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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 判決之討論. 70

第三節 本案法院判決之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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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前揭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既規定土石流係一土石與水之「混合物」, 且為「流動體」,則土石流即應視作一整體,土石與水雖為組成因素,

但不能割裂討論其與災害之因果關係,亦即土石流不能強行分為「土 石」與「泥水」。被上訴人非但將土石流強行劃分為「土石」與「泥 水」,還硬指「土石」與「泥水」有先後之分,強辯「土石」為山崩 之主力近因不保,承保危險事故之泥水發生在後,而振振有詞辯稱保 險人對於非承保事故本身及其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云 云,藉以逃避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非但不足採信,更有損被上訴人 之誠信及商譽。」

第三節 本案法院判決之省思

本案判決於最高法院所討論之焦點已如上述,學者就本案已有相 當之討論,其著重之焦點均在於因果關係之探討。值得注意者為於台 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中嚴肅論及:按「本法所稱保險,…。颱風導致之 暴雨、洪水、土石流均屬不可抗力之事故,應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認 知,更係被上訴人得以銷售颱風險之主要因素。對於本件米堤大飯店 因桃芝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固屬大自然之重大災害,然此正係保險發 揮分散風險之目的。被上訴人均為國內知名之保險公司,如能於本件 保險事故發生後,迅速理賠,協助米堤大飯店快速重建,非但履行其 契約責任與保險公司之社會責任,且能獲得上訴人之感恩與大眾之肯 定,對被上訴人之商譽必有極佳之助益。可惜被上訴人為逃避應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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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責任,一再藉詞硬坳。經查本件是否發生山崩?於何時何地 發生山崩?山崩是否致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被上訴人始終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更何況…。被上訴人非但將土石流強行 劃分為「土石」與「泥水」,還硬指「土石」與「泥水」有先後之分,

強辯「土石」為山崩之主力近因不保,承保危險事故之泥水發生在後,

而振振有詞辯稱保險人對於非承保事故本身及其後發生之一切損失 均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藉以逃避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非但不足採 信,更有損被上訴人之誠信及商譽。」

從前揭法院之論述中,法院已論及保險人藉由各種抗辯藉以阻撓 要保人之理賠申請,並據以拒賠。法院並論及保險人應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迅速理賠,協助被保險人快速重建,非但履行其契約責任與保 險公司之社會責任,且能獲得上訴人之感恩與大眾之肯定,對被上訴 人之商譽必有極佳之助益。可惜被上訴人為逃避應負之保險契約責 任,一再藉詞硬坳。然就本案之判決觀察,縱法院已認定保險人藉詞 硬坳,且藉詞拖延拒不理賠,法院亦僅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 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 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 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 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判決保險人應對要保人給付所約定之保險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十。然就本案之原告因未及時獲得保險人就其因 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為適時之理賠,而無法就該飯店所生之損失加以 修復,其後該飯店即遭法院拍賣,而異其主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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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慘重,自不在話下。

當然按民事案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須依據當事人之主張 為判決之依據。綜觀本案之判決,當事人似亦未就其因保險人遲延給 付所生之損失向保險人主張損害賠償。筆者無法了解當事人究係未為 主張,亦或因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就保險人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 害僅得請求該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之損害賠償。即保險法第 三十四條之百分之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三三條之特別規定。

然按民法第二二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三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 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二三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 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修正時期修正理由謂:一、

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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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酌予修正,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二、第二項增設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 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 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三、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原 條文第二項因與第一項無涉,且為事理之當然,毋庸贅言,爰配合第 一項修正,予以刪除。因此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百分之十法 定遲延利息僅為民法第二三三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其並不排除同條 第三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即對於保險人於遲延給付後,要保人證明 尚有其他之損失者,其可請求前揭損失之賠償。

本案歷經五年冗長之法律訴訟,自一審、二審、三審、更審、再 上訴等五次各級法院審判,其結論各審看法均有不同,第一審保險公 司獲勝訴之判決,第二審法院則將山崩與洪水加以區分,判決要保人 部分勝訴,第三審發回更審,而更審時判決保險公司敗訴,應賠償被 保險人請求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對於本案爭點及雙方各自主張之理 由以及法院判決之理由,已如前揭概略論述。不論從主力近因原則之 觀點或以土石流是否應界定為山崩,一、二審法院之判決均有所差 異。其中之轉折乃在於一審法院就因果關係論之,認定米堤大飯店受 損主因係因岩石撞擊建築物外牆並撞破牆壁與窗戶所致,非因颱風或 洪水直接造成之損失,而土石流既非洪水,故土石流造成之損害,不 在承保範圍內,故判決被保險人敗訴。二審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則主張 本案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應以因遭洪水淹沒所生之損失為限,至於因 山崩原因所致之損失,則非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保險公司不須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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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責任。但最高法院仍依據保險契約之最大誠信原則以及合理期待 原則,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採納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 確保要保人之適當權益獲得保障,進而維護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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