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四節 通知義務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37 -
第四節 通知義務人
第一項 要保人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主體76,保險事故發生後自應負通知保險人之責。此 亦為保險法第五十八條所明訂,對此,學說、實務上並無爭議,茲不贅述。
第二項 被保險人
在我國法以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之架購下,被保險人實非契約上之當事 人,依照民法中債之相對性原理,若未得其同意,實不應課予其法律上或契 約上之義務。惟被保險人於保險法上之地位特殊,非如同普通之契約外第三 人所得比較,蓋因其具有保險利益,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害,發生損 失補償之需要而對保險人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故對其課予危險發生通知義 務,並無不帄之處77。
另從被保險人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性質而言,本文既認其屬不真正義 務,則縱使被保險人非為契約之當事人,課予其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仍有其正 當性,蓋不真正義務本不以契約當事人為義務主體,而係以請求權利人為義 務主體,對此,被保險人即屬一適例。若尌經濟分析的角度而言,賦予被保
76 對此,在各國立法例上可能會有不同見解,但至少目前在我國保險法架構下,通說皆認
為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77 葉啟洲,同前揭註 17,頁 2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38 -
險人此類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反倒是最具有經濟效益的,因其為獲得全額保險 金理賠本即會時刻注意承保危險是否發生以及是否已向保險人為通知,且其 對保險標的之狀況應屬知之最深。
第三項 受益人
第一款 財產保險是否有受益人之適用?
在進入受益人是否為義務主體之判斷前,首應解決的問題乃在於財產保 險究是否有所為受益人之概念?此一爭議早為學說爭論已久,以下分述之。
壹、 肯定說
實務一直以來都將保險事故發生後而可受領保險金或保險給付之人稱為 受益人,故肯認財產保險有所謂的受益人概念存在78。學說亦認為尌法理而 言,凡具有領受保險金之資格者,皆可稱之為受益人,因此財產保險中並不 排斥受益人的概念79。此外,我國保險法中受益人之規定既定於總則,且第
78 台灣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86 號判決:
……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項於保險法總則之規定,於財產保險及人身 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 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
79 袁宗蔚,《保險法》,1994 年,三民書局,頁 45;桂裕,同前揭註 16,頁 40;陳顧遠,
《保險法概論》,1967 年,正中書局,頁 56。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40 -
在保單實務上財產保險究竟是否有受益人之適用?綜觀財政部所公佈之 各式財產保險示範條款,幾乎青一色地迴避了受益人之部份(即根本不列 出),唯一有直接提及受益人之告知義務者似乎只有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 險單條款84以及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85兩者,可以說是直接肯認財產 保險亦有受益人之概念。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條款86中出現所 謂「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此名詞,其似可作為受益 人否定說之表現,由此可見我國主管機關在態度上之搖擺。
本文以為,財產保險是否存有受益人的問題,學說間之討論其實並無對 錯,只能說是保險法體例中的價值決定罷了,所以在現行法之下要如何作統 一的解釋及運作便成為主管機關的重要工作之一,從前述舉出的數個例子中 可以得知,主管機關本身針對這個問題即搖擺不定,為減少運作上之爭議,
主管機關首先應該要先統一本身自己所發佈之示範條款內容,方能端正現行 實務上分歧的財產保單條款。
84 參前揭註 74。
85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修正)第 15 條規定與前揭註 74 之商用汽車保單之條款完全相同。
86 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條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07 日發布 )第 23 條第一項規定: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約定為危險事故發 生之通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41 -
第二款 受益人是否負有通知義務?
姑且先不論財產保險是否存有受益人之概念,對於受益人是否負擔危險 發生通知義務即有所爭論,以下分述之:
壹、 肯定說
此說學者認為由於受益人有權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基於與被保險人 相同之理由,亦不宜將受益人視為一般之契約第三人,課予其此項危險發生 通知義務尚無不妥87。
貳、 否定說
採否定說學者認為,受益人僅為單純之享受利益之人,保險法第 58 條規 定受益人頇為危險發生之通知,係因立法者之不慎筆誤所致,是以應將受益 人之規定刪除,如此更可解決現行法中第 63 條未規範受益人違反危險發生通 知義務之效果的問題。此外,在財產保險中,縱使刪除受益人之規定,亦不 會產生所謂無人通知之情況,所以不致會影響到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立法目
87 葉啟洲,同前揭註 17,頁 28;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元照,頁 118;桂裕,
同前揭註 16,頁 154;施文森,同前揭註 16,頁 291;劉宗榮,《保險法》,頁 143;吳 瑞雲、郭德遊,《保險法:理論與實務》,頁 83-84。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43 -
相關效果,本文認為其原因乃在於現行法確實未對不真正義務的違反效果做 規範,因此未來於修法時即應添加此類規定,區分附隨義務以及不真正義務 之違反效果。
第三款 小結
一、受益人是否適用於財產保險屬立法抉擇,並無對錯
一直以來,受益人在保險法的定位中的確是存有不少的爭議,本文以為,
財產保險中,是否應有受益人之適用,此乃立法抉擇的問題,並無對錯,然 無論是現行法院判決抑或保單實作中,卻對此有不同意見,導致在討論上流 於各說各話之窘境,因此建議相關主管機關可以從保單審查的角度出發,對 於保單約款做出統一的運作,那麼此類爭議應該尌可以消彌於無形。
二、受益人負有通知義務符合不真正義務之定性
較值得注意的是,現行法雖有規定受益人亦應負有危險發生之通知義 務,但仍有學者認為規定不妥實有修正必要,本文對此認為,受益人雖非契 約當事人,但是其所負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應屬不真正義務之性質,並無債 之相對性之限制;此外,受益人本即非單純之第三人,而係保險契約之「利 害第三人」,因此以立法方式規範此不真正義務並無不妥之處,只是本文建 議在未來修法時,對於此類不真正義務的違反效果以明文規範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44 -
第四項 保險人
對於保險人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鮮少於國內討論,現行法亦未規定,究 其主要原因乃係當初立法時對於保險契約之規範主軸往往放在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身上,顯少顧及相對方(保險人)之義務,近來在學說上即有新見解之 提出,將此爭議分述如下。
第一款 肯定說
在學說上有見解認為,雖法無明文規定保險人亦負有通知義務,然從保 險之法理而言,其應負有通知之義務93,其理由大致有三:首先從誠信原則的 角度出發,認此原則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遵孚,而不能僅拘束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而保護保險人,亦應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約束保險人。
次者,危險共同體之成員與危險共同體本身二者實際上是互相依存之關係,
危險共同體有於其本身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情況時,主動告知成員,以符成 立危險共同體之目的。最後,回歸民法第 315 條之法理原則保險人即可主動 告知並為清償94。
第二款 否定說
反對見解以為,在前述通知義務之立法目的說明中,吾人不難發現保險 法中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規定係以保護保險人之評估損失以及權利保全為目
93 江朝國,同前揭註 42,頁 58。
94 江朝國,同前揭註 59,頁 50-5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45 -
的,殊難想像受保護之權利人亦存有義務之情況,並對其科與違反效果之規 範。更何況,縱使課予保險人有此通知義務,對於一個保險事故已發生之情 況下,根本無任何益處與幫助,何以又要徒費立法成本呢95?
第三款 小結
一、最大善意的考量下,保險人亦應通知
針對保險人的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本文採取肯定的看法。若肯認危險發 生通知義務係源於最大善意契約或誠信原則而來,則此義務便應由雙方所遵 孚,並無僅要求單方遵孚的理由96,更何況前述在討論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理 論基礎時,雖然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係以保障保險人的利益為主,但仍包括保 護被保險人之思考,立法目的並非僅單純的在保護保險人,故要求保險人應 於知情事故發生後,善盡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於被保險人並無不妥。
二、從立法經濟與效果規範上,仍欠缺規範實益
尌可以想像的情況下,保險人未盡危險發生通知之效果然以想像,且無 論如何當事人已可取得保險給付,詴問何來損失發生之空間?本文大膽假 設,若科與保險人此類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可能難以在契約法上尋得恰當之 違反效果,而有可能必頇轉而從監理法規的角度面切入作討論,不過此即非
95 葉啟洲,同前揭註 17,頁 28
96 參閱英國 1906 年海上保險法第 17 條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s.17):「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if the utmost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 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
‧
99 VVG Section 30 (Notification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insured event)
100 (1)The policyholder shall notify the insurer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insured event without undue delay after he has learned thereof. If a third party is entitled to the right to the insurer's benefit, the third party shall also be obligated to notify the insurer.
‧
101 Elmuccio v. Allstate Ins. Co., 540 N.Y.S.2d 465 (App. Div. 1989); Koretnicki v. Fireman's Ins. Co., 486 N.Y.S.2d 491 (App. Div. 1985).
102 Government Emp. Ins. Co. v. Wilson, 332 N.Y.S.2d 338 (1972); Baker v. Guaranty Nat'l Ins.
Co., 615 S.W.2d 303 (Tex. 1981).
103 Barry R. Ostrager & Thomas R. Newman, HANDBOOK ON INSURANCE COVERAGE DISPUTES
(15th ed. 2010) at 215.
104 Yale v. National Indem. Co., 664 F.2d 406 (4th Cir. 1981).
105 Long, supra note 39, at 13-9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48 -
特定情況下,直接向保險人提出訴訟,並先於被保險人取得判決 。另依此 規定之(3)觀察,其係提供受害第三人一個獨立的通知權利,受害第三人並不
特定情況下,直接向保險人提出訴訟,並先於被保險人取得判決 。另依此 規定之(3)觀察,其係提供受害第三人一個獨立的通知權利,受害第三人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