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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封資訊(envelope information)

網路電話服即為其電話號碼及帳號。此外像是通聯記錄、發話地 點、電子郵件通信紀錄等資訊亦屬之。

關於電話號碼及帳號此類資訊,一般而言為公開資訊,服務使用者對其並不 享有通訊隱私權,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但第二類電信業者在處理此類資 料時,仍須注意電信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而像是通聯記錄等資訊,雖然服務使用者對其有隱私權之期待,但因為此類 資訊非屬通訊內容本身,且消費者在使用通訊服務時,電信業者皆會把通聯記錄 保存下來,理論上我們會認為消費者明知通聯記錄會被保存下來,仍執意使用通 訊服務,就必須承擔通聯記錄被保存,甚至揭露給第三人之風險,而對其無合理 之隱私期待。

故傳統上非通訊隱私之核心領域,在各國法制及實務見解上,皆給予較低之 保護,而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嚴格程序之適用,但第二類電信業者在處理此類資 料時,仍須注意電信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第二類電信所提供之服務 第二類電信所提供之服務 第二類電信所提供之服務 第二類電信所提供之服務 有通訊相對人

有通訊相對人 有通訊相對人

有通訊相對人 無通訊相對人無通訊相對人無通訊相對人無通訊相對人 網路電話

電子郵件 網路聊天

內容資訊 信封資訊

通訊內容 本身

通聯記錄 發話地點

網路接取服務

(四) 小結

信封資訊(envelope information),通說認為信封資訊(envelope information)

為公開資訊,或非屬通訊隱私核心領域之範疇,故僅有內容資訊(content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 Act)之第3篇(Title III)的第2510條至第2520條中 規範通訊監察,一般稱之為「聯邦通訊監察法」(Federal Wiretap Act)。

「聯邦通訊監察法」(Federal Wiretap Act)之通訊監察客體僅限於對「有 線通訊」(wire)及「口頭對話」(oral)進行通訊監察,並未包括新興之通訊

類型,例如電子郵件、傳真等,因為前開法案對新興的「電子通訊」(electronic communication)可否進行通訊監察引發極大之爭論。

直到1986年,美國國會始將「電子通訊」亦納入得通訊監察之範圍,並將第 119章更名為「有線通訊、電子通訊及口頭對話之截取」章(Wire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And Interception of Oral Communications),一般稱之 為「電子通訊隱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簡稱為ECPA),

修正後之得進行通訊監察之客體包括「有線通訊」、「口頭對話」及「電子通訊」

等3種類型40

相較於我國,美國通訊監察法規範的通訊,僅限於傳送中的通訊

(communication in transmission)。至於儲存中的通訊則是由美國聯邦儲存中通 訊監察法(the 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來規範。

根據「電子通訊隱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截 取」指「透過使用任何電子、機械或其他裝置,聽取或取得任何有線、電子或口 頭通訊的內容」

而在「電子通訊隱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的定義 中,「有線通訊」的定義是得以聽覺感知,並且藉由有線線路及設備傳送的通 訊。在這一個定義下,有線通訊必須是可以經由聽覺所感知(aural)。如果是無 法以聽覺得知內容的(如圖片或是文字),即便是以有線的線路傳送,也不是這 裡所定義的有線通訊。

而「電子通訊」指「任何性質的信息、信號、文字、圖像、聲音、數據或情 報, 其全部或部份藉著電信設備、無線電、電磁、光電子或光學系統進行的任 何傳遞」。大部分網路通訊(包括電子郵件)均屬電子通訊。但電子通訊並不包 括下列通訊:任何電信或口頭通訊;任何透過只具音頻系統的傳呼裝置發出的通 訊;任何由追蹤裝置發出的通訊;或金融機構在通訊系統儲存作電子儲存及轉撥 資金用途的電子轉帳資料。

若和我國通保法相比較可以知道,通保法規範了傳輸中及已經為一定設備所 儲存的通訊;再者,通保法所定義下的通訊包括了可以或是無法以聽覺感知的訊 息。美國聯邦通訊監察法所規範的通訊只包含傳輸中且可以以聽覺感知的訊息。

從這一點來看,通保法所涵蓋的通訊類型比美國的更為廣泛。

40黃謀信,境外貪污案件偵查之研究--以美國聯邦通訊監察制度為中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出國進修報告,頁 16-17。

表四、我國通保法與美國電子通訊隱私法通訊定義之比較

類型 台灣 美國 聽覺 V V 非聽覺 V

傳輸中 V V 已儲存 V

(二) 英國

在英國,政府截取通訊是存在已久且眾所周知的行為。在1985年之前,英國 並無任何整體的法定架構規管該種行為,而僅是藉著不同條例的條文管制部分的 截取通訊行為。因此,截取通訊的法律依據並不清晰。而事務大臣獲賦予權力,

可發出手令授權截取郵遞及電報通訊。這意味著截取通訊的過程是受行政當局而 非法定架構管制。

在1957至1981年間,英國政府曾向公眾發表3份官方報告書:「1957年Birkett 報告書」、「1980年白皮書」及「1981年Diplock 報告書」。這些報告書檢討了 有關截取通訊的程序、保障措施及監管安排,但均沒有建議訂立單一的法律架 構,以涵蓋所有截取事宜。

直到1985年,政府才在一份白皮書中表明有意就截取通訊訂定立法例。此次 立法需要,乃歐洲人權法院於1984年就 Malone v. UK 一案的判決引致。在該個 案中,法院裁定英國的本土法例雖訂有規管截取通訊的詳細程序,卻沒有清楚表 明有哪些截取權力的元素已納入法律規則,有哪些元素則仍然屬行政當局的酌情 範圍。法院進一步裁定,警方截取個人通訊的做法,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 八條。

在發出「1985 年白皮書」後,當局制定了「1985年截取通訊法令(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85)」。該法例首次就截取郵遞或公眾電 訊系統的通訊訂立法定基礎,把非法截取通訊的行為列為罪行,並在法例中訂 定令狀制度的運作架構,以及訂立保障、監察及投訴機制。

自「1985年截取通訊法令」制定以來,電訊科技及通訊服務出現了巨大變化,

例如流動電話及互聯網通訊日趨普及、私營電訊網絡擴展,以及提供包裹和文件 送遞服務的私營公司數目大增。上述種種變化引發了新的人權問題,而這些問題 已超出了「1985年截取通訊法令」的規管範圍。因此,英國政府了解到有需要訂 立1999年發表的諮詢文件所述的新法例。

一年後,當局廢除了「1985年截取通訊法令」,並以「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 法令(The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取代,後者便成為英國規管 截取通訊的主要法例。

一如「1985年截取通訊法令」,「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訂明,任何人 如無合法權力而故意截取英國公共郵政服務或公眾電訊系統的通訊,即屬犯罪。

然而,與「1985年截取通訊法令」不同,「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把規管範 圍擴大至私人電訊,包括流動電話、傳呼機及經電腦網路傳送的電子訊息。

根據「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任何人在通訊傳送過程中,透過改變或 干擾傳送系統或監察傳送情況,讓「該通訊的發送者或預定接收者以外的其他人 士, 取得傳送中通訊的部分或全部內容」,即屬截取通訊。「2000年調查權力 規管法令」把通訊界定為「在傳送過程中」及/或「儲存於傳送系統中」的通訊。

因此,「已儲存的通訊」亦受到「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的規範41

從以上「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之規範可得知,其範圍亦涵蓋第二類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通訊服務類型,故值得作為我國立法上之參考。

41黃少健,選定司法管轄區對截取通訊的規管,香港立法會秘書處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研究 報告,頁 3-5。

肆、網路通訊監察之法制與實務

一、前言

由第貳章的討論,我們得出,若要對於通訊內容進行通訊監察時,所適用之 程序規定即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999年7月14日制訂公 布,當時網路技術尚未成熟,普及率亦不佳,立法者無法預知網路通訊將成為通 訊服務之主流,故並未從網路通訊之角度思考,造成目前偵查實務上對第二類電 信進行通訊監察時適用法規之不明確。如此適用上之困難,本文希望透過解釋或 修法建議來解決,以下將分項討論:

二、通訊監察的事由

(一) 一般通訊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