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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誠信原則於英國海上保險之發展

第三章 英國保險法之最大誠信原則

第三節 最大誠信原則於英國海上保險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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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契約雙方當事人認知之差異

如前所述,保險為抽象商品,於保險人將所認知之商品交付於 要保人時,要保人之認知非必與保險人有相同之認知。雖雙方所見之 保險契約條款相同,但所了解之意義有所不同。此乃因要保人於保險 交易時,其並無保險契約之詳細條款。而縱其持有該條款,其亦難以 認知該條款之涵義所致。又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提供契約供要 保人簽署後,契約關係並非即已結束,雙方當事人仍有其他應盡之義 務存在,如危險增加、發生之通知義務等。

第三節 最大誠信原則於英國海上保險之發展

英國 1928 年 Rozanes v. Bowen46案例,承審法官即論及百餘年來 保險人於各種保險契約訂立時,對於保險標的之各種情況均難以掌握 其訊息,而要保人為保險標的資訊之唯一提供者,因而要保人負有告 知之義務,此即保險契約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主要原因。此種觀點 確為的論。英國法院之判決所以出現最大誠信原則之概念,係為顯現 保險之本質為以誠信原則及嚴格之誠實為基礎,詐欺或隱匿均無存在 之空間。最大誠信原則於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將其明文化,而成 為一法律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係於 1756 年 Mansfield 大法官就 Carter v. Boehm 案判決所加以確定者。於 Carter v. Boehm 案,要保人向保險人就某要

46 32 Lloyd’s Rep. 98,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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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投保,約定如該要塞遭敵軍攻破,保險人應負補償責任。其後,該 要塞果被法軍攻破,要保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要保人 就重要事項未為告知而拒賠。後經要保人起訴,法院判決要保人勝訴。

於本案之判決,法院指出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賴以估算危險發生機 率之特定事項,唯要保人知之最稔,保險人於決定承保時,有賴要保 人主動告知,雙方當事人間具有信賴關係。然如保險人已知悉、應知 悉或可能調查或發現之事項,或該事項將降低保險標的之風險時,保 險人不得以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進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又要保人 所應告知之事項,為有關危險可能發生之事實。法院認為某事項不為 告知或可能出於錯誤,要保人雖不具任何詐欺之意圖,但對保險人而 言仍屬受有欺罔。其與故意隱匿並無二致,保險契約於此情形不應認 為有效。又違反告知義務與損失發生間,無須有因果關係之牽涉。誠 信原則對所有契約均應適用,而保險契約尤應甚於其他契約。於此原 則下,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就其個人所知有關危險之事項,不容 許對其有所隱匿。告知義務之依據為誠信原則,告知義務為保險契約 之先契約義務,要保人應將其所認知之一切重要事項告知保險人。

Mansfield 大法官於本案中係將歐陸法律之誠信原則加以適用,

Mansfield 大法官於本案論及誠信原則應適用於所有之契約,但此種 見解於英國法並未受接納。除保險等少數契約,其餘一般契約仍適用 當事人自我謹慎之原則。

於十九世紀英國法院按 Mansfield 大法官以誠信原則為基礎之義 務,逐漸偏向有利於保險人之情形發展,並將誠信原則與告知義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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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擴大。認為所有保險,無論為海上保險亦或人身保險,要保人均 應將其所知悉之事項告知保險人。其應告知之事實非要保人認為是否 重要之事實,而係為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具重要性之事實。本案判決 認為所有就危險發生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要保人均應為告知。本案將 告知義務擴展至一切重要事項,無論要保人是否知悉,保險人完全不 負擔任何調查之義務,且要保人無過失而未告知時,亦為違反誠信原 則。縱使保險人知悉要保人所未告知之事項,然要保人未將其告知於 保險人,則保險人將不會認識此特定事實影響保險之危險評估。即保 險人雖已知悉某事實,然要保人未為告知,亦為違反誠信原則。

英國法院認為任何保險均為最大誠信契約。如要保人所知悉之事 項,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釐定保險費率之事實,其必須說明此 事實並負有告知之義務。如隱匿所知悉之重要事實,無論要保人認為 是否重要,他方均可解除契約。於十九世紀末,保險契約於英國已非 單純誠信契約而為最大誠信契約。於 1906 年 Chalmers 參考二百餘案 例,並加以整理補充制定海上保險法。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海上保 險契約以最大誠信為基礎,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不為遵守者,他方即 得解除契約。」

該法第十八條規定:「(1)、於本條規定限制下,要保人於契約 成立前,應向保險人告知其所知悉之一切重要事項。要保人於其執行 通常事務之過程中所應知悉之每一事項,視為均已知悉。要保人如未 為告知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2)、凡足以影響謹慎之保險人釐訂 保險費及是否承保危險判斷之事項,為重要事項。(3)、下列事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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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保險人詢及者,要保人無須告知:(a)、危險減少之事項;(b)、保 險人知悉或推定知悉之事項。眾所周知及保險人於通常業務中應知悉 之事項,均推定為保險人所知悉;(c)、保險人不要求要保人告知之事 項;(d)經明示或默示列為擔保,要保人無須為告知之事項。(4)、未 經告知之事項是否重要屬事實問題。(5)、“事項”一詞包含要保人所收 到或對其所發送之訊息或資料。」

第十九條規定:「於前條關於無須告知之限制下,保險如由代理 人代表要保人投保者,代理人應對保險人為如下之告知:(a)、其所知 悉之重要事項,代理人於其通常業務中所應知悉或曾被通知之事項視 為知悉;及(b)、要保人應為告知之重要事項,惟要保人於知悉時不 及知會代理人者,不在此限。」第二十條規定:「(1)、要保人或其 代理人於締約過程中及契約成立前對保險人所為之重要事項之說明 須為真實。如不真實,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2)、凡說明足以影響 謹慎之保險人釐訂保險費或是否承保危險之判斷者,即為重要之陳 述。(3)、說明得為有關事實或有關期待或信念之說明。(4)、關於事 實之說明,若其實質上正確,亦即於說明與真實間之歧異經謹慎之保 險人認定非為重要者,即屬真實。(5)、 關於期待或信念所為之說明 若出於善意者,即屬真實。(6)、於契約成立前所為之說明得予以撤 回或更正。(7)、於每一案件中,某項說明是否重要,為事實問題。」

要保人之主動與全面告知義務,乃因早期海上保險發展初期,因 科學技術不發達,通訊工具不足,保險人難以了解其所承保風險之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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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因此需要要保人依誠信原則告知保險標的之一切資訊47。其乃推 定要保人知悉保險標的之一切情狀,因而要保人告知義務,為保險人 評估風險、釐定保險費率及決定適用何種保險條款之依據。然現代保 險人收集保險標的之資訊與十八世紀當時情況截然不同。各種統計資 料、危險評估與精算,搭配高科技調查設備與充足之人力資源,足以 供保險人檢視、分析承保與理賠之資訊,並利於發現詐欺之行為。因 此就過往保險人於保險交易時資訊不對稱之情況,現今已有相當之改 善。

英國海上保險法就最大誠信原則之規定最受質疑者,為實務中保 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動輒以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為由拒賠,其於人身保 險更為常見。英國就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範圍無限制之擴張,其按法 律規定雖適用於雙方當事人,但實際上保險人就最大誠信原則之適 用,於過去並未受重視。

我國於法制上係採用大陸法系國家之成文立法,大陸法系國家民 法均有誠信原則之規定,於我國民法亦對於誠信原則加以規定。其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據誠信原則。誠信原則雖僅規定於民 法,但一般均認為其適用於各種法律,而為法律之帝王條款。我國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人之說明義務,但未對誠信原則有所規定。

但因一般法律學者認為,保險法與民法係處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 係,於特別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民法規定之誠 信原則,對於保險法亦有適用。

47 饒瑞正,同註 45,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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