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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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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保險之主要目的在於在分散危險,消化損失,或有稱其為人類有 史以來藉以彌補災變損失所創設之最佳制度1。因保險具有資訊不對 稱之特性,故從海上保險發展時起,即要求要保人依據誠信原則對於 保險人盡其告知、說明之義務。如要保人未依據誠信原則為告知、說 明義務,保險人將難以決定是否接受承保與釐訂適當之保險費率。早 期保險法制,均對於要保人之告知說明義務詳加規範,如有違反並賦 予極為嚴厲之法律效果。如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規定:「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 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於英國 1906 年之海上保險法亦對要保人違反告知說明之義務加以規範,其並就最 大誠信原則加以規定。其規定要保人如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或未盡 最大誠信原則,於法律中賦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嚴厲法律效果。

然保險業經數百年之迅速發展後,保險人已對於過往資訊不對稱

1江朝國,2003 年,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自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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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況加以有效改善。其以快速發達之科學技術,精確之統計資料,

及充沛之人力資源,對於保險標的之各項資訊已經明確加以掌握。因 此法律注意及要保人因未盡最大誠信原則,或未為告知或說明而賦與 嚴厲之法律效果時,其不能忘記保險人承擔風險之目的係為提供保障 於要保人。且隨著保險產業之技術性、專業性與複雜性之發展,並採 用定型化契約,要保人已難與保險人相抗衡而趨於弱勢。保險法律因 轉而對於要保人加強保護,藉以達成保險維護要保人心靈平靜之重要 目標。且於現今社會,保險對於個人與企業均有重要之意義存在。對 於個人而言,保險可使要保人維持心靈平靜而無後顧之憂,努力其事 業之開創。對於企業而言,要保人經由交付少許之保險費,於不幸遭 致意外事故影響其企業之運行時,可藉以填補損害,維持其業務之正 常運行並減少或消彌因此所致之損害。

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帶給台灣相當嚴重之災情,大量 雨水造成野溪改道匯流,以致洪水挾帶土石,沖毀當時著名之南投溪 頭米堤大飯店。該飯店已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

於事故發生後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理賠,遭保險人以「附加颱風及洪 水保險條款」規定「任何原因引起之地層陷落、山崩或地層變動所致 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為由拒賠。其後要保人提起訴訟,

經歷五年之時間,始獲得勝訴。然該飯店之經營團隊卻因此次事故遭 到保險公司拒賠,並歷經漫長之訴訟程序,因而將飯店轉手易主,令 人不勝唏噓。

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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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罕見之語氣謂:「…被上訴人均為國內知名之保險公司,如能 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迅速理賠,協助米堤大飯店快速重建,非但 履行其契約責任與保險公司之社會責任,且能獲得上訴人之感恩與大 眾之肯定,對被上訴人之商譽必有極佳之助益。可惜被上訴人為逃避 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一再藉詞硬坳。經查…被上訴人非但將土石流 強行劃分為「土石」與「泥水」,還硬指「土石」與「泥水」有先後 之分,強辯「土石」為山崩之主力近因不保,承保危險事故之泥水發 生在後,而振振有詞辯稱保險人對於非承保事故本身及其後發生之一 切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藉以逃避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非但不 足採信,更有損被上訴人之誠信及商譽。」學者間就本案之爭點或將 其著重於因果關係之判斷與保險契約之解釋,此誠屬正確。然除前揭 爭點之討論外,本案尚牽涉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惡意遲 延為保險金之理賠或拒絕理賠時,要保人若因此所致之損失可否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

按現今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此究係指於保險人遲 延給付時,保險人所擔負之責任僅需支付百分之十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可?如要保人因保險人之遲延給付尚有其他損失,可否因此請求損害 賠償?此誠屬得以探究之重要問題。

國內保險法或保險學學者均認為保險契約為基於最大誠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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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性質,其為雙方契約當事人所應共同遵守者。歷來我國司法判決亦 承認保險契約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契約。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判決即稱:「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 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 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 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 以證明始可。」我國司法實務或學說中,亦將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作 為最大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

按實際之保險運作,除要保人通知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外,保險 人通常不會為任何之行動。此即為為何保險法或保險契約內,均有要 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對保險人應於相當期限內為通知之規定或 約定。實務中,於要保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為事故發生之通知後,保 險人即提供相關表格交請求權人填寫,並要求其提供資料,並協助請 求權人辦理理賠申請之工作。按保險契約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契 約,保險人應有義務協助所有請求權人通知辦理理賠申請之程序,並 說明其權利與義務。如保險人拒絕理賠時,保險人亦應有義務通知要 保人或受益人其拒賠之理由為何。保險人為前揭之行為,除係為履行 契約之義務外,亦為依據誠信原則且公平處理相關事務,可達成保障 要保人之合理期待。

保險人雖係以營利為主之公司,但其與一般營利性公司又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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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性質存在。按保險之理念,保險人應對其客戶盡誠信與忠實之義務,

對其利益加以保障。於保險人應盡最大誠信義務之情況下,無法以一 般營利性公司之角度對待要保人。例如,一般公司以各種方式藉以增 進其利益,然就保險人而言,其若以惡意訴訟之方式拖延理賠程序將 會導致要保人難以彌補之結果,使得要保人欲藉保險制度分散危險與 維持心靈寧靜之期待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