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2516(6)條規定發給命令之法官,得在命令上要求提出報告說明截取行為 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截取之需要。而在依本法第二五一八條命令或每次延 長期限命令屆滿時,或追認截取命令作成後三十日內,發給命令或駁回聲請之法 官,須向聯邦行政法院之行政辦公室報告二類事項:其一為聲請發給命令或聲請 延長期限命令之事實。其二為聲請發給命令或聲請延長期限命令之種類,包括依 本條第十一項審酌之情形27

此外,於每年四月,聯邦法院行政辦公室主任應向國會提出關於上年度中,

聲請准許或追認截取有線、電子通訊或口頭對話之件數,以及准許或駁回聲請、

准許或駁回延長期限聲請之件數之完整報告。報告內容並應包括第二五一九條第 一項與第二項數據之檢討與分析,而聯邦法院行政辦公室主任有權對製作報告之 內容與程式,發布具有拘束力之規則28

(二) 歐盟個人通訊資料保存指令(Directive 2006/24/EC)

歐盟「資料保存指令」主要是統合歐盟會員國要求其國內電信業者、或網路 服務提供者對所擁有通訊資料的保存義務,以確保這些通聯資料能及時被應用在 協助執法單位進行重大犯罪偵察與起訴上。適用範圍包含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通 聯資料與位置資料,以及其他用來識別發話者與受話者所必須的資料;但不得適 用於通訊實質內容之保存。

在資料保存內容部分,依其保存項目之不同,主要分為6大類:

1. 追查與識別通訊之資料;

2. 識別通訊地點之資料;

3. 識別通訊日期、時間與通聯時間長短之資料;

4. 識別通訊類型之資料;

5. 識別用戶所使用之溝通器材及可能使用器材之資料;以及 6. 識別行動通訊位置之資料等。

26 18 U.S.C. § 2518(5)(6)。

27 18 U.S.C. § 2520(1)

28 18 U.S.C. § 2519(3)

依據歐盟「資料保存指令」第6條之規定,各會員國需確保上述資料得保存6 個月以上(但最多不得超過24個月),並確保被保存之資料可隨時配合執法單位 調查而提出,以協助執法調查時的參考利用。

但為避免保存之資料因不慎外洩或遭不當利用,而造成人民隱私的重大侵 害,本指令特別在第7條要求被保存資料的保護等級,應等同於資料傳輸時的保 護,並應避免受保存之資料遭到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遺失、破壞或刪除;而對於 超過保存期限的資料,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應立即銷毀。

為確保資料得以妥善保存不受侵害,各會員國應明確指定相關單位負責監督 資料保存與運用之情形,且僅得為有法律授權之使用者所使用。若有非經法律允 許而故意使用或交換受保存之資料者,各國應制定有效且合適的刑罰,以嚇阻惡 意或不當利用或儲存之行為29

關於歐盟資料保存指令之詳細介紹與借鏡,以及資料保存之法制分析及建 議,本文將於第六章詳述。

29張耀中「從歐盟「資料保存指令」看我國資料保存之規範」,

http://www.ithome.com.tw/itadm/article.php?c=39970 (最後點閱時間:2008 年 12 月 24)。

參、網路服務之定義與分類

一、網路服務之通訊定義及監察容許性

(一) 通訊之定義

所謂「通訊」是指人與人之間意思傳遞與意思表達的手段。惟學說上對於通 訊的範圍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說著重於人與人之間的「意思交流」,所衍生的 定義就是人類社會中人與人之間資訊的傳遞30;另一說將重心放在「藉由傳遞工 具」的概念,所衍生的定義是指以書信、電報、電話或其他方法,向他人傳達其 意思而言31。兩者的差異在於後者多了傳遞媒介,亦即發話與受話兩方的意思傳 遞係藉由工具傳達;而前者不限於傳遞的媒介,亦即沒有工具的意思交流也屬於 通訊之列。

綜合言之,通訊的定義應為:「當事人藉由任何方式傳遞秘密訊息為意思交 流之行為。」詳言之,所謂「通訊」在行為主體方面,必須有雙方當事人存在;

在行為方式方面,通訊手段究竟有無媒介傳遞在所不問,只要可以達到兩方傳遞 意思的目的即可;在行為客體(傳遞的訊息)方面,只要發話方傳遞給受話方即 可,並不限於何種訊息,著重點並不在於涉及自己或他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論他 人是否可以理解、內容有無意義32;在行為特性方面,通訊必須是傳遞當事人所 認為秘密性的訊息,若有任何一方自願性同意接受監察,則表示秘密性遭破壞,

而不具有保護利益之情事33

(二) 網路服務之監察容許性

隨著網際網路的日漸普遍,除了傳統的信件、電話、傳真之外,網路也躍升 為現代人通訊的熱門工具之一。而網路監察的運用,主要是透過網路調查及其他 線索取得嫌疑人使用的電話,藉以調查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及掌握其犯罪動態。

另外,由於網路通訊與傳統電話通訊在內容上有著很大的不同:在傳輸協定 上,傳統的電話,其資料交換的方式係採電路交換(Circuit Switch)系統,亦即 當發話端與受話端通話時,系統會建立一條專屬線路,供雙方使用,網路頻寬不

30蔡墩銘,「通訊監察與證據排除」,刑事法雜誌,第39卷第1期,頁1(1995)。

31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頁 159,(1990)。法治斌、董保城,中華民國憲法,

頁 159,(2001 )。陳志龍,「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郵件扣押合法性之商榷」,刑事法雜誌,第 22 卷第 3 期,頁 37。

32蔡聖偉,「妨害秘密罪章之新紀元(下)」,月旦法學,第 71 期,頁 99。

33曾正一,「反恐怖行動法制中通訊監察規範之研究-反恐怖行動法、國家情報工作法與通訊保 障暨監察法之交錯」,第三屆恐怖主義與國家安全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 164-165。

與其他人共享;而網際網路則係採封包交換(Packet Switch)系統,亦即網路提 供通信資源給大家共用,並未專屬任一使用者,使用者將資料切割成符合網路標 準的資料封包(Packet),由網路送到受話端,產生虛擬電路,因此同一條實體 線路上有許多條邏輯通道存在同時通信,當檢警調單位持通訊監察書實施網路監 察時,很有可能會截收到嫌犯以外之人的通訊34。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否容 許網路監察?即有疑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 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 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以上定義,幾乎已經囊括現代人類 所有可能的溝通方式,包括如 E-mail 、ICQ 和手機等新型態的溝通方式。不過,

本法又加上「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 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第二項)的限制,明顯係援引美國最高法院在 Katz

v .United States 一案35中所建立的「合理隱私權期待原則」,認為只有在能夠合

理期待且與隱私或秘密有關者,才屬於本法所保障的通訊範圍。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否容許網路監察?對此,學者多採肯定說36。蓋網 路監察係對流通於網際網路或電腦網路上的電子資料進行監察,持有機關為網路 服務業者或公司內部網路的管理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通訊 包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而「電信」依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的定義係指

「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另「電信設備」依同條第二款則指

「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腦設備可用來「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的訊息」當無疑義。且電腦設備 係「利用有線、無線」亦無疑義,再者,電腦設備亦可解釋為「其他科技產品」

的一種。因此,根據電信法的定義,發送網路通訊的電腦設備應屬於「電信設備」

的一種37。而網路通訊是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訊息,因此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適用範圍,應無疑義。

根據我國電信法之規定,得經營網路服務之事業,為第二類電信事業,故本 文對於網路服務之討論,即以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為基礎,對其做分類 以及剖析,以下就先針對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定義做介紹。

34蔡美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網路監察的相關爭議」,資訊法務透析,頁 35-37(1999)

35389 U.S.347(1967)。

36前揭註 34,頁 38。

37陳信郎,資訊隱私權保障與網路犯罪通訊監察法制,政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 107。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定義

根據電信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 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而電信機線設 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 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 業。

由以上電信法之定義可得知,指並未設置電信機線設備,而自第一類電信事 業租賃該等設備並提供加值電信服務之事業。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

交通部依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布「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 則」。該規則第一條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服務分為特殊業務及一般業務。

其中特殊業務包括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者。

而一般業務為特殊業務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包括公司內部網路通信 服務、批發轉售服務、公用電話轉售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行動網路業

而一般業務為特殊業務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包括公司內部網路通信 服務、批發轉售服務、公用電話轉售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行動網路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