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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終局違反公約第六條之判斷

在文檔中 不自證己罪特權之適用範圍 (頁 95-109)

第三章 歐洲人權法院之不自證己罪原則

第五節 是否終局違反公約第六條之判斷

即使確定個案之強迫取證在不自證己罪特權之適用範圍內,歐洲人權法院未 必會宣告系爭程序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而是在有無終局違反公約第六條上進行第 二層次判斷,依判決可分為兩種基本觀點。

第一項 絕對權觀點

絕對權觀點的第一層意義是,歐洲人權法院拒絕將公共利益作為正當化對個 人的不自證己罪特權侵犯的衡平因素。其在數個判決呈現的態度是,無論政府主張 行政管制或刑事偵查發現真實的利益,均無法正當化要求人民回答自我入罪的提 問,或要求交出有入罪危險之文件的強迫。

第一款 絕對禁止將公共利益納為衡量因素?

絕對權觀點可由 Saunders 案判決理由得知,人權法院拒絕採納政府關於「此 類公司詐欺犯罪的複雜性和重大公益應足以正當化公平審判權的侵犯」的主張,並 認為公平審判原則和不自證己罪特權應適用於所有類型的刑事訴訟,不可因案件 複雜度或調查難易而區分保障程度336

歐洲人權法院也曾在 Funke 案表示,即使是海關法的特殊性質,也無法正當化 對於公約第六條所保障個人應免於被迫協助自我入罪(contribute to incriminating himself)的侵害337。此外,人權法院在 Heaney 案認為如內國對行使緘默權而拒絕

334 例如 2001 年的 PVC II 案,該案法院認為即使在歐洲人權法院的案例法有進一步發展,Funke 案、Saunders 案和 JB 案出現之後,Orkem 案仍然是是共同體法律的一般性原則之一。就保障受調 查的當事人免於受委員會強迫而承認違法行為的權利而言,對於委員會調查的限制仍然有所適 用。(§ 273-275);又例如 2006 年的 SGL Carbon 案,法院也認為 Orkem 判決仍是委員會提問之合 法性審查中應考慮的有效法律原則。(§41-45)

335 在第六章「不自證己罪特權對於要求資訊權的限制(Module 6.5)」中,該指引手冊指出,完全 符合不自證己罪特權的資訊要求類型是:(1)關於純粹事實資訊的問題和(2)要求當事人提交已經擁 有的文件資訊,即使該文件可作為不利證據使用也無妨。

336 ECHR, 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 supra note 259248, §74.

337 ECHR, Funke v. France, supra note 243, §44.

回警察詢問的犯罪嫌疑人施以處罰,此間接強迫將侵犯不自證己罪特權,即使是對 於恐怖主義攻擊之犯罪偵查的重大公共利益,也無法作為衡平因素338

然而與上述判決不同的是,歐洲人權法院在大多數後續判決中並未一概拒絕 考量公共利益因子,而是隨著比例原則的採用,實際已將公共利益納入權衡判斷有 無終局違反公約的因素之一。有學者指出,細究 Saunders 案的判決理由,應認為 歐洲人權法院確實拒絕因公共利益而依「所涉犯罪類型」區分保障,傾向拒絕政府 方強調白領犯罪或恐怖攻擊而開設保障例外的主張339

第二款 命強迫提供的資訊應有使用豁免的證據法效果

歐洲人權法院在後續其他強迫提出文件或回答提問的判決理由中,一再提及 使用豁免效果的有無,是判斷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的考量之一。例如 Heaney 案,

人權法院強調政府無法具體指出,在依法強迫當時內國存在任何保證不會將人民 提供的資訊作為證據使用的判決先例340。在 Shannon 案,人權法院考量到該內國 法並無相關使用限制,一旦調查員將資訊「轉交」給警方,申訴人因資訊流用的可 能而有充分的入罪危險,而這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的保障341。在 Marttinen 案則認 為,當強迫取得之資訊和其他刑事犯罪涉及的是「相同事實」,就足以認定存在資 訊流用的起訴危險342

學者指出,歐洲人權法院在 Saunders 案採取的絕對權觀點引發內國增設使用 豁免效果的修法343,也就是儘管不自證己罪特權允許政府以罰鍰等處罰方式間接 強迫人民提供資訊,但須附有禁止將該資訊作為對於受強迫之人的不利證據使用 的效果344。如此一來,該受強迫提供的資訊將不再與刑事程序有合理關連,不會增 加提供資訊之人的起訴危險,即使強迫人民提出文件也不會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

338 ECHR, Heaney and McGuiness v. Ireland, supra note 264264, §55-58.

339 TRECHSEL, supra note 260, at 243-245.

340 ECHR, Heaney and McGuiness v. Ireland, supra note 264, §53.

341 ECHR, Shannon v. United Kingdom, supra note 271271, §39.

342 ECHR, Marttinen v. Finland, supra not 277, §72.

343 例如英國的《1999 年少年司法及刑事證據法》(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第

59 條:「依循附件三的相關修法意旨,經強迫取得的回答和陳述,在針對提供之人的刑事程序

中,應有證據使用禁止的效果。」( s 59: “Schedule 3, which amends enactments providing for the use of answers and statements given under compulsion so as to restrict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ir use in evidence against the persons giving them, shall have effect.”)

344 ANDREW ASHWORTH &MIKE REDMAYNE,THECRIMINAL PROCESS 147-148, (4th ed., 2010)

345

第二項 相對權觀點

歐洲人權法院在多數判決實際上對於不自證己罪特權採取的是相對權觀點,,

即使存在對此特權的干預也不必然導致法院認定個案程序違反公約第六條公平審 判條款,具體展現在有條件允許審判者對緘默權行使進行不利推論,以及內國合法 強迫提供自我入罪資訊的四因子利益權衡之中。

第一款 有限度容許緘默權行使之不利推論

第一目 允許法院考量個案其他證據情勢而對緘默為不利推論:

Murray 案

1996 年的 Murray 案346之申訴人為北愛爾蘭共和軍成員,涉嫌與另外七名成員 對警察線民 L 私行拘禁、拷問和謀殺未遂。當警察進入用以監禁的房屋時,一名警 察看到申訴人正走下樓梯,線民 L 也指稱在監禁時看過申訴人,且目睹申訴人銷毀 拷問時所錄的錄音帶。申訴人受到警察當場逮捕並依法受以下告知:「除非自願否 則你不需做出任何陳述。但若未在警察詢問時提及之後你在法庭中用以抗辯的事 實,此為使用陳述機會的疏失可以被作為不利於你的證據使用。你所做出的任何陳 述將會被作為證據使用347」。此外,警察依法將申訴人與律師接見延後 48 小時,在 此段期間的警詢中,申訴人均未解釋自己為何出現在該屋,之後也因律師的建議而 始終保持緘默。

內國事實審法官依法作出如下告知:「我依法告知你們,若拒絕站上證人席或 在宣誓後無正當理由回答問題,本院在決定有罪與否時可能會將你們拒答或拒絕 提供證據的情形作為不利推論的依據348。」申訴人依律師建議未站上證人席,但指 稱被害人 L 說謊,並援引同案被告證詞主張其在犯罪現場停留時間甚短。但事實審 法院以尚有其他證人看見申訴人在屋內為由而未採納共同被告的有利證詞,且採 信被害人 L 的證詞而認定申訴人有參與監禁犯行。此外,法院依法349對申訴人未解

345 ANDREW L-TCHOO,supra note 256256, at 35.

346 ECHR, John Murray v. United Kingdom, Judgement of 8 February 1996, no. 18731/91.

347 Id. at §11.

348 Id. at §20.

349 1988 年北愛爾蘭刑事證據命令第六條允許法院或陪審團在做定罪決定時,將受警察逮捕和告

釋其為何出現在現場,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做出不利推論。申訴人就教唆和幫助非法 監禁罪有罪確定,並被判處 8 年徒刑。

申訴人向歐洲人權法院主張系爭刑事證據法規侵犯其緘默權,使其因行使權 利受到處罰,且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衍生的舉證責任,強行將舉證責任由檢察官轉由 被告負擔。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本案未違反公約。人權法院表示,本案關鍵在於緘默權並非 絕對權,被告保持緘默的事實固然「不可成為有罪判決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但另 一方面,緘默權也不可被理解為「在個案的證據情勢足認明顯要求被告提供解釋的 情形,仍完全禁止法院在評估控方證據的說服力時將被告的緘默權行使納入考量

350」。是否違反公約應取決於在緘默的不利推論對判決結果發生影響時,是否經過 充分的程序保障,例如被告應受到關於保持緘默之法律效果的充分告知。而在個案 其他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應提供相關解釋卻未為時,對其保持緘默的行為做出不利 推論即是符合常識的做法351。事實審法院對此有裁量權(discretion),應敘明理由 且受上級法院審查。

人權法院指出,本案內國法院所做的不利推論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措施,故未違 反公平審判原則。首先,申訴人在選擇行使緘默權前有受到警察和法院的充分告知。

此外,本案控方所提的其他證據綜合而言具有壓倒性(formidable)的說服力。在 此等可合理期待被告解釋和回應的情形,法院對其自始自終保持緘默做出不利推 論是符合常識的。且在可自由評價證據的多數締約國,內國法院本可將包括被告神 態在內的所有案件相關因素納入證據說服力的評價,故人權法院不認為本案的不 利推論將導致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承擔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因此,本案未違反公約 第六條。

第二目 事實審法院應對陪審團為必要指示:Condron 案

Murray 案的相對權觀點不因法院是職業法官或陪審團組成而改變,但歐洲人

知的嫌疑人拒絕解釋為何在場的情形,做出不利推論。

350 ECHR, John Murray v. United Kingdom, supra note 350, §47

351 Id. at §51

權法院對於程序保障的要求內涵有些許調整。

2000 年的 Condron 案352中,兩名申訴人都是海洛因成癮者,因涉嫌在自家公 寓販賣毒品而被起訴。警察在監視申訴人五天後的半夜將申訴人逮捕,並在公寓內 發現十七個小包裝的海洛因。隔日的分別警詢中,兩位申訴人在受警察告知緘默權 和律師建議下,對於警察的提問均答以無可奉告。內國審判中,申訴人主張毒品是 自用,且警詢保持緘默是依照律師建議,律師是因考量申訴人當時有戒斷症狀而不 適合接受訊問。事實審法官則對陪審團表示,法律允許陪審團在考量各案所有情形

2000 年的 Condron 案352中,兩名申訴人都是海洛因成癮者,因涉嫌在自家公 寓販賣毒品而被起訴。警察在監視申訴人五天後的半夜將申訴人逮捕,並在公寓內 發現十七個小包裝的海洛因。隔日的分別警詢中,兩位申訴人在受警察告知緘默權 和律師建議下,對於警察的提問均答以無可奉告。內國審判中,申訴人主張毒品是 自用,且警詢保持緘默是依照律師建議,律師是因考量申訴人當時有戒斷症狀而不 適合接受訊問。事實審法官則對陪審團表示,法律允許陪審團在考量各案所有情形

在文檔中 不自證己罪特權之適用範圍 (頁 95-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