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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向以特權(privilege)稱之,但歐洲人權法院習以原則(principle)稱之。

有學者指出,美國法之特權係指為了保護某些較刑事訴訟發現真實更為重要的社會價值與政策考

2 Amendment V: “No person shall be …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3 日本國憲法第 38 條:「I 不得強迫任何人作出不利於本人的供述。II 以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

4 Article 14. 3: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following minimum guarantees, in full equality: (g) Not to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 or to confess guilt.”

5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8 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 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

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6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進一步於釋字第

所引用7,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

在法律的層次上,我國訴訟法的規定集中於對被告緘默權8及證人拒絕證言權

9的保障,相較於其高度位階,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具體內涵上顯有討論空間。

在不自證己罪特權的保障範圍,亦即個案有無此特權之適用上,存在著供述基 準與主動基準的討論。就被告或證人因受訊問而有自證己罪的危險,得拒絕回答之 保障而言,向為學界肯認10。但有學者批評指出,上述以緘默權保障為核心,將不 自證己罪特權的意義限於使人民得拒絕口頭陳述的「供述基準」,是過於侷限的理 解。其認為應採「主動基準」,才可避免追訴機關透過強迫被告主動配合,而達到 強制被告「積極自我入罪」的效果11。兩基準的差異即相當明顯,例如在命犯罪嫌 疑人配合抽血、呼氣酒測等身體檢查處分時,犯罪嫌疑人可否主張不自證己罪特權,

即有天壤之別。使人疑惑為何此被認為具有普世人權價值的憲法原則,在適用範圍 上卻有如此大的差異。

追根究柢,問題在於不自證己罪特權對嫌疑人的權利許下相當廣泛的承諾,但 運用上有令人猶豫之處。是否一旦人民自認有受刑事追訴的危險即可全面拒絕配 合國家調查?刑事危險的意涵為何?政府面對人民的主張應如何應對?可否區分 不同的配合義務做不同處理?若能解答上述疑問,將可做為我國進一步落實此特 權的參考。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越是涵蓋廣泛的上位原則,越容易與其他正當利益或原則發生衝突。本論文的

654 號協同意見書中劃為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之下,是防禦權的核心之一。

7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釋字第 699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 之協同意見書提及與呼氣酒測義務間之緊張關係者;釋字第 729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之部分協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在要求私人協助國會調查義務方面,應有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

8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款、第 156 條第 4 項。

9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訴訟法第 145 條。

10 陳運財(1998),〈論緘默權之保障〉,《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頁 317-323,台北:元 照。王兆鵬(2004),〈審判階段緘默權之理論研究〉,《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頁 35-46,台北:

元照。

11 林鈺雄,(2006),〈論不自證己罪原則─歐洲法整合趨勢及我國法發展之評析〉,《臺大法學論 叢》,35 卷 2 期,頁 43。

目的既然是探討不自證己罪特權,此涵義廣泛的憲法原應如何具體適用,自不能忽 略法院的決斷角色,故選擇以判決為主的材料進行分析。期藉由分析各案型中法院 的考量,探求此特權的適用範圍及效果。此外,本文的基本態度是不偏重於單一個 案,而是以對案例法長期發展的觀察與歸納,輔以相關學說討論,希望能較公允地 釐清不自證己罪特權如何具體作用。

對於應以哪些法院的判決為主要參考對象,本文選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歐 洲人權法院。選擇前者是因為美國將不自證己罪特權明文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其 法院運用此憲法特權的歷史悠久,累積的判決數量及學說討論均汗牛充棟,極適宜 作為本文的主要討論基準。而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優點在於其整合性格,應有助避 免受到單一國家法制的影響,能較公允的探求此特權的本質,故本文是以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為主,將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並陳而歸納出其中異同。其他內國法,尤其 是德國法的部分,受限於筆者語言能力,退而求其次以中文文獻為討論素材。

鑒於不自證己罪特權的相關判決為數眾多,無法窮盡援引,對於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判決的採擇,本文乃主要參考自 Yale Kamisar 等人合著之 Basic Criminal Procedure 第十四版,及 Wayne R. LaFave 等人合著之 Criminal Procedure 第四版。

而就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則是參考自 Andrew L-T Choo 所著之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及 D.J. Harri 等人合著之 Law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第二版。此外亦參考近年的外國學者文章,詳列於參 考書目中,於此不贅述。

除此之外,須特別說明的是,美國法的不自證己罪特權作為上位原則,其下延 伸的適用範圍除了物理證據的取得,亦當然包括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口頭陳述,但 就筆者所閱覽之美國刑事訴訟法教科書,多將 Miranda 判決12為主的緘默權保障以 個別章節介紹,而非隸屬於不自證己罪特權的物證取得章節之下。由此可見隨著案 例法發展,不自證己罪特權於口頭陳述之適用已有獨立的脈絡,且已有不少中文文 獻探討13,故本論文對此將僅於間接強迫要件等部分為必要的介紹,而著重在口頭

12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13 僅參 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2013),《刑事訴訟法(上)》,頁 413-454、477-486、549-560,台北:新學林;陳運財(1998),《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頁 313-367,台北:元

陳述以外的取證方法之適用。

第三節 論文架構

本論文的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為探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如何應用不自證己 罪特權。此部分首先介紹美國法獨特的提出命令制度與刑事豁免制度,接著以四要 件的方式將重要的判決先例分類,介紹其案例法的演變,輔以學說討論。第三章則 處理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中的不自證己罪特權,首先概述此特權於公約中的定位,之 後討論其適用範圍及法院對於個案是否終局違反公約的判斷方式。第四章先歸納 歐洲人權法院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要件上的異同,之後則探討能合理解釋此特 權適用範圍之應然面及實然面的理論基礎,最終回歸檢討我國現行程序中的適用 實益。本論文以刑事調查程序中的身體檢查處分,以及行政調查的當事人協力義務 為例,討論我國不自證己罪特權在現行實務中過與不及之處,並在第五章提出本論 文的總結。

照;李榮耕(2012),〈證人的據實陳述及對其之告知義務─簡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二五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13 期,頁 7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