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保護工資政策與立法推動現況
第二節 現行積欠工資墊償規範與運作
45摘錄自立法院法律系統立法院 104.1.20 公報第 104 卷第 9 期院會紀錄瀏覽日期 108.6.10
國際勞工公約第一百七十三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規範,賦予勞工 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 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 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
雖定有與擔保物權同一順序清償位階,依比率分配,惟實際受償時因 雇主資產除抵押物高,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亦難獲 得清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以 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六百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 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二百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五百四 十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後,剩餘五百萬元。按第一項各款所 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 工獲償一百二十五萬元(五百萬元乘以四分之一),其餘未受清償之 七十五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一般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惟退休金及 資遣費為勞工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
爰於第二項擴大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惟考量墊償之目的 係保障不可歸責之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時之即時保障措施,並非毫無 限度,且為避免道德風險,參考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六個月之上限及勞 退新制資遣費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一項我國積欠工資墊償制度規範
工資為勞工的工作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主要經濟來源,退休金 及資遣費則是勞工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所以工資、退休金及資 遣費之保障非常重要。為使勞工能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 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時受到即時保障,免於勞工驟失生活依存,
政府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以發
揮企業互助精神及社會連帶責任,加強對勞工經濟生活的保障,凡是 適用勞基法的事業單位,由雇主每月按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 二點五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當雇主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
勞工因此而被積欠之工資、勞基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資遣費,可以由該基金先行墊付,而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 償款償還給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 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所定積欠之工資,
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國家為進一步保障勞工未獲得清償之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同 法條第 2 至 6 項並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 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當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所積欠之下列債權,
經勞工請求而未獲清償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雇主並應於規 定期限內,將墊償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所定積欠之工資,
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 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及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 之資遣費,合計數額以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基金之提繳、墊償與管理運用等相關作業規定,訂有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勞動部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提繳及墊償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基金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46
全國勞工為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石,為建構勞工朋友完善的生活安全 網,勞動部就勞工不同的生涯階段及需求,依法設置各項勞動基金,
以保障勞工工作所得、勞動、就業及退休之經濟生活安全。勞動部掌 管全國勞工政策及各項勞動基金,提高基金運作效能,獲取基金長期 穩定收益,以提升勞工經濟生活保障,一直以來為勞動部重要之施政 方向。工資為勞工主要的生活費用來源,攸關朝夕一旦不能如期收到 工資給付,其影響勞工生活之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係規範工資 保護之規定,但在雇主破產等原因喪失給付工資能力時,即無法發揮 作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與擔保物權之抵押權有同一順序 受清償之權規定,以確保勞工之工資所得。此一規範其工資債權優先 於一班普通債權,其順序仍在國家稅捐之後,現階段係抵押權同一順 序共同依比例分配,故實難充分受償,爰特於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至第五項明訂設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運用類似保險上危 險分擔原則及社會連帶責任精神,規定雇主平時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 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當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欠勞工工資,經勞工請求而未獲清 償時,由該基金墊償之;雇主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該基金,
以發揮企業互助精神,加強對勞工工資之保障。為使該制度能早日落 實,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最近一次修法係一
4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https://www.bli.gov.tw/0004329.html瀏覽日期:108.6.10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間共歷經八次的法律修正,但有關第二十八 條的部分茲簡要制度內容如下47:
一、提繳作業
(一)適用對象:
適用勞基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含僅參加 就業保險單位)為提繳單位,所受僱之勞工(含僅參加自願職 業災害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均為提繳對象。被保險人如符 合勞委會指定排除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則免提繳。(二)管理機關(同管理辦法第二條):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 任勞保局辦理。
(三)提繳金額(同管理辦法第三、四條):墊償基金由雇主全額負擔 負擔,並依法支為當年度費用。勞保局每月依各雇主所僱勞工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的萬分之二點五,計算其應提繳該基金之 數額繕具提繳單併同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雇 主於繳約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
(四)逾期未提繳之處理(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修正)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現行處理方式:投保單位對
應提繳之墊償基金逾期未繳者,勞保局按月以掛號函催繳。逾期未 繳者,並按月將欠費資料轉送勞動部資訊中心登載於網站,提供 各縣市政府查處。
二、墊償作業
47勞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手冊,第 2-11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編印,2007 年 12 月;業務專輯,第 384-388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編印,201l 年 4 月。
(一) 申請墊償之要件(同管理辦法第七條):事業單位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有積欠勞工工資的事實,經勞工向雇主請求而 未獲清償,以雇主已提繳該基金為限。雇主若欠繳該基金俟後 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償。
(二) 申請墊償之範圍(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墊償範圍為事 業單位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 所積欠的工資。而六個月之計算,係自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 破產當日起向前逆算之。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為一般債權,
不予墊償。
(三) 申請墊償之程序(同管理辦法第八至第十條):同一事業單位 的勞工請求積欠工資墊償,以一次共同申請為原則,勞工應共 同推定代表人代表申請,依式填具相關申請書並請雇主簽章證 明,並檢附公司歇業、清算或破產之證明文件48,連同積欠工資 期間之出勤紀錄、薪資帳冊送勞保局辦理。若雇主行蹤不明無 法簽章證明或不願簽章時,依照勞委會行政解釋,勞工應循法 律途徑取得付命令或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作為工資債權證明 申請墊償。
(四)支付墊償之程序(同管理辦法第十一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
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 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派員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 及其他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十五日。經核定後墊償工資應直接發
48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勞工因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歇業時,
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1)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開具之 證明;(2)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市政府勞工行
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1)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開具之 證明;(2)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市政府勞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