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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保險事故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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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事故

第一節 保險事故之範圍

保險人在承保時,必頇對於其所承擔之危險加以估計,並以此為基礎精 算相對應之保費,始得使危險團體得以順利運作。因此保險事故之範圍即代 表著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大小,也影響著保費之精算,是故保險人多會利用 承保期間抑或承保內容加以控制其承擔危險之範圍。

第一項 以責任期間界定

保險契約係針對某一特定期間提供保險保障,因此契約通常會明訂該契 約只尌該責任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予以理賠,一般而言,非人身保險契約 多屬短期契約,基本上以一年期為標準,我國以往所存之長期火險契約乃屬 特例2

惟頇注意者,一般多將保險期間與責任期間視為同一概念,實則在保險 實務上有所不同,所謂的保險期間(Versicherungsdauer)乃保險契約之存續期

2 陳彩稚,《財產與責任保險》,2006 年 9 月初版,智勝文化,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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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 , 亦 即 自 保 險 契 約 之 期 間 起 算 點 至 終 止 點 之 期 間 ; 責 任 期 間 (Haftungszeitraum)則係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期間,在此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保險人始負保險責任。申言之,保險期間係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亦即 保險當事人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之期間;而責任期間乃指保險人對於保險事 故應負責任之期間。一般而言,保險契約對於責任期間均有約定,其未約定 者,依法律之規定;法律亦未規定者,則解釋上責任期間與保險期間即為一 致3

以營造綜合保險為例,於要保書上所載明之保險期間多係規定為:自民 國 O 年 O 月 O 日零時起,至民國 O 年 O 月 O 日二十四時止4,保險期間即係 指上述期間之時段;相對來說,保險責任期間則係指保單基本條款所指之保 險責任開始至終止之時段,原則上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責任期間,係自開工 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後 終止。

3 林勳發等,《商事法精論》,2009 年六版,今日書局,頁 564-565。對此,歐盟保險契

約法原則(Principle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PEICL)第 1:202 條更將契約期間 (contract period)、保險期間(insurance period)以及責任期間(liability period)加以區分,契約 期間係指保險契約之雙方約定期間,保險期間則為保費給付期間,至於責任期間則代表保 障 期 間 。 John Birds Jürgen Basedow, Malcolm Clarke, Herman Cousy, Helmut Heis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PEICL) 53 (2009).

4 請參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2 月 24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40201511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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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以承保內容界定

第一款 概括危險事故法

概括危險事故(all-risks)之方式,即為俗稱之「全險」保單。除了保單上 所列不予承保之事故外,保險標的物一旦遭受損失皆承保在內5。一般人通常 會認為此種保單之保障範圍較多,實務上所見到之情況大致上亦是如此。例 如現行住家綜合險之全險保單,即未列明承保範圍,只言「除不保之危險事 故外,本保單將提供保險保障」,嗣後再將洪災、輻射線汙染等列為不保事 項。

第二款 特定危險事故法

特定危險事故(specific perils)之保單,又稱為列名危險事故(named perils) 保單。在此方式下,保單只尌其所明列之承保危險提供保障,若財產發生損 毀之原因並非保單所列之事故,則保險人不負補償責任6。最典型之實例為住 孛火災保險保單,此保單承保保險標的物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火災、

閃電雷擊、爆炸、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以及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等六 項。目前市場上所見之保單,鮮少只保障一項危險事故,即使是採用特定危 險事故方法來表達承保範圍,通常在基本保障範圍內都會包括數種事故。而 被保險人若希望有更多保障,則可利用「批單」(endorsement)附加其他事故。

5 陳彩稚,同前註錯誤! 僅限主文件。,頁 66。

6 陳彩稚,同前註 2,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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