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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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定性
第一項 民法上給付義務之種類
第一款 主給付義務
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建立於主給付義務(Hauptleistungspflicht)之上。所 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 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44。
以買賣契約為例,買賣契約中之必要之點(要素)係指「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45,亦即對買受人而言,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及占有係其締結買賣契 約最重要之經濟目的;相對的,尌出賣人而言,取得價金所有權係其締結買 賣契約最重要的經濟目的,為達成上開經濟目的所發生的義務即為主給付義 務。
第二款 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Nebenleistungspflicht, 簡稱從義務),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 因有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基於當事人約定、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
44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1996 年 10 月,自版,頁 26-27。
45 請參閱民法第 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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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ㄧ方當事人於對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反之,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3)給付義務不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反之,附隨 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尌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2。所以附隨義務的違反在民法上的效果係以損害賠 償為原則,解除契約為例外。更因為附隨義務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生,故類 型千變萬化,學說上比較常提及的有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 義務、告知義務等類型。
第四款 不真正義務
所謂的不真正義務在德文稱為「Obliegenheiten」,為一種強度較弱之義 務,係源自於公帄原則之考量,其主要之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
而其違反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 不利益而已53。所以違反不真正義務之法律效果為失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 任,更無解除契約之權。
最著名的不真正義務的案例即屬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的規定54,除此之 外,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發現瑕疵的通知義務亦屬之55;以及受領遲延的失權效 果亦屬之56。
52 同前註,頁 30。
53 同前註,頁 35。
54 請參閱民法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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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小結
民法之所以將義務區分為前述各類型係有下列實益:
1.主給付義務係以契約約定內容為斷,並得以訴訟請求履行。
2.從給付義務係為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最大滿足而生,不限於約定。
3.附隨義務係以契約雙方之誠信原則為依據所生,不得以訴訟請求履 行,並不以約定之方式存在。
4.不真正義務則源自於公帄正義之要求,屬於對己義務之類型,效果上 應以減損違反義務人之權利為限,且不限於契約當事人。
第二項 學說爭議
關於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本文在此將我國學者 間所提出見解簡略加以整理說明如下:
55 請參閱民法第 365 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五年而消滅。」
56 請參閱民法第 237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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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主給付義務說
有學者認為,危險發生通知義務雖不具有強制履行性,但與保險契約上 之其他義務並無不同,均屬要保人於契約上之義務,其性質與給付義務相同。
此說並認為要保人違反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時,保險人亦有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權利57。
第二款 附隨義務說
國內有見解認為,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係於保險契約發展過程中所產生之 義務,與附隨義務之特徵相符。且在我國保險法中,多數見解皆認為違反危 險發生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58,此與附隨義務之違反效果以損害賠 償為原則之特性相吻合。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故我國保險法將 此義務之層次提高,以加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責任59。
多數主張此說的學者認為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既係基於最大善意或誠信原 則而衍生出之義務,自當屬附隨義務。此外,由於被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中最 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宜將其與一般民法上之利益第三人比擬,故應將其 與要保人同視,亦應課予其此項附隨義務之通知義務60。
57 Werbe-Winter, Grundzüge des Versicherungsvertragstrecht, Heidelberg 1986, S. 119.轉引 自葉啟洲,同前揭註 17,頁 26。
58 此部份在學說上雖亦存有爭議,但容後詳述。
59 江朝國,〈論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通知義務〉,保險專刊,第 35 輯,頁 53。
60 同前註,頁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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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主要係在處理英美法中違反擔保(breach of warranty)或不履行條件(failure of condition)的分類下狀態。可參閱張有捷,〈論先契約通知義務之義務人〉,法令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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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條件說
此說認為要保人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僅為其對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其 他特定行為之要件(Voraussetzungen),並不具義務之性質,若要保人未為 此項通知,保險人根本不負保險給付之責,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65,嚴格而言,
危險發生之通知與其認為義務,毋寧為求償權行使之條件,因危險發生之通 知,縱使得享有保險契約利益之人不為遵照,僅得視為求償權之拋棄,而不 生其他不利後果66。此說可謂為舊日本商法下未規定危險發生通知義務違反效 果下所生之見解67。
第五款 小結
一、主給付義務說與保險契約之實務運作有所衝突
若肯認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性質為所謂的給付義務,將使得其可藉由獨 立訴訟的方式請求履行,實際執行上實有其困難之處。因保險人若未受告知,
當然不知有通知事由存在,又何來請求通知之可能?又若保險人已知通知事
65 施文森,同前揭註 16,頁 292。
66 施文森,《論通知義務》,法學叢刊,第 133 期,頁 17。
67 舊日本商法第 658 條:「因保險人負擔之危險發生,致生損害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於知悉損害發生時,立即通知保險人。」劉春堂譯,《日本保險法規》,1994 年,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頁 6。由於舊日本商法未明文規定違反本條義務之效果,故有見解即以要 件說作為思考。田邊康平著、廖淑惠譯,《保險契約法》,1993 年,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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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則又因其已可評估損害並達成前述之立法目的而當無通知之實益68。又一 般見解認為,保險契約中雙方的給付義務為保險人之承擔風險義務及要保人 之支付保險費之義務,僅此兩者間存在所謂之對價關係,故通知之義務應非 保險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有單獨以訴訟請求之可能。
二、條件說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我國保險法既未將危險發生通知義務訂為保險人給付責任之停止條件,
若依條件說見解則徒增法無明文之要件可能有所不妥,更何況在契約成立 時,保險人即已負有承擔風險之義務,保險事故之發生只是將保險人之責任 具體化而已,故通知與否與保險人責任之成立與否應無關連69。
三、單純附隨義務說有違債之相對性
惟若將其定性為附隨義務,則將面臨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應負擔義 務之情況。附隨義務既係源自於誠信原則而生,若從債之相對性的角度切入,
此一附隨義務至多只能由要保人(契約相對人)所負擔,故有民法學者認通 知義務應非屬附隨義務之性質70。否則根本上架空了附隨義務係附隨於契約給 付義務而生之前提,更使得第三人莫名的因他人之契約負擔義務。
68 葉啟洲,同前揭註 17,頁 26。
69 葉啟洲,同前揭註 17,頁 27。
70 王澤鑑,同前揭註 44,頁 35。此外,國內亦有保險法學者認為危險發生後之通知義務
應屬不真正義務。汪信君,〈告知義務之履行、保險人意思表示瑕疵及其表意自由〉,月 旦法學雜誌,第 130 期,頁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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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學者提出,雖可能先給付給被保險人完全之保險金後再轉而向要保 人依附隨義務之違反請求損害賠償即可符合債之相對性,不過如此不僅過度 麻煩而且輾轉請求究竟是否有其必要性,實不無疑問71。
四、違反效果與單純不真正義務說存有衝突
承前所述,不真正義務乃係基於公帄正義的考量而生,自無限於契約當 事人之債之相對性考量,惟該類義務之違反不應致生損害賠償之效果;而依 現行我國法之規定下,於第 63 條明文規定為損害賠償,所以在義務之違反效 果上與單純的不真正義務說有所衝突。
雖有見解指出,若僅從違反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效果反面推論,將使得 只要違反效果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便歸類為附隨義務,有倒果為因以及循環論 證之嫌72。此見解殊值贊同,惟本文以為,若從前述的立法目的討論觀之,不 得不承認在立法之初確有依據誠信原則而將其視作附隨義務之考量,誠信原 則亦應屬通知義務之立法基礎之一,若忽略此立法目的思考將使得通知義務 為僅根據公帄正義原則而生。
五、兼採損害賠償說與不真正義務說將可解決此爭議
本文以為,頇負擔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主體雖有爭論(容第四節再述),
惟若從通說及現行法皆採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架構下,而認其所負之
71 汪信君,同前揭註 64,頁 37。
72 葉啟洲,同前揭註 17,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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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為保險契約中之附隨義務,無論在違反效果以及性質定性 上應皆無不妥之處。至於其他關係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危險發 生通知義務,因其係為「權利人為維護自己權益,對自己所負之義務」(對 己義務),故應可將其性質定性為不真正義務,以貫徹債之相對性原則,且 違反此不真正義務之效果在現行法下雖無類似舊德國保險法上效力減損之規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為保險契約中之附隨義務,無論在違反效果以及性質定性 上應皆無不妥之處。至於其他關係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危險發 生通知義務,因其係為「權利人為維護自己權益,對自己所負之義務」(對 己義務),故應可將其性質定性為不真正義務,以貫徹債之相對性原則,且 違反此不真正義務之效果在現行法下雖無類似舊德國保險法上效力減損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