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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不自證己罪特權之要件

第二章 美國法之不自證己罪特權

第二節 美國法不自證己罪特權之要件

第二節 美國法不自證己罪特權之要件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習於以要件判斷系爭法規或個案是否涉及不自證己罪特權 之干預,並揭示此特權的適用範圍,為貼近判決發展脈絡,本文即循此以要件區分 的方式介紹各重要判決。其要件分別為須是具有「供述性」之證據、證據來源之人 須是「受強迫」而提供、該人須承擔「入罪危險」、該人須是自然人而「非虛擬的 集合實體」,以下依序介紹各要件之內涵。

第一項 供述性

第一款 供述性證據

單就文字而言,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僅稱禁止國家強迫人民「成為反 於自己的證人」,似有解釋為包含禁止強迫人民成為不利自己的一切證據來源的空 間,然而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未作如此解釋,而是限定於具供述性(testimonial)

的證據才有特權適用,至今發展出二層面的意涵。

第一目 供述與物理證據二分:Schmerber 案及其衍生案件 供述性要件的首要意義在於與物理性證據劃分界線,以 1966 年的 Schmerber

67為代表。本案被告 Schmerber 因車禍而被送入醫院,警察以呼氣測試和在現場 及醫院觀察發現有酒醉跡象為由逮捕被告,並告知其權利。儘管 Schmerber 依律師 建議拒絕接受抽血酒測,醫生仍在警察的指示下違反被告意願進行血液採樣,血液 分析報告顯示其酒醉。Schmerber 在審判中主張其被強迫抽血所得證據因違反不自 證己罪特權而應排除,但法院拒絕其主張,被告最終受酒醉駕車的有罪判決。

聯邦最高法院多數意見維持有罪判決,認為不自證己罪特權保障的僅是被告 免於被迫對自己做出不利之證詞和免於被迫提供供述性證據,而抽血和分析報告 都不涉及此特權的干預。

判決理由中,法院援引 1910 年 Holt 案。該案被告被要求在審判中穿上被認為 是兇手的衣服接受指認。而法院以不自證己罪特權僅禁止「強迫被告溝通,而未排 除將被告的身體物理證據的可能68」而認為不涉及特權之違反。此外,法院也認為 強迫嫌犯提供指紋、接受照相或測量身體外貌、說話或書寫以供辨識、要求出現於 審判庭、站立、走路或做出特定姿勢均不是特權保障範圍。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自 證己罪特權僅禁止強迫被告溝通,但未禁止強迫被告成為「真實或物理證據的來源」

69。因此本案強迫被告接受抽血,成為血液樣本的捐獻者並不會違反特權。

上述將證據二分為供述性/物理性,後者不受不自證己罪特權保障的架構被稱 為 Schmerber 規則(Schmerber Rule),並持續受法院所援用,以下介紹三則聯邦最 高法院的判決為例。

一、受成列指認,並在指認過程中複述句子

US v. Wade 案70的被告涉犯一起銀行搶案,FBI 探員在未使被告獲律師協助的 情形下安排被告和數人在地方法院的房間中接受兩名銀行行員的成列指認。受指 認人被要求在臉上畫搶匪一樣的圖案,並陳述「把錢放在包裡。」等搶匪說過的語

67 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57 (1966)

68 Id. at 763.

69 Id. at 764.

70 United States v. Wade, 388 U.S. 218 (1967)

句,兩名銀行行員都指認被告 Wade 為搶匪。審判中被問到法庭內是否有犯人時,

行員亦將被告指認為犯人,而偵查中的指認在也被做為證據提出,本案有罪判決確 定。

聯邦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此有罪判決,主要理由在於,本案的被告在偵查中指認 過程中並未獲得律師協助。而審判中指認很可能因為證人已受到記憶汙染、無法重 現偵查中的程序瑕疵等因素,使被告很難對於指認公平性提出有效的質疑,連帶影 響其對質詰問權的保障71

然而就不自證己罪特權而言,無論成列指認本身或指認過程中要求所做之事 都未侵犯不自證己罪特權。法院指出,強迫被告將自身展現在證人眼前以供觀察並 不具供述性。因為這屬於展示物理特徵(physical characteristics),而非強迫揭露他 的思想72

二、手寫筆跡樣本

Gilbert 案73的被告因涉嫌武裝搶劫與謀殺警察遭起訴,該案搶匪以手寫字條要 求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告 Gilbert 主張本案的搜索扣押不合法、共犯警詢證詞的使 用違反傳聞法則、審判中證人的指認受到不合法審前指認程序的汙染、以及警詢過 程中警察要求其提供手寫筆跡樣本侵害不自證己罪特權。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關於搜索扣押的事實不明有待釐清,共犯證詞的使用屬於 無害瑕疵(harmless error),最後以指認程序具有和 Wade 案相同的重大瑕疵以致 影響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為由,將本案撤銷發回。

關於強迫提供手寫筆跡樣本,法案認為並未侵犯不自證己罪特權。因為依據 Schmerber 規則,此特權並未禁止強迫被告成為物理證據來源。書寫樣本的提供就 如同聲音或身體本身,均屬於指認用的物理特徵(identifying physical characteristic),

71 Id. at 235.

72 Id. at 222.

73 Gilbert v. Cal., 388 U.S. 263 (1967)

不受特權保障74

三、提供聲音樣本

Dionosio 案75涉及大陪審團調查程序之爭議。本案大陪審團與調查聯邦賭博罪 時取得錄音,之後傳喚包含 Dionosio 在內的 20 人至大陪審團前作證並提供聲音樣 本,以便與取得的證據比對。Dionosio 拒絕提供並因此受到地方法院處以民事藐視 法庭罪的監禁命令。被告 Dionosio 主張大陪審團傳票要求其出庭違反憲法增修條 文第四條禁止不合理搜索扣押之誡命、強迫提供聲音樣本侵犯其受憲法增修條文 第四條保障的隱私及第五條的不自證己罪特權。

關於傳喚出庭是否構成不合理的對人扣押,聯邦最高法院立基於支持大陪審 團擁有廣泛調查權限的觀點,而認為此時個人權利應有所退讓76。此外,要求提供 聲音樣本也未侵犯增修條文第四條保障的隱私權,因為個人聲音中關於聲調和說 話方式的物理特徵,如同一個人的臉部特徵和手寫筆跡,經常展現在公眾面前,且 供他人聆聽,因此不具備隱私的合理期待77

就不自證己罪特權的主張,法院援引 Holt 案和 Schmerber 案等先例指出,強 迫人民展示可辨認的物理特徵並未侵犯不自證己罪特權。而本案的錄音僅用於測 量被告的物理特徵,而非使用其說出的內容78,故也拒絕此特權之主張。

第二目 供述物理二分對於強迫要件的影響:Nivelle 案

聯邦最高法院在 Neville 案79討論將拒絕接受酒測作為不利證據使用是否違反 不自證己罪特權。該案州法允許人民拒絕抽血酒測,並要求警察告知此拒絕權。州 法也授權政府部門得吊銷拒絕酒測之人的駕照,且允許將拒絕酒測作為審判中不 利證據使用。被告 Neville 未於停車標誌處停車而受攔停,警察要求其下車出示駕

74 Id. at 266-267.

75 United States v. Dionisio, 410 U.S. 1 1973)

76 Id. at 8.

77 Id. at 14.

78 Id. at 7.

79 South Dakota v. Neville, 459 U.S. 553 (1983)

照。Neville 離開車輛時腳步踉蹌,警察遂要求他摸鼻子和走直線,Neville 無法完成 這些動作。警察要求被告接受抽血酒測,並告知拒絕將吊銷駕照,但被告仍拒絕接 受酒測。Neville 主張應將其拒絕酒測的事實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但聯邦最高法院 表示反對見解。

聯邦最高法院援引 Schmerber 規則,但承認供述/物理證據在某些情形並非明 顯可分,而拒絕態樣的多樣性突顯了此區分的困難。拒絕的意願可能透過完全不配 合、搖頭、說「我拒絕接受此測試」等方式表達,本案被告則是藉由說「我太醉了 而無法通過測試。」表達拒絕之意80。由此似可看作法院認為本案被告拒絕接受酒 測的搖頭行為具有供述性。

然而,法院緊接指出,本案合憲的關鍵在於不存在不受容許的強迫81。法院承 認一旦若強迫程度過高,如 Schmerber 案判決理由所述,當提供給人民的所謂選擇 是接受痛苦、危險、情節重大或違反宗教信念,以至於所有人在該情形幾乎無法避 免都會選擇陳述時,就是不受容許的強迫82。但並非所有由國家造成的選擇困難情 境都會構成強迫。

就本案而言,被告面臨的選擇困境中包含無害、無痛而常見的抽血酒測選項,

則即使州法另外提供拒絕酒測並作為不利證據使用的選項,也不應認為將減少整 個選擇情境的正當性83。故被告最後做出「拒絕接受抽血酒測」的選擇並不是受政 府強迫所為,沒有不自證己罪特權的適用。

Neville 案顯示的是,法院承認「拒絕受測」的訊息可以透過口頭陳述以外的方 式傳達,足以表達拒絕之意的行為具有供述性。然而在由政府提供數個選擇所構成 的選擇困境中,若拒絕以外的選項不具供述性(例如被告同意接受抽血酒測,但被 抽血這項取證行為,依先前 Schmerber 案的法院見解,不具供述性),則會連帶使 整體選擇情境不具備強迫要件,故即使將拒絕酒測作為不利證據使用,仍不構成不

80 Id. at 562-563.

81 Id. at 563.

82 Id. at 563-564.

83 Id. at 564.

自證己罪特權的干預。

第三目 供述物理二分的適用難題:Muniz 案

1990 年的 Muniz 案84討論酒駕測試過程中的一系列互動提問是否侵害不自證 己罪特權。被告 Muniz 因疑似酒駕而被警察依例行規定逮捕並帶往登記中心進行 酒測。警察告知 Muniz 將錄影但未踐行米蘭達告知,並進行下列互動:(1)詢問關 於姓名,地址,身高,體重,眼睛顏色,出生日期和目前年齡七種資訊的基本資料 問題。(2)Muniz 在回答地址和年齡時陷入言語含糊不清的表達困難。(3)警察要 求 Muniz 回答他六歲生日時的年份,被告回答不知道。(4)在清醒測試(包括水平 注視測試、行進與轉身測試、單腳站立測試測試)的過程中,被告多次要求警察說

1990 年的 Muniz 案84討論酒駕測試過程中的一系列互動提問是否侵害不自證 己罪特權。被告 Muniz 因疑似酒駕而被警察依例行規定逮捕並帶往登記中心進行 酒測。警察告知 Muniz 將錄影但未踐行米蘭達告知,並進行下列互動:(1)詢問關 於姓名,地址,身高,體重,眼睛顏色,出生日期和目前年齡七種資訊的基本資料 問題。(2)Muniz 在回答地址和年齡時陷入言語含糊不清的表達困難。(3)警察要 求 Muniz 回答他六歲生日時的年份,被告回答不知道。(4)在清醒測試(包括水平 注視測試、行進與轉身測試、單腳站立測試測試)的過程中,被告多次要求警察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