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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保護工資政策與立法推動現況

第三節 新勞動事件法簡介

綜觀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制定之勞動事件法,係以探究勞動案件於現 行制度下,主要存有下列數項不利勞工之因素:一、訴訟曠日廢時,

勞工難以獲得即時救濟;二、高額裁判費與律師費用負擔,經常對資 力淺薄的勞工造成經濟性障礙,而放棄訴訟的途 徑;三、現有制度 的實際運作下,多由民事庭法官輪辦勞工法庭的案件,法官不具勞動 專業知識與經驗,且未有特別訴訟程序下,導致勞工法庭之專業度欠 缺致未能落實原本期待之功能;四、現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規範,諸 如管轄法院及辯論主義制度設計,就處於經濟與舉證能力弱勢之勞工,

形成實質訴訟障礙。

有鑒於上述各項缺失,本法以朝向減少勞工之訴訟障礙,促進勞動 案件之審判程序迅速化與審判專業化,以及強化當事人自治解決爭議 之功能等原則,以達成實質公平並實質保障勞工訴訟權之目標。勞動

63 廖瑞涓,中國文化大學勞動基準法中工資定義之法律問題研究碩士論文第 66-68 頁

64立法院第 9 屆第 6 會期第 8 次會議紀錄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107 年 10 月 24 日台立司字 第 1074301153 號函

事件法,共分為「總則」、「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 全程序」及「附則」等五章,計全文五十三條條文。

二、重點說明65

勞工如選擇行政調解管道,無須繳納調解費,如選擇法院調解卻須 繳納五千元以下之調解聲請費,為使勞工能平等選擇此二種調解管道,

請勞動部研議於勞工權益基金編列補助項目,納入勞工或工會聲請法 院調解之費用。然我國目前第一審法院每年受理勞資爭議事件數量合 計約六千至七千件之間,案件量看似不高,但從我國目前所設置的專 業法院觀察,所謂案件量應只是設立與否考量的因素之一,能否達成 立法目的的要求,符合人民感受才是關鍵。且我國勞資爭議案件量一 百零六年已達二萬七千一百千七十四件,爭議人數合計達四萬三千六 百五十四人,每年均呈現增加趨勢,極可能是未來勞動事件法實施後,

潛在的訴訟案件。爰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設立勞動法院。俟施行 後二年內,依其運作成效,考量城鄉差距及業務需要,評估分階段於 各直轄市、縣市設立勞動法院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順序

以妥適、專業、迅速、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 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並明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 定。(第一條、第十五條)

(二)擴大適用本法之事件範圍

除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爭議外,並將工會與其會員間或工會會 員間基於工會會員權利義務所生民事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

65 立法院第 9 屆第 6 會期第 8 次會議紀錄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107 年 10 月 24 日台立司 字第 1074301153 號函

基於建教訓練、合作關係所生民事爭議,與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

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 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等,均納入所指勞動事件範圍。另為符訴訟 經濟,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 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第二、第三條)

(三)專業、迅速處理原則

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以下簡稱勞動法庭),其法 官並應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法院處理勞動事 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甚理計畫,當事人意應依誠 信協力於程序之進行。(第四條、第八條)

(四)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調整

1、明定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當事人間之審判管轄合意與上述原則不符者,勞工不受拘束(第五條)。 2、勞動事件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

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管轄合意顯失公平者,勞工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前述情形,勞工為被告者,除因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外,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第六條、第七條)。

(五)勞工之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

勞工得偕同所屬工會選派之適當人員到場擔任輔佐人,無庸經審判長 之許可;但如該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得 裁定禁止之。外國人因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所定工作涉訟,經審判長許可而委任受其仲介至我國境內

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等為訴訟代理人,若該訴訟代理人 有害於委任人之權益,審判長得裁定撤銷許可。(第九條、第十條)

(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與執行費之徵收及訴訟救助

1、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其存續期間以五年為限(第十一條)。2、勞工 及工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 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由執行所得扣還。工 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其依本 法第四十條提起之不作為訴訟,免徵裁判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3、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第十四條)。

(七)新設勞動調解程序

1、勞動調解之前置、管轄與合併

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行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雖不合於前述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 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調解事件之管轄與勞動訴訟事件之管轄相同,

並準用勞動訴訟事件關於移送、排除合意管轄之規定。為有效、統合 處理紛爭,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得合併調解,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 民事事件,得經當事人合意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第十九條)

2、勞動調解委員會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 委員。勞動調解事件由勞動法庭法官一人,及法院依法指定適當之勞

動調解委員二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勞動調解委員處理 勞動調解事件,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 院職員迴避之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3、勞動調解之程序及成立

(1)不合聲請勞動調解之程式定由勞動法庭法官依其情況裁定命補正 或駁回之。另關於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裁定,由勞動法庭法官為之,且 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 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2)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不公開,除有特別情形外,由勞動調解委員 會之法官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四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及指 揮程序之進行,並於三次期日內終結。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 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 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應使當事人及知 悉之利害關係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勞動 調解於當事人達成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並與確定判決具 同一效力。(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4、調解條款之酌定

勞動調解委員會經兩造合意,可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並明定以 勞動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之決定方式,及關於法官或勞動調解委 員因故不能簽名之處理方式。(第二十七條)

5、適當方案之提出

如當事人不能成立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於不違反兩造之主 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其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命為財產上給付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並

應記載其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如未經當事人 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該方案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 調解,否則視為調解不成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

6、由勞動調解委員會視為調解不成立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 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得視為調解不成立,

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7、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1)勞動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為反對之意思外,

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明定其訴訟繫屬之 時點。(2)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其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惟如上

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明定其訴訟繫屬之 時點。(2)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其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惟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