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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最高法院雖然改以合理隱私權期待原則做為是否適用憲法第四修正案 的判斷標準,擴大第四修正案的適用範圍。因此,當執法單位欲實施通訊監察處 分時,如涉及個人隱私期待場合,仍需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warrant),始屬合 憲。然而,最高法院之後也承認令狀原則有其例外,例如被告的同意及第三人的 同意。其中有關第三人同意,或稱風險承擔原則(assumption of risk)對網際網 路隱私權的判斷,更有決定性的影響。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Miller8 案與

6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27 U.S. 438 (1928)。

7 389 U.S. 347(1967)。

8 425 U.S. 435(1976)。

Smith v. Maryland9 案中,均認為只要是對第三人(third party)揭露的資訊,都 沒有第四修正案的適用,一般稱此為揭露原則。

在Unite States v. Miller 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憲法第四修正案並未禁止第三 人透露其取得的個人資訊給政府機關,即便該資訊限定在特定目的使用或規定第 三人不得私自揭露時亦然。因此,假設某人將其個人秘密告訴他的朋友,依一般 社會常情均會認該人主觀上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但最高法院仍舊認為依憲法意 旨,此期待不是合理的。

最高法院對於揭露原則的見解,在處理有關通訊系統(communications Networks)是否有第四修正案隱私權保障的適用時,具有重大的影響。因為通訊 系統在傳遞資訊時,必須揭露部分或全部的資訊給系統業者,才能完成通訊內容 的傳遞。例如在傳統郵件通訊,如寄信人與收件者雙方的地址;電話通訊,如通 話雙方的電話號碼等,這些有關通訊的來源與目的地資訊(to and from

information)等資訊,都是「信封資訊」(envelop information)。信封資訊乃使 用者必須揭露給系統業者的資訊。在揭露原則下,最高法院無異議地駁回「信封 資訊」適用第四修正案的請求。在傳統郵件通訊,法院認為郵件使用人對於郵件 及包裏的外觀並無合理的隱私期待,因為此類資訊在寄送過程中必須揭露給郵務 人員,因此政府人員不須聲請法院命令或搜索票即可檢查信件的外觀資訊10

在電話通訊系統,最高法院認為電話號碼應排除在第四修正案的適用之外,

因為使用者在撥打電話時,必須揭露其電話號碼給電話公司11。涉及網際網路通 訊時,最近地方法院也認為網路使用者對於傳遞給ISP 業者通訊內容以外的資 訊,不能主張具有合理的隱私權期待12。另外,涉及「內容資訊」是否適用第四 修正案的判斷上,揭露原則仍然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一般而言,法院認為資訊只有在處於封存(seal)狀態,讓系統業者、一般 大眾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的情形下,使用者才能主張具有合理的隱私權期待。在 傳統郵件通訊中,封緘的信件內容可以主張隱私權期待,但未封緘的明信片及包 裏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13

在電話通訊,發話端及受話端雙方的通話內容享有隱私權期待,但如果電話 使用者係使用廣播電波的電線電話時,由於該電波係一般大眾能夠自由收聽,因

9 442 U.S. 735(1979)。

10 United States v. Hinton, 222 F.3d 644,675(9th Cir. 2000)。

11 See Smith v. Maryland, 442 U.S. 735(1979), at 745-46。

12 See Guest v. Leis, 255 F.3d 325, 335-36(6th Cir. 2001); United States v. Hambrick, 55 F. Supp.2d 504, 508-509(W.D.Va. 1999),aff’d, 255 F 2d 656(4th Cir. Aug. 3, 2000);United States v. Kennedy, 81 F. Supp.2d 1103,1110(D. Kan.2000)。

13 See Ex parte Jackson, 96 U.S. 727, 733(1877)。

此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權期待14。目前而言,法院尚未就將揭露原則適用於網路通 訊上,但有認為由於網路通訊傳遞時,內容資訊與信封資訊常常混雜一起傳遞至 ISP 業者的伺服器中,因此法院很有可能比照判斷明信片及無線電話情形,繼續 援用揭露原則,而否定網路使用者合理隱私期待的主張。

(二) 我國憲法規定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隱私權」,但從憲法已有的條文可以知道,制憲者 有意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的規範中。例如第十二條明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隱含有「隱私權」概念。憲法第十條隱含著人民享有在居住空間中,不受國家或 他人不當侵入的權利。也就是說,人民對於其住宅或處所享有不受侵擾的隱私權 利。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也可以解釋為保障隱私權的概括規定。從這一些憲法規定,我 們也可以歸結出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的結論。

但是,隱私權並不是一個絕對的權利,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時,

國家仍然可以予以限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了取得證據可以搜索處所或是監 察人民的秘密通訊便是適例。

(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

從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所援用的憲法條文及法理依據來看,大法官是從人民 的秘密通訊自由(憲法第十二條)及正當法律程序出發。大法官首先指出,人民 所享有的秘密通訊自由包括了「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 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這一個權利,同時也是憲法所保障 的隱私權的具體型態之一。

在憲法本文或是增修條文中,並沒有隱私權的明文規定。然而,早在釋字 第二九三號解釋,大法官就已經開始使用隱私權這樣的字句,釋字第二九三號解 釋主文中說明:「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 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 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 維護人民之隱私權。」。

之後,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未明白表示隱私權是憲法所保護的基本 權利,但在主文中提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14 See Berger v. New York, 388 U.S. 41, 44-45(1967)。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第五三五號解釋說明道:「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 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 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第五五四號解釋理由書表示道:「刑法就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 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 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 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 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上開規定尚無 牴觸。」

另外,第五八五號解釋提到:「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 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 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 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 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第五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中說明:

「此種訴訟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 妻之一方,未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或係為避免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 領域,暴露其生母受胎之事實,影響家庭生活之和諧。」以上解釋文及理由書中,

都援引了隱私權的概念及相關原則為說理及論證的依據。

從2005年開始,大法官會議更正式在釋字第六○三號解釋的主文中承認,隱 私權雖然不是憲法明文列舉的基本權,但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這一號 解釋也被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所援用。所以,隱私權作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應該已經毋庸置疑。

四、憲法對通訊監察的誡命-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

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表示,通訊自由屬於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不過,大法 官也承認,在符合正當程序的前提下,國家還是可以限制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

在這號解釋中最重要的一點當屬檢察官不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 國家進行通訊監察所需遵守的正當程序

憲法上明文地保障了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但是,大法官同時也肯認立法者 可以為了「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制定必要的法律,授權偵查機關得 於符合法定的實體及程序要件時,限制通訊自由。以現行的法規範來說,通保法 便是授權偵查機關就人民通訊為監察的具體規定。

本號解釋指出,國家機關所為的通訊監察,是以過濾及監察人民通訊的方 式,蒐集相關紀錄,並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在性質上,屬於強制處分 的一種。但是,通訊監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比一般強制處分所造成的更為 嚴重。這是因為,在執行通訊監察時,不需要(也不可能)事先通知受監察人或 是事前取得同意,也沒有給予其有防禦的機會(如保持緘默或委任律師)。再者,

通訊監察屬於持續性的強制處分,也不會受到有形空間的限制。

最後,通訊監察不只會侵害到受監察人的通訊自由,也無可避免地會影響到 無辜第三人的通訊自由。所以,大法官指出,立法者在制定相關法律時,所規範 的要件必須要具體及明確、不得逾越必要的範圍,所踐行的程序也必須要正當且

最後,通訊監察不只會侵害到受監察人的通訊自由,也無可避免地會影響到 無辜第三人的通訊自由。所以,大法官指出,立法者在制定相關法律時,所規範 的要件必須要具體及明確、不得逾越必要的範圍,所踐行的程序也必須要正當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