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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積欠工資受償權與資方經營權之影響

第五章、 歇業事實爭議案例之探討

第一節 保全積欠工資受償權與資方經營權之影響

現行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準關廠企業之歇業事實認定時,其 認定之依據及適用範圍,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訂頒之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

辦理,非屬「公司法」之解散、「商業登記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 所稱之「歇業」,該歇業認定係供勞工作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墊償工資、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遺費、勞工保險失業給 付、就業促進津貼及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休用,

無涉該管歇業之登記問題。另各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於「歇業事實認定表」加註認定之依據及適

用範圍,以避免產生疑義。86此一歇業認定係「事實認定」,在法律 面而言,資方之經營權仍未受認定與否而產生法人身分之任何影 響,惟資方在意的是對於非法律上之銀行授信評等或信用額度或調 度資本之影響,類似攤在陽光下,且易衍生銀行抽銀根,雪上加霜 之囧境。現行破產制度或勞動法制上如何保全工資之債務履行義務 探討從落實產業民主預防先機的避免勞工免於資訊權的落後與不 足,免於增加或再損失無辜的勞動者其勞務給付的對價,積極的促 進勞動債權獲償性或避免勞動債務的衍生,俾減低工資債權的獲償 性風險,維護與保障勞動者之權益,並減輕社會問題的發酵與問題 的擴大。

第二節 歇業事實認定之訴願及案例解析

針對現階段實施之工資墊償案例,簡介說明與保障勞工權益之新 變革,研析可能產生之問題如調解程序、申請人之適格、歇業事實認 定流程、代償權提出研討。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實際之工資債 權順位仍次於國家的各類稅捐權。然國家為有效確保勞工生存權益,

應將國家至上的大有為政府觀念轉換成以民為本,在建立小而美小而 能的政府為依歸,導入庶民經濟的優先性與接地氣的勞工政策,憲法 上對人民社會權的重視亦日益彰顯,然工資即勞動者之勞務的對價,

亦即滿足人民基本生活的必需交換物資的代價,無工資勞工的生存權

86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訂頒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

將瀕臨岌岌可危,因此,勞動債權實質上可獲最優先受清償的法律位 階,惟是否將積欠退休金或資遣費全部額度均列入墊償,現階段仍需 考量墊償基金範圍合理性。為兼顧國家發展的財源來自稅賦收入,而 企業內的納稅義務與工資給付義務兩相權衡,從以人為本的概念,不 難導出勞工生存的優先性實應優先於國家稅賦之徵收,期未來能再透 過建議修法,使勞工的生存權與工資債權等同國家應予最低生活保護 的價值概念,獲得真正的保障。研析案例僅例舉一百零七年及一百零 八年最新知有關積欠工資爭議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例為研析。

第一項 訴願案例適法性分析

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見稱稱 A 公司)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

不服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出之歇業事實認定,依訴願法程序提起 訴願87

一、案由緣起:資方於一百零六年間有積欠其員工薪資及資費等情事,

經員工多次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為調解不成立。資方之員 工多數人乃向認定歇業事實之機關申請辦理資方歇業事實認定及核 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案經機關於一百零七年間會同勞資雙方代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事處丶財政部國稅局稽徵所等機關單位至勞方 勞務提供地點現場會勘及召開歇業事實認定之會議,並審視資方檢送 之相關資料後,核認資方歇業屬實,爰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作成認 定資方自一百零七年○○月○○日歇業屬實之處分,資方不服訴願理 由簡略如下:

二、資方認為主管機關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臚列如下:

87經濟部 107 年 6 月 27 日經訴字第 10706306420 號訴願決定書。

(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玻 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 置椎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 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二)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1、第二點第一項:「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産、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 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丶實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 之證明文件。」

2、第三點:「地方主管機闢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 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1)申請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2)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 及資遣費。(3)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4)申請就業促進津貼。

(5)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六)

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3、第四點:「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處會商下列 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1)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2)地方 稅捐稽徵單位。(3)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4)其他機關代 表。

4、第五點:「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認定應注意:(1)是否 申請統一發票。(2)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3)

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

並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椎益之事項:A.雇主是否積欠工資。B.雇主 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丶就業保險之保險費。C.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 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D.事業單位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E.雇主是否依 法提繳稜欠工資墊償基金。」

5、第六點:「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 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

6、第七點:「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 查證後認定其歇業基準日。歇業基準日之認定,處參酌下列事實:(1)

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2)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 動契約之日。(3)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 款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4)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7、第八點:資方請求依注意事項第二點請求撤銷

資方認為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即時發放員工薪資,乃縮減規 模,致有多位員工離職,惟仍有多位員工在職,並無終止生產之情事,

且仍領有發票,與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二點須 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之要件不符,請求撤銷。

三、駁回理由:

(一)有關訴願管轄部分:按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及核發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注意 事項第九點規定,有辦理轄區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認定之權限。

(二)資方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自一百零六年起有積欠其員工薪 資及資遣費等情事,勞方代表等約一百二十名員工分別申請勞資爭 議工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卻均調解不成立,勞方 A 君等人乃向應處 分機關申請辦理資方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案經 主管機關於一百零七年某月某日上午會同勞資雙方代表、勞保局辦 事處、財政部國稅局稽徵所等相關單位至資方公司地點之辦公處所 現場會勘,發現現場並無行政工作人員,僅有 A 廠人員在場,資方

亦無法證明公司地址仍正常營運,當日召開之認定會議討論後,初 步認定已無營業跡象,惟因公司代表稱該公司仍在營業,爰請資方 於會議後三日內提供營業證明文件、業務縮減人員工作,調動指派 單及員工出勤紀錄等證明文件以供審酌。統一發票及前一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期限屆滿仍未提供其員工出勤紀錄或工作 調動拉派單等勞務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會議當時,在場人員仍為資 方員工,且正常工作。

另資方所送統一發票開立項目,自前一年起均為租金、水電費及 第四基地台押金,皆與其所營項目不符,未能證明於公司地點正當作 業。且未申報營業額及未繳交管理費與土地租金,業經出租人終止土 地租約。參酌諸多事證,爰依據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八點規定,認定公司 有歇業之事實,且歇業基準日為一百零七年某月某日,並無違誤。資 方未提出任何實際營業具體事證,僅空言泛稱公司仍有多位員工在職 並領用發票云云,自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機關依核發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八點規定,所為認定資

另資方所送統一發票開立項目,自前一年起均為租金、水電費及 第四基地台押金,皆與其所營項目不符,未能證明於公司地點正當作 業。且未申報營業額及未繳交管理費與土地租金,業經出租人終止土 地租約。參酌諸多事證,爰依據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八點規定,認定公司 有歇業之事實,且歇業基準日為一百零七年某月某日,並無違誤。資 方未提出任何實際營業具體事證,僅空言泛稱公司仍有多位員工在職 並領用發票云云,自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機關依核發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八點規定,所為認定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