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五節 通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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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通知期限
一直以來保險法中針對有關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規範都是採取知悉後五 日的期限,有學者認為此係因我國保險法早期繼受法國 1925 年之保險契約法 草案後一直沿襲而來112,雖在外國立法例上存有不同的規定113,但在現行法 的架構下,明文規定「除本法另有訂定」外,此究所指為何?在學說上容有 爭議,多數見解認其應指保險法第 84 條準用海商法規定114,另有見解認為其 包括保險法第 62 條之規定115,甚有少數見解其應屬贅語,根本無所謂的「本 法另有規定」116。至於所謂的「契約另有訂定」,對本條的期限規範性質出 現各式解釋上爭議,以下詳述之。
第一項 國內學說爭議
壹、 任意規定說
112 黃正宗,同前揭註 43,頁 79-81。
113 例如舊德國保險契約法第 33 條第一項即規定:「要保人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後應立即
通知保險人。」江朝國,同前揭註 62,頁 91。
114 江朝國,同前揭註 1,頁 324;陳俊郎,同前揭註 80,頁 43;鄭玉波,同前揭註 80,
頁 71;林群弼,同前揭註 80,頁 231;施文森,同前揭註 66,頁 19。
115 劉宗榮,同前揭註 9,頁 187。
116 葉啟洲,同前揭註 17,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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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見解認為,本條既有「契約另有訂定」之用語,則此一規定之性質應 為任意規定,保險契約自得予以變更,此五日之規定,並無強制性117。另從 保存事故現場資料,確定理賠責任,並維護保險人代位權的角度,以採任意 規定說為當118。
貳、 相對強行規定說
有學者認為基於保險法具有監督法性質,此五日期限應為最低標準,若 契約約定少於五日之期限,即屬違反保險法第 54 條第一項規定而屬無效,而 恢復五日之通知期限119。亦有學者從歷史解釋的角度切入,認五日之規定既 屬繼受法國法,則應依據法國法之原意作解釋,而認此五日只可延長但不可 縮短120。另有學者從法條文義中所稱之「應」於知悉後五日通知,再輔以除 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一句,認為五日應為維持保險契約條款之最低 標準,僅有在保險單規定較本條規定更有利於被保險人者方屬有效;反之應 屬無效,否則無異否定本條之存在121。
參、 小結
117 施文森,同前揭註 16,頁 291;鄭玉波,同前揭註 80,頁 89;林群弼,同前揭註 80,
頁 231。
118 劉宗榮,同前揭註 9,頁 187。
119 江朝國,同前揭註 1,頁 324;桂裕,同前揭註 16,頁 154;許慧如,同前揭註 81,
頁 47。
120 黃正宗,同前揭註 43,頁 81。
121 施文森,同前揭註 6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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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對強行規定說在現行法無立論基礎
目前於實務上對於保險法並無所謂相對強行規定之分類,僅在學說上有 此分類,究其主要原因,乃因德國保險契約法中有明文規範何類義務不得免 除122,其餘之規範則將其歸類為相對強制規定,作為最低限度之保障。
相反地,現行台灣法架構中,並無所謂的相對強制規定之分類存在,而 僅有強制規定與任意規定之分類模式,其中針對強制規定之內容規範可參閱 民法第 71 條123以及保險法第 54 條一項124;而任意規定則利用保險法第 54 條 之一125規範,傳統上兩者的區分則以文義中有無「除契約另有約定」之類用 語作為辨別。法院實務上在此架構下無法做出對應於相對強行規定的概念,
因此此類學說見解一直也僅限於學說主張,始終無法適用於保單以及訴訟實 務當中。
二、採何種見解皆不影響危險共同團體之運作
122 例如 VVG Section 18 以及 Section 32 皆規定有 Deviating agreement 條款,明文規範何 類義務不得以契約免除,而被歸類為絕對強制規定,其餘義務則皆被視作相對強制規定。
123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124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125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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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國外實務與立法例
第一款 美國實務與法院見解
美國的保單實務中,除了明確約定期間者外,亦出現許多非明確的條款 用語,例如即時地(immediately)、「盡可能快速」(as soon as practicable)、「立 即地」(promptly)以及「合理期間」(reasonable time)。在 Brownlee129一案 中,法院歸類出四項通知期間在判斷上的注意事項:(a)保險人在保單中通知 條款的用語;(b)被保險人是否具備在商務以及保險案件中的複雜性;(c)被保 險人是否知悉到保單中所定義的事故已經發生;(d)一旦知悉到損失的發生,
被保險人是否有盡其所應盡之勤勉程度。學者亦有提出判斷標準130。
壹、 合理期間
對於合理期間的判斷上,法院著重在通知時間的合理性(reasonableness) 判斷,而必頇依照被保險人在當時情況所得為之程度作判斷131。
貳、 盡可能快速
四、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函文、傳票或訴狀影本 送交本公司。
五、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129 Brownlee v. Western Chain Co., 393 N.E.2d 515 (1979).
130 有美國學者即認為應該要判斷(a)遲延通知的遲延期間(b)遲延通知的理由(c)遲延通知
對保險人所造成的影響。Long, supra note 39, at 13-64
131 Commercial Union Ins. Co. v. International Flavors & Fragrances, Inc., supra note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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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若條款定為「盡可能快速」,則法院認為應該按照所有情況下可能的 合理期間做判斷132,所以會比單純的合理期間更嚴格。
參、 立即地與即時地
而條款中若要求「立即地」通知,法院在解釋上會比「盡可能快速」更 嚴格;「即時地」則又比「立即地」更加嚴格133。
在美國法院實務上,認為通知期間的判斷有時應屬事實問題,有時又屬 於法律問題。當法院需要判斷是否為期間內之通知時,則屬於事實之判斷134; 然而若已經明顯地屬於逾期的通知,則將轉為法律問題以判斷其遲延效果135。
第二款 英國實務與法院見解
在英國的實務上主要有三類約定方式,若有約定明確通知期限者通常為 14 至 21 天,另外還有「即時」(immediate)以及「盡可能合理快速」(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此類約定方式,而法院也都分別針對這三種類型的約 定進行個案判斷136。
132 Fagan v. Bankers Multiple Line Ins. Co., 669 F.2d 293 (1982).
133 Mighty Midgets Inc. v. Centennial Insurance Co., 47 N.Y.2d 12, 389 N.E.2d 1080, 416 N.Y.S.2d 559 (1979).
134 Ferrando v. Auto-Owners Mut. Ins. Co., 781 N.E.2d 927 (2002); Grinnell Mut. Reins. Co. v.
Jungling, 654 N.W.2d 530 (2002).
135 Sorbara Construction Corp. v. AIU Ins. Co., 11 N.Y.3d 805, 868 N.Y.S.2d 573, 897 N.E.2d 1054 (2008); Allstate Ins. Co. v. Occidental Int'l, Inc., 140 F.3d 1 (1998).
136 Mance et al., supra note 29, at 4-29-30. Alison Padfield, INSURANCE CLAIMS 85-86 (2nd ed.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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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明訂通知期間
明訂期間為 48 小時者,在英國法院中亦被肯認其約款之有效性137。但是 只要明訂期間者,法院接採取比較嚴格之解釋。
貳、 即時通知
法院實務上,將「即時」認為應要與該案的狀況做一個所有可能的整體 判斷,所以其應屬一個事實問題,而沒有絕對的標準。不過多數法院認為,
如果採用一個「即時」的用語,將導致法院採取趨於嚴格且較短期限的解釋138。
參、 盡可能合理快速通知
而對於「盡可能合理快速」,法院則認為應該要用當事人在該案中的情 況中判斷,而非利用一般人作抽象判斷139。所以只要當事人能夠提出一個客 觀且有基礎的理由說明其為何遲延通知,則未被認為仍符合通知義務的要求
140。主要是因為條款中有「盡可能」之用語,而使得法院在解釋上存有更大 的空間。
137 Roche v. Roberts (1921) 9 Ll. L. Rep. 59.
138 Brook v. Trafalagar Insurance Co. Ltd (1946) 79 Ll. L. Rep. 365 (CA).
139 Verelst’s Administratrix v. Motor Union Insurance Co. Ltd [1925] 2 K.B. 137.
140 Mance et al., supra note 29, at 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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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最著名的案例即為Verelst’s Administratrix 一141案,在該案中保單要 求只要被保險人的代表人留意到任何損失尌應該要盡可能合理快速的通知保 The British Insurance Association)所公佈的示範條款 (Statement of General Insurance Practice 1986)中的 2A 款即使用「盡可能合理快速」之用語142。
第三款 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
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 (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PEICL)係由歐盟保險契約法修正計畫的專案研究團所發布,該研究團體係自 1999 年 9 月所組成,未來將會成為歐盟法律整合的軟法(soft law)之一143。
按照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第 6:101 條二段之規定144:
141 [1925] 2 K.B. 137.
142 ”Under the conditions regarding notification of a claim, the policyholder shall not be asked to do more than report a claim and subsequent developments as soon as reasonably possible except in the case of legal processes and claims which a third party requires the policyholder to notify within a fixed time where immediate advice may be required.”
143 依照第 1:103 條規定,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僅有第 1:102 條第二項、第 2:104 條、
第 13:101 條屬強制規定,其餘條文則在當事人有詐欺規避法律的行為時才轉為強制。所 以保險契約得以和意之方式修正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之規範,但必須對於要保人、被保險 人以及受益人未生損害。Jürgen Basedow, supra note 3, at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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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act requires notice to be given within a stated period of time, such time shall be reasonable and in any event no shorter than five days.146 Jürgen Basedow, supra note 3, at 208.
147 Id. at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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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理期間之「合理性」方為通知時期欲判斷重點
然而最重要的是,在目前世界各國的立法潮流趨勢中,與其執著在幾日 應為通知,通知時期的判斷反而應該著重在「合理性」之判斷,亦即何時所 為的通知方屬合理。對此之判斷上若有爭執時自當交由法院處理,再由法院 依照保險法中相關之原則作事實上的認定,因此縱使有約定明確之期間,仍 需要輔以合理性之判斷方得將其歸屬為逾期,僅違反明確之約定期間仍不足 以認定當事人有遲延之通知。
第四項 結語
一、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五日為任意規定
本文以為,從保險法第 58 條的文義而言,既訂有「契約另有訂定」一語,
自應可知立法者將本條訂為任意規定之意思決定148。實則,從本條之立法理 由即可得知,立法者之所以增加此例外規定即係為賦予保險各式商品上調整 的彈性,以配合不同的險種特性需求149,立法論上尚無不妥。若立法者確有 以最低限度保障作為基礎的考量,則應採用類似於歐盟保險契約法原則之用 語。
148 葉啟洲,同前揭註 17,頁 30。
149 立法院公報第 31 會期第 18 期中之立法理由:「保險種類,因社會及經濟之需要。日
增繁多,保險事故發生後,類多日久易變,影響責任之確定,是有即時通知保險人之必要,
最顯著莫若運送保險及意外保險,為謀配合實際,分別因應,因於本條內增『除本法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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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1999)而宣告無效153。而美國在解釋所謂的即刻或即時危險發生 通知條款時,不管保險人使用任何方式去規定,仍然係交由陪審團(jury)按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有許多重疊的部份,性質與我國的消費者保護法類似。‧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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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的情狀作合理時間的「事實」問題判斷154,同樣與英國法院般具有彈性
整體的情狀作合理時間的「事實」問題判斷154,同樣與英國法院般具有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