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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資優先受償與國家稅賦之關係

第一節 國家稅賦優先性之法理基礎

憲法揭櫫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從國家稅賦之 法理基礎而言,勞工工資債權部分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但仍次於部分稅捐。勞工工資、資遣費 及退休金債權優先於依且債權清償順位,現階段主張稅捐優先行可區 分為二學說,其中一說是主張稅捐優先清償,其主要訴求與理由係指 稅捐收入短缺恐將影響「國家財政需要」,主要因為稅捐徵收洵屬國 家的主要公共收入來源,在因應支出關於國家公共設施興建、國防外 交、教育文化、社會救助及能源供應等公益性功能。另外一說則是主 張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優先清償者,其所持理由乃因抵 押權具有促進「資金融通及交易安全」及創造信用的功能。故此,勞 工債權如果優先於一切債權,可能促使銀行對企業貸放成數銳減或信

用貸款緊縮,導致於企業資金籌措衍生困難,間接對於產業發展將受 一定衝擊,以上論述,可謂有其立論基礎。

一、促進經濟成長之稅賦優惠

國家在促進經濟成長方面,均有提供對於稅賦支出部分的優惠措施,

換言之,為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招商引資,協助解決企業可能面臨 的五缺問題即水力、電力、人力、土地及技術人才,而提供相關之優 惠措施例如產業創新條例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研發補助辦法及投 資抵減辦法等優惠租稅措施,此即稅賦支出的概念如以下四點:

(一) 利用引隱含於稅收體系中之稅式支出,達成政府所預定之社會 或經濟目標,近年來,已相當普遍以各種稅式支出來促進經濟 成長,更是許多國家樂於採行之措施。

(二) 觀察我國過去各項促進經濟成長之稅賦式支出內容:提供之獎 勵僅及於固定資本之投資與其他營運成本之減低,對人力資本 (Human Capital)之投資及技術進步之追求,則毫無關聯,此不平 衡之發展,政府應想方設法改正,否則將來可成為經濟成長之 阻力。

(三) 政府為促進經濟快速成長,採行的稅式支出種類不少,這些稅 式支出額成長速度相當快,且在整個政府基本直接支出(全體支 出淨額減國防支出與債務支出之餘額)中所佔的比重相當高,以 民國五十六年為例,促進經濟成長之稅式支出,占整個政府基 本直接支出的百分之五點五(此稅式支出含機器進口稅之減免)。

(四) 政府在促進經濟成長方面,採行的各項稅式支出,並分均有同 樣表現,評估稅式支出及比較其成效,應進一步羅致專家建立 一套完整的成本與利益分析體系,使國家財源達到最有效之利

用在資料之蒐集得列為企業接受獎勵應盡之義務之一69。 二、稅式支出大致可分兩類:

(一)其中一類為關於獎勵投資,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減免:新投資或增資擴展五年免稅、稅額減免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 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不計入當年所得、外銷結匯百分之二不計入當年所 得、稅捐總額以所得額之百分之十八為上限、加速折舊及盈虧互抵等。

如關稅、印花稅、契稅、個人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綜合所得 稅之減免(以不計入所得為主)。

(二)另一類為獎勵外銷,如關稅、所得稅、貨物稅、營業稅及印花稅 之減免70

我國現行税、關税,優先於一切債權(包括工資、健保費)、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及其他租税債權。其他內地税、關税,劣後於工資、健保 費、有擔保之債權;但優先於普通 債權,相互間依比例受償。地方税 優先於國税;地方税中之鄉、鎮、市税又優先於縣、市税捐。71

三、債之請求權平等原則及例外

「債權」,乃特定人(債權人)得對另一特定人(債務人),請求為 特定給付之權利。債權之本質為請求權,請求權應符合平等原則不具 有排他性。因此,對同一債務人可以併存數個同一內容之債權。債務 人應以其所有之財產, 為其所有債務之擔保。同一債務人之多數債 權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財務時, 膺按債權額之比 例受清償,而不問各債權發生之原因、時期及數額如何。是即所謂之

69台灣財稅改革論文集第 193 頁

70台灣財稅改革論文集第 186-187 頁

「債權人平等原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即為此種精神之規定72

債權人平等原則並非全無例外。有時特定之債權,得依法律規定或或 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清償。其中可分為擔保債權 及優先債權。所謂之「擔保債權」係指債權人基於法律之規定73或基 於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財產,設定了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以確保其債權之受償,債權人就擔保物享 有 排 他 性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債 權 。 所 謂 之 「 優 先 債 權 (bevorrechtigte Forderungen)者,是依法律規定,可排除其他債權而優先受清償之債 權。優先受償權必須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無法律規定,即無優先受 償權可言,亦不得以約定或設定優先債權。

擔保物權存在於特定財產(動產、不動產或權利);優先權之優先 受償權利,除存在於債務人之特有財產,亦有存在於債務人之全部之 財產。擔保債權及優先債權,皆優先於一般之普通債權而受償,並均 具有對世效力。其中擔保物權固無論矣,即優先債權亦有物權性質。

因此,有認為優先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形態者74。法國及日本之民法 且明文規定,優先權為擔保物權。擔保物權與優先權相競合,或優先 權與優先權相競合時,其優先受償之順序,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則依 其規定。譬如舉例(一)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優先受償權,

優先於普通債權,而不優先於有擔保物權之擔保債權。(二)海商法第 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優先債權,則優先於船舶抵押權。法律如未設有優

72「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 配。「破產法第 139 條第 1 項」在第一次債權人會哉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 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73例如,民法第 513 條第 l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 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支登記。」獨厚建 築物之承攬人與執行法院之執行費,其法理應類推積欠工資優先於稅捐之法理。

74 請參照:王澤鑑,礦工工資優先權,收錄「民法學說與判例(一)」,第 512 頁及註 3 。

先順序之規定,則必須探求立法意旨決定之。如別無其他之判斷標準,

似可依成立之先後定其優先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