受有法律體系賦予的規範性保障承諾,而最相關的是無罪推 定原則。

理解。參 Paul GRICE,Studies in the way of words , 26-27 (1989)

392 Pardo, supra note 390, at 1036-1037.

393 Id. at 1037: “In offering testimony, a speaker presents his utterance as an assertion- he "presents himself as accountable for the truth of what he says, and in doing so he offers a kind of guarantee for this truth. ' 94: “If the audience were to learn that what appeared to be an assertion was not in fact one (for example, it was a line in a play or a lyric in a song), the audience would cease to take the utterance as a reason to believe in the truth of its content.” 作者舉案發現場的被告手套作為對照例子。在一般 情形下,聽者不需考慮將手套放在現場的人的主觀意圖,即可合理地先將手套當作案件的資訊來 源。但口頭陳述就需要聽者相信說者沒有說謊的意圖。

394 Pardo, supra note 390, at 1039: “In the case of testimony, the audience can discharge its justificatory obligations by passing them to the person from whom they received testimony.”

395 Pardo, supra note 390, at 1043.

無罪推定原則除了提供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做為決策門檻,以及舉證責 任由控方負擔以外,也應提供「暫定的無罪(probatory innocence)」保證,承諾擔 任事實發現者的法院或陪審團在接觸案件證據前保持既往不究,重新來過(clean slate)的空白心證狀態,不可事先擁有被告有罪與否的信念。換言之,即使經過偵 查與起訴,被告仍擁有要求法院在控方滿足某程度的舉證門檻前保持空白心證的 權利(proof right),不允許控方僅藉由宣稱嫌疑人有罪,即影響此作為無罪推定基 礎的心證狀態。

供述性證據內含的的認識權威地位,會因其本質上真實擔保和認識責任的二 特性,使被告和嫌疑人看似同樣作為被迫自我入罪的證據來源,卻會因為知識形態 是出自被告的口頭陳述,相較於典型物證而受到更高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危險。

在自被告身上取得聲音、血液或 DNA 樣本以與現場採得者比對,或是將尿液樣本 與正常尿液成分比對等,以非供述證據做為案件知識來源之情形時,認識負擔由進 行比對的鑑定人或事實發現者本人的觀察承擔,而非由被告負擔;在被告呈現身體 外觀供指認的情形,是由進行指認的證人,也非由被告負擔認識責任。

但在被告的口頭陳述被作為知識來源的情形,事實發現者可依賴被告因為自 己的口頭陳述而居於認識權威的地位,要求被告負擔認識責任,將被告作為最後一 個求證步驟,要求被告解釋為何先前作出入罪陳述,或是要求被告提出支持其無罪 主張的依據396,而這將破壞無罪推定原則的舉證責任分配397。因此,在被告被要求 提供供述性證據的情形就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介入的必要,使其可以拒絕陳述,避免 控方僅藉提問引發的被告口頭陳述,就將後續對於法院的舉證責任轉嫁到被告398

396 Id. at 1040.

397 Pardo 不認為無罪推定原則僅作用在起訴後的審判階段,而是認為在證據調查階段也有適用。

我國實務似乎並未正面討論無罪推定原則對於一般強制處分的限制,釋字 653、654 和 665 均僅 針對羈押此類有類似刑罰效果的強制處分,因此不能肯定大法官認為適用於侵害程度較低的其他

我國實務似乎並未正面討論無罪推定原則對於一般強制處分的限制,釋字 653、654 和 665 均僅 針對羈押此類有類似刑罰效果的強制處分,因此不能肯定大法官認為適用於侵害程度較低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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