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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置獨立的監督單位

C. 監察範圍問題

5. 建置獨立的監督單位

為確保資料得以妥善保存不受侵害,歐盟「資料保存指令」要求各會員國應 明確指定相關單位負責監督資料保存與運用之情形,且僅得為有法律授權之使用 者所使用。若有非經法律允許而故意使用或交換受保存之資料者,各國應制定有 效且合適的刑罰,以嚇阻惡意或不當利用或儲存之行為。

陸、電信業者的通訊監察協助義務與經費負擔

一、前言

關於通訊監察的主要爭議與問題,大多集中於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衝突,

議題不外乎就是如何不偏廢一方,而取得兩者之平衡。整個通訊監察法制,幾乎 就是人權保障與公權力實行之間互相牽制、彼此拉鋸的最佳示範。但由於通訊監 察之執行,需要電信業者之配合,即電信業者之協力義務。而此一因素之加入,

使得通訊監察的戰場已非兩雄對峙,而變成戰國時代,此一情形在二類電信開放 之後尤為明顯,因此,由協力義務衍伸出的電信管制、科技創新、社會義務等等 問題,已將議題層次拉高到國家政策與發展之等級,而非任一政府部門或機關能 夠掌控全局,且關於國家政策之發展,有高度政治性格,通常很難有絕對的是非 對錯,而取決於決策者之價值判斷及政策走向,非單純的技術或是法律問題。

此外,第二類電信事業關於網路通訊服務的發展,仍在起步當中,其中對於 通訊監察設備的建置,當然還在試驗階段,究竟業者能夠配合到什麼地步,都在 協調測試當中。縱使已有些協商成果,也不會對外公開,局外人無從得知。這也 使得至今關於協力義務的討論,皆只有質疑跟爭議,而未能看到切確的結論。

而協助通訊監察屬於配合國家公共安全政策所需的作為,對電信事業本身的 業務經營並沒有加值的作用,就業者而言,可說是累贅及負擔。此一配合通訊監 察之義務,究係屬於第二類電信業者之社會義務,或已逾越其範圍,而成為「特 別犧牲」,亦有爭議。而此一爭議亦影響到執照之核發,以及評估或決定網路電 話開放配號、雙向互通,是否能以網路電話服務的通訊監察措施已規畫完善作為 先決條件。再者,建置相關設備之成本及執行通訊監察之經費,亦與此一爭議息 息相關。

若從公共安全及保護用戶通訊安全的角度出發,治安單位對於通訊監察的有 效掌握卻又是不可小覷的重要環節,因此雖然電信事業「是否具備協助政府單位 進行通訊監察的能力」無關乎電信事業經營業務是否具有競爭力、能否提供用戶 品質更好、效益更高的服務,但在各項電信法規中仍然要求電信事業有義務配合 經合法授權之政府機關進行通訊監察,並且要求確定電信事業有能力提供通訊監 察所需的設備及系統。

而以往要求第一類電信業者具備配合通訊監察之能力,並無太大問題。因為 我國對於第一類電信之執照採取特許制,使得取得執照之業者家數少,資本雄 厚,對於通訊監察設備之建置,不論在資金或技術上,皆綽綽有餘。且我國對於 第一類電信事業的嚴格管制,係基於電信普及服務的重大公益,故每一業者皆負

有較重的社會義務,此一義務在解釋上亦包含犯罪防治義務,與通訊監察的協力 義務可說不謀而合。故國家在要求第一類電信業者配合通訊監察時,可說名正言 順。

但網路電話業務在面臨到適用通訊監察相關規定時,由於第二類電信事業與 第一類電信事業規模差異大的緣故,業界也產生了很多對於配合通訊監察義務

「力不從心」的困境,尤其是配合執行通訊監察義務相關的規定中所提到必須建 置通訊監察系統,此處的系統建置經費來源問題最是讓業者擔心,同時也是目前 網路電話服務通訊監察系統尚未實際落實在業界的主要因素之一。

二、我國法制關於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規定

(一) 設備建置義務

1. 傳輸至法院管理系統之設備建置義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二十二條規定:「為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司 法院於必要時,得提出需求,由電信事業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行動電信通訊監察 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有關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全部行動通訊監察上線 及下線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台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行動以外電信有關前項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電信事業應即時以專線或其他 保密方式,傳輸至台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2. 與建置機關「協商」與「建置計畫提出」義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新設、

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者,為確認其通訊系統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應由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監察需求,該電信事業盡速擬定應配合執行通訊監 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 署與該電信事業協調確定後,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建(架)設許可證(函)

後辦理建置,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合 通訊監察功能後,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同條第四 項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須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業務種類,由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邀集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定之,並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3. 審驗許可之必備文件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 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4. 通訊監察系統維持義務

通保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 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 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5. 場地提供義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 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應使其通訊系統之軟硬體設 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 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 項。」

(二) 特定功能具備義務

通保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 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 助。」同條第四項規定:「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 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 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三)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修正新增通訊監察需 求

2005年11月15日修正公佈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當中,將「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對電信事業建置通訊監察設備的要求統整後納入。「第二類電信 事業管理規則」中規定業者欲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時,需檢具申請書、事業 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許可。而根據增修的條文,業者所應檢具之計畫書內容新 增一款:需載明「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須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 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另外,如業者申 請經營特殊業務之網路電話服務或語音單純轉售業務,由於此二者屬「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令規定須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在取得許可函起六個月內尚

需檢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與 其它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與系統架構圖 允其正式經營;而經營者待取得許可執照開始經營後,若欲新增或擴充原有之通 訊系統而需變更計畫書內之系統架構,必須檢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 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及其同意函」,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後辦理建置,建置完 成後再依循先前申請許可執照的程序,附上各項必備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 驗。

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與「第二類電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修正的 內容可以看出,為了配合2004年7月已公布的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第二類電信 事業業務種類,確保公告範圍中的電信事業經營者,都能配合通訊監察的需要而 架設必要的系統或設備;同時也正好配合網路電話服務開放過程中,一連串的法 規配套措施修正,對於電信事業協助通訊監察義務的規範方向是將「取得通訊監 察執行機關 “對事業之通訊監察系統所應具備功能"的認可」明文規定,成為第 二類電信事業通訊系統營運的先決條件之一,不論是新申請事業或是新增變更事 業之系統架構,於新設或變更前,除了必須規畫或完成與經營相關的通訊系統以 及各項相關的文件之外,凡是歸類在「需設置通訊監察設備」的業務種類也同時 必須提出通訊監察系統計畫或建置文件,證明已經與調查局及警政署協調過建置 通訊監察設備的事宜,而且該事業所提出的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 計畫,必須是符合調查局與警政署所提出之通訊監察需求,方能獲得此二機關之

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與「第二類電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修正的 內容可以看出,為了配合2004年7月已公布的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第二類電信 事業業務種類,確保公告範圍中的電信事業經營者,都能配合通訊監察的需要而 架設必要的系統或設備;同時也正好配合網路電話服務開放過程中,一連串的法 規配套措施修正,對於電信事業協助通訊監察義務的規範方向是將「取得通訊監 察執行機關 “對事業之通訊監察系統所應具備功能"的認可」明文規定,成為第 二類電信事業通訊系統營運的先決條件之一,不論是新申請事業或是新增變更事 業之系統架構,於新設或變更前,除了必須規畫或完成與經營相關的通訊系統以 及各項相關的文件之外,凡是歸類在「需設置通訊監察設備」的業務種類也同時 必須提出通訊監察系統計畫或建置文件,證明已經與調查局及警政署協調過建置 通訊監察設備的事宜,而且該事業所提出的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 計畫,必須是符合調查局與警政署所提出之通訊監察需求,方能獲得此二機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