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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八節 通知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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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通知內容

對此部份國內文獻較少討論,然通知義務之內容是否僅為發生之通知即 可?仍有討論之必要。

第一項 國外學說、實務見解與立法例

第一款 英美法院與學說見解

美國法院一直以來皆認為通知的內容中需要包括能使保險人判斷被保險 人遭索賠或損害之可能性的必要細節198

針對通知內容的要求其實是十分難以界定的,究竟如何的通知才足以構 成充分的通知?在英國法院實務上曾認為,此通知應該是要足以讓保險人判 斷其是否應負保險責任,或使保險人足以去收集證據證明其不需負責,而此 通知條款的通知內容與範圍判斷應該是要以契約的條款為準199。但有學者認 為,除非契約有約定,否則通知義務並不要求提供完整且詳細的資訊,因為 這是通知義務履行後緊接下來的程序,被保險人僅需說明自己受有損害即可

200。特別強調的是,如果保險人沒有要求,被保險人並沒有提供資訊的義務

198 Dietlin v. General Am. Life Ins. Co., 4 Cal. 2d 336, 49 P.2d 590 (1935); Campell v. Allstate Ins. Co., 60 Cal. 2d 303, 384 P.2d 155 (1963).

199 MacGillivray et al., supra note 31, at 474.

200 Birds, supra note 97, at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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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所以目前保單實務上存有兩類之通知內容要求,第一類要求被保險人必 頇提供損失的程度、特徵以及完整的項目202;第二類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保險 人合理上會需要的相關證據與資訊203

第二款 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

通知的內容必頇足以滿足通知義務所欲達到的目的,因此至少需包括時 間、地點、承保事件的情況與其他任何可取得並有助於保險人決定是否或如 何採取調查的資訊。但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並未要求精確的訊息,應該要清楚 區分損失的通知以及情況的證明,兩者係截然不同的。損失的通知至多僅屬 事實的主張,而與其後對於該主張所應提出的證明是不在通知義務的目的之 中的204

在實務上,一旦保險人取得適時的通知,則保險人將會向要保人指出那 些進一步的細項訊息是應該提出的,但此則歸屬為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第 6:

102 條索賠上的協力義務之範圍205

201 Wilkinson v. Car and General Insurance Corp. Ltd (1914) 110 L.T. 468.

202 Mason v. Harvey (1853) 8 Ex. 819

203 Braunstein v. Accidental Death Insurance Co. (1861) 1 B.&S. 782.

204 Jürgen Basedow, supra note 3, at 208.

205 Article 6:102 of PEICL (Claims Coop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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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小結

通知內容的要求在我國鮮少被討論,但觀諸國外立法例,皆有要求一定 程度的通知內容,以符合通知義務之立法目的。反觀我國法,因為欠缺類型 化的通知內容要求,導致通知義務人對於應通知事項之內涵往往無可適從,

縱使有通知可能也無法滿足相對人的資訊需求,本文建議可以參照國外實務 運作後,在我國保險實務運作上依照不同險種建立起不同的類型化通知內 涵,將來或可避免紛爭。

第二項 結語

一、通知內容與何者構成承保危險或保險事故有重大關聯

討論我國法運作下對於通知內容之要求時,要先確認是否任何的危險皆 應對保險人為通知?對於危險雖發生,但可能未發生損害或損害極小時,被 保險人究竟應否通知保險人?我國現行示範條款中針對通知義務之規定,原 則上並未針對各式險種有細部的說明,因此在運作上,是否任何的「承保危 險發生」都應該盡通知義務?進而所有類型下都可以讓保險人主張相關的違 反效果?本文以為,在現行示範條款下,由於欠缺各個契約條款的客製規定,

所以在解釋「保險事故發生」一詞時,便應嚴格的加以適用,以免造成當事 人間適用的混亂;又或者可以從「知悉」的角度切入,認為過小的損害在當 事人的眼裡並非構成所謂的知悉206

206 Padfield, supra note 136, at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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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知內容與資訊提供內容應加以區分

所謂的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內容與資訊提供的內容應該要嚴格加以區 分,前者係用於保險公司判斷是否有落入承保範圍之可能性;而後者係針對 已落入承保範圍者所需之詳盡資訊,兩者在程度上實有差別,卻難以在實務 上加以明確區分,本文建議未來保險人可以建立格式化之通知內容要求,以 利兩者之分辨。

三、通知義務之內容有待實務建立類型化之統一操作

同前所述,我國的示範條款中針對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採取同一之規範模 式,如果刻板的以官方條款為解釋方向,將使得通知的內容範圍模糊不清。

故本文以為,未來在實務的操作上,應該要針對不同的險種建立起不同的通 知內容標準甚至是類型化通知形式,以明確通知義務的內涵,不僅可有助於 通知義務人遵孚義務,更可使保險人在計算時能更準確的估計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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