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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

第三章 歐洲人權法院之不自證己罪原則

第四節 適用範圍

第一項 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受刑事追訴的自主性解釋意涵

公約第六條的適用須以符合刑事追訴(criminal charge)為前提。基於自主性 解釋原則,歐洲人權法院可自行依照公約目的詮釋個案程序是否涉及刑事追訴而 不受內國法規之定義所囿。

就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刑事追訴之意義而言,學者指出,歐洲人權法院向來採取 廣 泛 認 定 的 態 度 , 理解 為 申訴 人有 受 到刑 事起 訴 的危 險( in peril of criminal prosecution),或申訴人的地位因政府 的先前行 為受到 實質影響 (substantially affected)256。具體情形為受權威當局正式指控(allegation)刑事犯罪,或政府以 實際行動(act)顯示其涉嫌刑事犯罪並實質影響其處境。舉凡因犯罪受逮捕、起 訴,或雖未逮捕但受到初步調查(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該人對此調查知情或 受實質影響均屬之257。例如 Funke 案的申訴人被認為符合「受刑事追訴」是因為當 他受到稅務局官員和警察要求提供財務文件時,依其個案情形可看出政府已懷疑 Funke 涉犯海外資產相關的刑事犯罪,且若拒絕提供將受處罰。

歐洲人權法院曾在 Weh 案258將判決分類,區分出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干預,

可劃入特權適用範圍的二種類型,若未落入此二大類,在非刑事程序中以取得不利 資訊為由施以強迫就沒有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可能。

Silent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Vol. 12, 343 (2006)

256 ANDREW L-TCHOO,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23 (2013).

257 HARRIS,O’BOYLE,BATES,&BUCKLEY, supra note 239, at 209.

258 ECHR, Weh v. Austria, Judgement of 8 April 2004, no. 38544/97, §41, §42.

第一大類是關於將非刑事程序中強迫取得的入罪資訊於後續(subsequent)刑 事審判中實際使用的判決類型,以 Saunders 案及 Kansal 案為例。第二大類判決是 強 迫 個 人 提 供 可 能 使 用 於 對 待決 或 可 預期 的 ( pending or anticipated criminal proceedings)刑事程序之資訊,以 Heaney 案和 JB 等案為代表。而在第二類中,針 對單純提供身分資訊的情形另劃歸於保障範圍之外,此以 Vasileva 案及 Weh 案為 例。

第一款 將先前非刑事程序強迫提供的自我入罪資訊實際使用於後續 的刑事審判程序中

第一目 Saunders 案

歐洲人權法院在 Saunders 案認為若將人民在先前被迫做出的陳述在後續刑事 審判中作為不利證據使用,則有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適用。本案法院將討論重點限縮 在申訴人於貿易工業部的調查做出的口頭陳述如何在「後續刑事審判中作為證據 使用259」。也就是說,法院不願將「準備性調查」中的所有的強迫資訊提供(包括 文件資料的提出和內容本身)納入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適用範圍,而認為僅在該人

「後續確實受到起訴,且先前強迫提供的資訊確實被作為審判中不利證據使用」的 情形,才存在對此特權的干預。

故依 Saunders 案判決見解,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干預除了強迫人民提供自我入 罪資料,亦須以實際使用於起訴或審判為要件。人民在調查或偵查的初始階段受到 提供自我入罪資訊的強迫,並不會涉及不自證己罪特權260

第二目 Kansal 案

2004 年的 Kansal 案261延續 Saunders 案的見解。Kansal 擁有的化學材料公司於 1987 年破產,受政府接管進入清算程序。依照當時的破產法,Kansal 有義務回答 政府接管人提出的任何問題,否則將受藐視法庭之處罰。1988 到 1992 年間,Kansal

259 ECHR, 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 supra note 248259, §67, §71.

260 STEFAN TRECHSEL,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349 (2005).

261 ECHR, Kansal v. United Kingdom, Judgement of 27 April 2004, no. 21413/02.

因收受第三人預付的貨款,但隱瞞其破產的財務狀態而被控以兩個詐欺取財罪。此 外,也因非法移轉本應移交給政府接管人的財產,以及無法說明財產缺漏情形而受 起訴。在 1992 年 2 月的審判中,檢方將 Kansal 在破產程序中的調查筆錄作為證 據。法院將完整的記錄提交給陪審團,並表示該記錄可能非常重要。Kansal 最終在 四項罪名上均獲得有罪判決。

歐洲人權法院以相當簡短的篇幅論述本案程序違反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公平審 判原則的理由。法院指出,本案政府將在破產清算程序以強制力取得的筆錄實際使 用於後續的刑事審判中,且並非是無足輕重的使用。就此而言,本案與 Saunders 本 質上並無不同,故本案程序侵犯申訴人的不自證己罪特權,違反公約第六條第一項 的公平審判之保障262

第三目 小結

Saunders 案的法院認為強迫人民交出資訊且實際使用於後續審判,Kansal 案則 是非刑事程序中政府強迫取得的陳述被使用於後續其他刑事審判中,歐洲人權法 院認為二案均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此見解顯示,人權法院承認政府在有充分公共 利益考量時得強迫人民提供資訊,但不得於將該資訊使用於後續刑事定罪的審判 程序中。若無此禁止使用的保障,政府很可能濫用強迫人民提供資訊的權力263

但此見解引發的疑問是,可否反面解釋為若是在「無刑事目的的非刑事程序」

進行強迫,或該人之後未被起訴、未開啟審判程序,則先前的強迫提交資訊即絕對 不構成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干預?似乎不可以此反面推論,因為在注重審判中證據 使用的 Saunders 案,人權法院實際上並未直接回答是否允許在調查程序中強迫人 民提供有自我入罪危險的資訊。而從下段介紹的 Funke 案及 JB 等案可知,人權法 院並未受制於 Saunders 案見解,已發展出獨立類型,也就是即使後續未曾進入刑 事審判,僅有先前受強迫的情形,也可能有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適用。

第二款 強迫人民提供與待決或可預期開啟的刑事程序相關的自我入

262 Id. at §27-§29.

263 Berger, supra note 255, at 362.

罪資訊

在某些無法明確定性為刑事程序的調查過程中,政府可能以未提供特定資訊 即受處罰的法規強迫,要求人民提供與後續刑事程序相關的自我入罪資訊。歐洲人 權法院並未在單一判決中表示,此時的強迫資訊提供是否有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適 用,須由不同判決歸納判斷。

除了上段所示資訊已實際使用於刑事審判的情形以外,歐洲人權法院也以「受 強迫取證之程序時點與刑事程序的關係」作為有無不自證己罪特權適用的基本判 准。據此可將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判決依「與刑事程序的關係遠近」分為兩類。第一 類判決是依政府個案行為,即足以認為申訴人已處於針對自己犯罪的刑事程序,此 類以 Heaney 案為代表。第二類是申訴人雖仍僅受行政調查,尚未處於形式的刑事 程序中,仍可能被認為有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適用,以 JB 案為例。

第一目 已處於刑事程序,而受到提供自我入罪資訊的要求:

Heaney 案、Shannon 案、Marttinen 案

一、Heaney and McGuinness v. Ireland 案

Heaney 案264涉及疑似恐怖攻擊爆炸案之調查程序。1990 年 10 月 23 日,北愛 爾蘭皇家部隊的檢查哨發生大型爆炸並導致六人死亡多人重傷。二小時後英國警 方合法搜索一間距離爆炸點四英里的房屋,發現橡膠手套、頭套等衣物以及申訴人 在內的七人。警察依通常程序告知二名申訴人得保持緘默,且任何所言均可被作為 證據使用後,詢問兩人於爆炸時的所在位置,兩人拒絕回答。警察依 1939 年反國 家法(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State Act 1939)要求兩人回答爆炸前後 24 小時內行 蹤265,兩人仍拒絕回答。英國特別刑事法庭審理後,就涉嫌參加非法組織和爆炸案 的部分兩人均無罪,但因拒絕回答行蹤而觸犯該法第 52 條第二項之罪,判處六個

264 ECHR, Heaney and McGuiness v. Ireland, Judgement of 21 December 2000, no. 34720/97.

265 該法 52 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因涉犯第四章之罪而被拘留時,警察可在被拘留的時間內要求 其完整回答特定時間內的行為,以及提供其所知關於其他人涉犯本法之行為或意圖的所有資訊。

第二項則規定,受前項要求而未提供、拒絕提供、或提供錯誤或誤導資訊者將構成犯罪,處以六 個月以下監禁。

月監禁。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本案的處罰違反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之保障。首先,依公約第 六條第一項的自主性解釋意涵,若申訴人的程序地位受實質影響,就可認為屬於受 刑事追訴的情形。雖然本案申訴人於受法規要求提供資訊時並未被正式起訴,但政 府的搜索和逮捕行為顯示政府確實懷疑申訴人是愛爾蘭共和軍成員和涉嫌參與爆 炸案,因此可認為本案申訴人的地位已受到實質影響266

儘管申訴人最後就爆炸案和加入非法組織的本案獲得無罪判決,因此是否符 合刑事追訴或有疑義,但人權法院援引 Funke 案指出,Funke 最終並未受到起訴,

該案法院仍認為在調查程序即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之適用。若僅因申訴人在本案刑 事程序最終獲得無罪結果,就排除公約第六條的適用,將形同拒絕對申訴人在無罪 前因確信而行使公約權利的行為提供保障267,而這將違反公約應賦予有效且實際 權利保障之承諾。故本案政府對拒絕提供資訊的申訴人施以的處罰本身仍有公約 第六條的適用。

接著,就是否終局違反公約之審查,政府主張本案與 Funke 案有別,但法院認 為這個說法沒有說服力。法院認為兩案的處罰確實性質不同,對 Funke 實施的是累 計罰款,本案則是單次的人身拘禁,但這兩起案件「均涉及政府以威脅或實際的刑 罰強迫申訴人向追訴自己犯行的調查機關提供資訊268。」此外,本案政府無法舉出 任何有效內國判決先例以支持其「系爭法規所取得的陳述將不會被作為刑事證據 使用」的主張269。雖然政府主張系爭法規強迫人民提供行蹤有助於調查恐怖攻擊,

是基於維持執法效能和公共安全利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的手段,但人權法院表

是基於維持執法效能和公共安全利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的手段,但人權法院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