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 判決之討論. 70
第二節 本案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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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卻拒不理賠。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第一 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億零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 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零三百零三 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第二節 本案爭點
本案法院所討論之焦點置於下列爭點:即上訴人能否為本件之當 事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本件附加險之保險事故為何?桃芝 颱風及其發生之情況是否與保險事故之要件相當?上訴人所生損害 是否係因保險事故所造成?有無不保條款之適用?土石流是否為山 崩之一種?如果上訴人之請求權成立,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如 何計算為適當?有無「重置成本條款」之適用?
法院判決認為: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上訴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不及於訴外人第一銀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及其基本條款、附 加條款、九十年五月三日批單、共保批單、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 可稽)。則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即係爭保險契約保險人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自為 適格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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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法院認為:保險契約「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約定,上訴人同 意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因 抵押權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得將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抵押 權人,視為給付予被保險人,是抵押權人就該保險事故所生保險賠償 金有請求優先給付之權利,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權(「抵押權特約條 款批單」第三條、第四條參照)。且第一銀行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簽訂協議書,亦同意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請求給付賠償金,亦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0二頁)。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又法院認為: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 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 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 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 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 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一0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著有判例可稽。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 四條約定:被上訴人等對所謂山崩所致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是「山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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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為除外條款甚明,且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變態事實。因此,
被上訴人等自應對本件中,於何時何地發生山崩、山崩是否致生系爭 保險標的物之損害、其損害為何、所占全體損害之比例為何等等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進而法院認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土石流既係一土石與 水之「混合物」,且為「流動體」(原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新規定第 六十九條),復有水流作用提供其動力來源。 依宣保公司分析報告第 二至十一頁亦明載:「土石流為流動體,流動體中最主要的動力來源 就是水流,也就是降雨。」,亦肯認暴雨致生之洪水係土石流之動力 來源。又重力雖同係土石流之動力來源,但此所謂重力之作用型態應 為「下滑」而非山崩之自由落體「崩落」。準此言之,因暴雨致生之 土石流即應歸屬於洪水,而非山崩。縱謂土石流定性為「山崩」或「洪 水」仍有疑義,亦應依前揭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即將土石流定性為洪水(於本案則屬颱風 所致之洪水)。
又法院認為: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 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 第一條定有明文。颱風導致之暴雨、洪水、土石流均屬不可抗力之事 故,應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認知,更係被上訴人得以銷售颱風險之主 要因素。對於本件米堤大飯店因桃芝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固屬大自然 之重大災害,然此正係保險發揮分散風險之目的。被上訴人均為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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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之保險公司,如能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迅速理賠,協助米堤 大飯店快速重建,非但履行其契約責任與保險公司之社會責任,且能 獲得上訴人之感恩與大眾之肯定,對被上訴人之商譽必有極佳之助 益。可惜被上訴人為逃避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一再藉詞硬柪。經查 本件是否發生山崩?於何時何地發生山崩?山崩是否致生系爭保險 標的物之損害?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更何況 土石流並非山崩之一種,「土石」亦不等同於「山崩」,留積於野溪河 道中經洪水沖刷再次滾動之土石,斷不能認屬山崩所致。再者,前揭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既規定土石流係一土石與水之「混合物」,且為「流 動體」,則土石流即應視作一整體,土石與水雖為組成因素,但不能 割裂討論其與災害之因果關係,亦即土石流不能強行分為「土石」與
「泥水」。被上訴人非但將土石流強行劃分為「土石」與「泥水」,還 硬指「土石」與「泥水」有先後之分,強辯「土石」為山崩之主力近 因不保,承保危險事故之泥水發生在後,而振振有詞辯稱保險人對於 非承保事故本身及其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藉以逃 避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非但不足採信,更有損被上訴人之誠信及商 譽。
法院並認為:查「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足見保險公司如以不當行為造成「被保險人不能修復、重 建或置換保險標的物」,依前揭民法規定,仍應認為有重置成本條款 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之所以發生財務困難,忍痛任由法院拍賣米堤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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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正肇因於被上訴人等接獲上訴人提出之修復、重建或置換本件保 險標的物之報價單時,竟藉詞山崩不保,否認適用重置成本條款,一 再拖延給付保險金,導致已遭保險事故重創之被保險人財務雪上加 霜,保險標的物慘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賴皮不履約,豈能反而因嗣 後條件成就而受利益?足見被上訴人一再拖延給付保險金,應屬不當 行為,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本件保險理賠已於上訴人請求時確定 適用重置成本條款,應堪認定。
法院於判決中特別論及:「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颱風導致之暴雨、洪水、土石流均屬不可抗 力之事故,應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認知,更係被上訴人得以銷售颱風 險之主要因素。對於本件米堤大飯店因桃芝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固屬 大自然之重大災害,然此正係保險發揮分散風險之目的。被上訴人均 為國內知名之保險公司,如能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迅速理賠,協 助米堤大飯店快速重建,非但履行其契約責任與保險公司之社會責 任,且能獲得上訴人之感恩與大眾之肯定,對被上訴人之商譽必有極 佳之助益。可惜被上訴人為逃避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一再藉詞硬 坳。經查本件是否發生山崩?於何時何地發生山崩?山崩是否致生系 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更何況土石流並非山崩之一種,「土石」亦不等同於「山崩」,留積於 野溪河道中經洪水沖刷再次滾動之土石,斷不能認屬山崩所致。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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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前揭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既規定土石流係一土石與水之「混合物」, 且為「流動體」,則土石流即應視作一整體,土石與水雖為組成因素,
但不能割裂討論其與災害之因果關係,亦即土石流不能強行分為「土 石」與「泥水」。被上訴人非但將土石流強行劃分為「土石」與「泥 水」,還硬指「土石」與「泥水」有先後之分,強辯「土石」為山崩 之主力近因不保,承保危險事故之泥水發生在後,而振振有詞辯稱保 險人對於非承保事故本身及其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云 云,藉以逃避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非但不足採信,更有損被上訴人 之誠信及商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