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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七節 通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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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通知方式

在現行保險法第 58 條之規定中,並未針對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方式有所 規定,故學者多認為自得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為之176。然針對此通知義務方 式選擇自由之規範性質究屬何者,即涉及保險人得否以契約條款限定當事人 只得以書面之方式通知?在解釋上即容有爭議。

第一項 國內見解

壹、 學說見解 一、任意規定說

有學者指出177,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 502 號判決中採取任意規定之立 場,因為通知之文義上本即不限於口頭,書面、口頭、電話、電子郵件等方 式皆應可包括於通知之文義當中,是故將其視作任意規定而可由保險公司決 定最有利於經營之方式,方符合「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意 旨。正因保險法對於通知之方法未為規定,因此口頭或書面應皆可178

176 江朝國,同前揭註 1,頁 323-324;桂裕,同前揭註 16,頁 155;鄭玉波,同前揭註 80,

頁 71;陳俊郎,同前揭註 80,頁 91;林群弼,同前揭註 80,頁 231。

177 施文森,同前揭註 16,頁 291。

178 施文森,同前揭註 66,頁 19。

法令或保險人之行為所免除。William E. Kenworthy, supra note, at 20-5.

180 財產保險單參考格式及條文 (民國 89 年 08 月 20 日發布 )第 9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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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小結

本文對此部分提供之意見與前述關於通知期間的部分相同,茲不贅述,

詳請參閱第三章第五節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

第二項 國外學說、實務見解與立法例

第一款 美國法院與學說見解

美國學者認為,如果沒有明確的通知方式要求,口頭通知同樣能滿足通 知義務之要求181。有少數法院認為,如果條款要求應採用書面通知之方式,

那麼通知即應該採用書面的方式,否則口頭的通知是不夠的182。學者則認為 不應嚴格遵孚書面通知條款之效力,口頭的通知亦應可滿足此通知義務,之 所以存有書面之形式,其主要的目的乃在於避免爭執,更可以避免保險人「忘 記」有被通知過的風險183。而且保險人如果收到口頭的通知而不符合約定之 書面形式,請問保險人受到的損害為何184

181 Robert H. Jerry II & Douglas R. Richmond, 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 §18 (4th ed.

2007).

182 Gebhardt v. Allspect, Inc., 177 F. Supp. 2d 267 (S.D.N.Y. 2001); Continental Ins. Cos. v.

Stanley, 263 Ark. 638, 569 S.W.2d 653 (1978).

183 1 Jeffrey W Stempel, STEMPEL ON INSURANCE CONTRACTS 9-29 (3rd ed. 2010).

184 Roger C. Henderson & Robert H. Jerry, INSURANCE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900 (3rd ed.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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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學者更進一步指出,基於以下兩點理由,縱使契約約定通知義務應以 書面為之,義務人以口頭通知亦應屬符合要求185

1. 實務上的考量:在實務上,只要通知確實地有被提出,那麼緊接而來 的相關文件亦將會被跟著提出186,因此口頭與書面的通知在效果上並 無太差異。

2. 衡帄性的要求:保險人既為企業經營者,往往必頇承擔經營風險,而 此類通知義務即為其所應承擔者;更何況,保險人比起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事實上擁有更多的資源去取得更好的書面證據。

第二款 英國法院與學說見解

在英國的實務中,亦曾出現通知形式的爭議,究竟應該是指一般口頭抑 或以書信通知?在 Holwell Securities v. Hughes187一案中,法院認為,通知 (notice)一詞在牛津字典中代表的是提供訊息給一個有意識能力的相對人,而 沒有限於任何方式。除非保單中之通知條款明文限制頇以書面通知者外,否 則任何形式的通知方式皆可以視作達成通知之要求。學者亦認為除非在條款 有明文約定的情況下,否則口頭的通知應已足矣188

185 Stempel, supra note 183, at 9-29.

186 請參閱附表所附的美國實務上對於通知義務後會作的書面回應。

187 [1974] 1 WLR 155.

188 Birds, supra note 97, at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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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

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第 1:205 條對於通知的方式有規定189

「依照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的明確規則,申請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對於有關保險契約所為之通知並未要求以任何形式為之190。」

根據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第 1:303 條第六段之規定,「通知」一詞係被 理解為一個廣泛的方式,並不僅止於資訊的傳遞,並應包括意圖的聲明,例 如約定(promises)、陳述(statement)、要約(offer)或承諾(acceptance)等皆屬之,

且本條(第 1:205 條)之規範對象不僅止於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中有規定之通 知,任何保險契約中相關之「通知」皆應受其規範191。但本條之適用對象並 不包括保險人,因此保險人的通知仍回歸其他各條規定192

在保險公司的實務運作中,若以契約約款要求要保人或其他人必頇以書 面聲明或更進一步的正式文件才得主張權益,則可能因為第 1:103 條二段而 淪為無效或根本未訂入契約193

189 Article 1:205 of PEICL

190 (Form of Notice)

Subject to specific rules contained in the PEICL, notice by the applicant, policyholder, insured or beneficiary in relation to the insurance contract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take any particular form.

191 Jürgen Basedow, supra note 3, at 62.

192 Id. at 63.

193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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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小結

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的規定本質上係將其定位為任意規定,再用類似我 國保險法第 54 條之一的方式做把關。而美國法院實務中雖然皆肯認以約款方 式約定書面通知之效力,但多數卻又認為縱使有此約定,通知義務人仍得以 口頭通知,本質上此類約款可以說是根本沒有拘束力。僅有在英國見解中,

方認為一旦約定以書面通知,義務人便必頇符合此通知方式。

綜觀外國法的多數意見,對於通知方式的要求其實是非常彈性而不具強 制性的,且若單以立法目的作切入來判斷通知方式,其實根本不需要具有任 格規範與拘束,因為通知內容的滿足方屬重點(詳後節說明)。

第三項 結語

一、體系解釋上「通知」並未限制其方式

若從保險法之整體規範架構而言,對於要保人應「通知」之事項,均未 限制要保人之通知方式194,而保險法第 97 條針對保險人終止契約之通知更明 文限於書面通知,可見立法者即有意區分書面通知以及通知,而賦予通知義 務人有方式選擇之自由195

194 有關通知事項的規定有:保險法第 43 條、第 36 條、第 56 條、第 59 條、第 76 條二項、

第 95 條、第 111 條、第 119 條、第 120 條等。

195 葉啟州,同前揭註 17,頁 31;葉啟州,同前揭註 87,頁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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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知方式不同並不影響通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此外,縱使賦予通知義務人有方式選擇自由,對於保險人而言並不生影 響,因其已受有通知期限之保障,故只要通知義務人在通知期限內向保險人 為通知,無論其採任何方式,對於保險人評估損害以及保全權利的立法目的 並無影響。

三、書面通知有利於舉證,並非對當事人不利

惟若保險契約約定應限於書面通知,此條款究竟是否會因此失效呢?本 文以為,無論係採取任意規定說抑或相對強行規定說之見解,對於通知義務 人而言,書面之通知其實有助於舉證以及實效之起算,所以縱採相對強行規 定說之見解,似乎也不會因此而落入保險法第 54 條一項而無效,因此究竟應 將其定位為何種性質似乎也不是那麼重要了。附帶說明者,通知費用既屬通 知義務人履行義務所需之費用,則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當應由通知義務 人負擔之196

四、通知方式與通知時期有重大的相關性

其實通知的方式與通知的時期間往往存有相對應的關聯性,若通知時期 緊迫,又應如何要求義務人必頇以書面為之呢?本文以為,在參考各國立法 例後,將通知方式定性為一任意規定,既可交由保險人依照各類險種情況做 彈性調整,之後又有法院得利用保險法第 54 條或第 54 條之一等規定加以把

196 林群弼,同前揭註 80,頁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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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搭配上前述對於通知期間的討論意見,更可符合前述曾提及之修正目的

197。

197 參前揭註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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