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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之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

第三章 英國保險法之最大誠信原則

第五節 保險人之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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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亦得以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為由解除契約。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並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54,除有詐欺之情形外,保險費並應返還。

第五節 保險人之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

1766 年 Carter v. Boehm 案,Mansfield 大法官認誠信原則對保險 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1906 年海上保險法亦規定一方當事人 如不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他方當事人即可解除契約,然於該法主要係 對要保人之告知、說明義務加以規範。早期並無案例對保險人因違反 最大誠信原則,而由要保人主張解除契約者55。按英國海上保險法規 定,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然因其僅就要保人 告知說明義務加以規範,實務上最大誠信原則成為拘束要保人之最佳 利器。

於Banque Financiere56案,為首宗因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之 案例,本案法院肯認保險人應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並將重大事實對要保 人告知。然違反告知義務時僅使要保人得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保 險費。又初審法院認為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要保人可以請求損 害賠償,如此方可平衡要保人之權利。然於上訴法院認為依據海上保 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僅於有侵權行為時,方可依據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1991年The

54 饒瑞正,同註 52,頁 157。

55 汪信君,保險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真正義務,臺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 1 期,2007 年

3 月,頁 16;饒瑞正,同註 52,頁 161。.

56 汪信君,同前註,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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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d Luck57案,法院認保險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時,毋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2000年Aldric v. Norwich Union Life Assurance Co., Ltd58案,法 院亦再度確認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於2003年Brotherton v. Aseguradora Colseguros SA (No.2)59 案,法院認為保險人於行使解除權時,亦應有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

於英國保險契約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契約,其源於保險業資訊 不對稱所生。早期因科學技術之未盡發達,統計資料未盡齊全,因此 保險人欲決定是否承保或釐訂保險費率,均須由要保人告知、說明保 險標的之各項情狀。如要保人未盡最大誠信原則,則保險人得以解除 契約。

然保險產業經過數百年之發展,復加科學、技術之進步,保險人 統計資料之齊全,並輔以各項先進之儀器設備與充足人力,保險人因 過往資訊不對稱而處於不利之情況,已有大幅之轉變。於二十世紀以 後,保險產業之迅猛發展,保險產業已具專門性、技術性與複雜性。

且因保險業務之大幅擴張,大量使用定型化之契約,保險人居於經濟 地位之優勢,因而應著重於對於要保人之保護,而強調保險人於最大 誠信原則之實踐。

英國海上保險法所規定之最大誠信原則,其於保險契約訂定前、

後均得加以適用。且其非如告知、說明義務具有重要性與誘導性原則 之規定。於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時,其無須考慮當事人之主觀要件為

57 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Association(Bermuda)Ltd[1991]3 All ER 1.

58 Lloyd’s Rep. I.R.1, 8, 2000.

59 EWCA Civ 705,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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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並為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遵守者。一旦違反最大誠信原則,

其法律效果為他方當事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對 於保險人而言具有相當之效用。然對於要保人而言,解除契約對其並 非適宜。蓋要保人於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時,其所祈求者為就其 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獲得保險人之補償,而非解除契約,解除契約 對其並無任何之實際效用。復按前揭之討論,英國法院對於保險人違 反最大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僅肯認要保人得解除契約,然其不得因 此請求損害賠償。此對於要保人之權益保護有相當之不足。

英國海上保險法就最大誠信原則之規定,法院均認可其於其他種 類之保險契約亦得加以適用。保險為現代社會之重要機制,其可使要 保人免除對於不可預見損失之恐懼,而得以戮力前進,藉以對人類社 會有更重大之貢獻。其重要性不容忽視。誠信原則原為一抽象概念,

於其化約成具體規範前,其僅為行為人於行為時訴諸道德之自我期 待,而不具實證法上之拘束力。然誠信對保險行業具相當之重要性,

近世保險立法無不將誠信原則落實於法律條文,藉以拘束契約當事人 之行為,並對當事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此項原則提供明確之標準,藉以 避免當事人因認知之偏差而引發不必要之紛爭60

我國保險法雖未將誠信原則如英國海上保險法加以明文規定,然 按學者與法院實務見解,民法所規定之誠信原則為法律之帝王條款,

對於所有法律領域均有適用。且因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

60施文森,論最大誠信善意原則之法制化,收錄於:平凡的路程、精彩的腳印 : 施文仁庭長曁夫

人七秩華誕祝壽圖文集,新學林出版,2006 年,頁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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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未規定者適用基本法規定之法律原則,保險法亦有誠信原則之適 用。復按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其均肯認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為最大誠信原則於我國保險法之明文規範。然值得注意者,我 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僅就要保人之說明義務加以規範。對於保 險人於最大誠信原則下之義務範圍,除少數法條之規範外,應由具體 個案由司法實務加以補充。

第一項 保險人之告知義務

按前所討論保險交易之特性,如保險人依最大誠信原則盡其告 知義務,將可使保險交易更具公平性。保險人如盡其告知義務,可緩 和保險契約複雜緊張之關係。保險契約牽涉公共利益,為現代文明社 會之重要機制,因此保險人履行最大誠信原則盡其告知義務,將可使 保險之運作更為順暢。並使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達到平衡,而 得以維持要保人之心靈平靜,而發揮保險之功效。

保險人之告知說明義務,為保險人在保險契約訂定前、後就保 險契約之重要事項應對要保人為告知說明。即其應就與保險契約有關 之重要事項,對於要保人為說明、告知與提供相關資訊。

1766 年 Carter v. Boehm 案,法院即指出要保人向保險人投保船 舶保險,保險人知悉該船舶已安全到達而要保人不知者,要保人可解 除契約,並要求退還保險費。即其已經論及保險人應盡告知義務。1906 年海上保險法規定當事人如不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他方當事人即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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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契約,然於該法中第十八、十九、二十條僅對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加 以規範。早期英國少有案例論及保險人之誠信義務。於二十世紀初葉,

英國法院始開始就保險人於最大誠信原則下之義務開始討論。

1980 年代,英國法律委員會曾建議保險人應於保險契約訂立後 之合理期間,對要保人提供保險契約之條款,尤其對條款之意義及其 法律效果,應明確說明並請要保人注意。如保險人未告知,亦未提醒 要保人注意,保險人不得以違反該條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且其要求 保險人應於要保書應載明告知要保人下列事項:(1)、須盡所知與所 信回答所有問題;(2)、對於要保書提出之問題,如要保人有理由認 為其係一謹慎保險人決定承保與否,或釐訂保險費有重要影響之事 項,且要保人得以必要調查查明與確定,要保人即須為告知說明;(3)、

要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與拒絕保險金之賠付;

(4)、要保人填寫完成要保書後,保險人有義務向要保人提供一份已 填寫完成之要保書副本,並告知要保人保存備查。保險人未以醒目方 式履行告知與警示義務,致要保人對危險判斷之重要事實未予以說明 與告知,保險人不得就要保人未盡前揭義務提出抗辯與主張解除契 約。

於 1990 年 Banque Financiere 案,英國法院認為保險人應與要保 人同負告知義務。保險人應以謹慎要保人之角度,對於其決定是否經 由訂定保險契約以分散其風險之事項、危險之性質、保險契約求償之 重要事項等,對要保人盡告知義務,但違反時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有侵權行為之要件存在,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僅違反最大誠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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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並不會導致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英國法院對要 保人於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並未承認得請求損害賠償。英國早期 創設告知義務至其後之發展,對於要保人告知義務逐步擴大,然卻縮 小保險人之告知義務,而僅著重於要保人。然按英國法就最大誠信原 則之法律規定,其係為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遵守者。

保險人應對要保人盡到如何程度知告知義務?就此有三種不同 之見解:一、僅認為保險人應對要保人告知其承保之範圍;二、對要 保人請求理賠之事項為告知;三、對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可獲得利 益之事項,保險人均負有告知義務,此亦包含要保人於保險之利益有 影響事項均應為告知。保險人告知義務,並不能使要保人取得除外危 險所致損失之補償,其亦不得使要保人取得契約以外之權利,亦不能 對保險契約之除外事項加以取消。其僅得要求保險人於其知悉對於要 保人有益之事項,如承保範圍、就其權利之保障應採取之行為等,負 有對要保人告知之義務。無論保險人是否知悉要保人知悉該事實與

保險人應對要保人盡到如何程度知告知義務?就此有三種不同 之見解:一、僅認為保險人應對要保人告知其承保之範圍;二、對要 保人請求理賠之事項為告知;三、對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可獲得利 益之事項,保險人均負有告知義務,此亦包含要保人於保險之利益有 影響事項均應為告知。保險人告知義務,並不能使要保人取得除外危 險所致損失之補償,其亦不得使要保人取得契約以外之權利,亦不能 對保險契約之除外事項加以取消。其僅得要求保險人於其知悉對於要 保人有益之事項,如承保範圍、就其權利之保障應採取之行為等,負 有對要保人告知之義務。無論保險人是否知悉要保人知悉該事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