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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指令(Directive 95/46/EC)

C. 監察範圍問題

1. 個人資料保護指令(Directive 95/46/EC)

個資法第3條第一款對個人資料的定義是: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的「個人」指涉的是「自然人」,這在個資法第3條的定義中也 說得很清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因此法人的資料,就不是 個人資料。這是因為保護個人資料的目的是維護個人的隱私權,僅有自然人有人 性尊嚴可言,才會有隱私感情受到傷害的問題21

2. 受拘束客體

個資法是否僅規範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若單從個別法條似乎仍有解釋空 間,例如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 的……」 、第23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似乎對於人工處理之資料,「蒐集」、「利用」仍有受規 範的可能,但事實上,從第3條用詞定義第二、四、五款對照來看,可知規範的 都是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也就可說是電腦處理的個人 資料。再從法規名稱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第1條:「為規範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故一般均認為本法僅規範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

但如此之限縮是否合理,值得商榷。的確由於電腦強大的傳輸能力,使得個 人隱私更容易受到侵害。但與非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相比,僅有量的差別而非質 的差別。這跟刑法增訂318條之一22之規定如出一轍,係立法者對於電腦之恐懼 及無知所致。

3. 受拘束主體

21陳仲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掃描─總則篇,頁 4:

http://www.is-law.com/OurDocuments/PR0010CL.pdf(最後點閱時間:2008 年 12 月 24 日)。

22 刑法第 318 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務機關

依個資法第3條第六款之規定,所謂「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

(2) 非公務機關

依個資法第3條第七款之規定,受個資法規範的所謂 「非公務機關」,包括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

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至於未被列舉,又沒有經指定者,就不在本法規範範圍內。

4. 個人資料保護的法律原則

個資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此規定揭示了兩個重要的 法律原則,分別是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誠信原則是法律上之帝王條款,此處即指蒐、利用個人資料時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而比例原則之內涵包括三項子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衡量性原則

(或稱狹義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謂:「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該第一、二、三款,即分別為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衡量性 原則內涵之說明。雖然在個資法第六條中,文字上只有「必要」二字,但鑒於憲 法第二十三條以及諸多行政法規中也僅有「必要」之文字,學說上仍解為比例原 則之展現,故本條應有比例原則之意旨存焉,更何況比例原則作為重要一般法律 原則之地位,即令未有明示,亦應受其拘束23

5. 公務機關對於資料之處理

個資法第7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23前揭註 21,頁 9。

而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規定在第8條:

(1) 法令明文規定者。如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偵查犯罪之 職權,故其如為偵查犯罪所需,而向某公務機關請求提供某特定人之個人資料 時,該受請求提供之公務機關,即得依本款之規定,提供其所需之個人資料。

(2)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如內政部戶政司掌管全國戶政資料,此戶政 資料係為戶政管理而蒐集者,若依本法精神,原則上其利用應限於此特定目的,

但是戶政資料為國家施政的基本資料,許多施政計畫皆須參考戶政資料才能制 定,譬如內政部社會司,為推動有關殘障人士的社會福利措施,為了解國內殘障 人士的區域分布、家族概況,有必要取得國內殘障人士的戶籍資料,乃向戶政司 索取,此屬有正當理由,且為內政部機關內的使用,故戶政司可將此等個人資料 提供予社會司。

(3)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如徵兵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徵兵檢查委員會應 依體檢結果及體檢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

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彙報內政部、國防部」,依本條的規定,兵役單位辦理 徵兵及齡男子體格檢查的資料,也括每一部位檢查結果及指紋資料等,係為供體 格檢查組判定體位之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予妥為保存,除彙報內政部、

國防部外,不得隨意提供他人或作為其他目的使用。惟若敵對國派遣之間諜對本 國實施顛覆活動,以爆裂物進行攻擊,司法調查或警察機關依爆炸現場採得之證 據或指紋,向兵役單位調借歷年徵兵及齡男子的體格檢查及指紋資料,以供比 對,則兵役單位為維護國家安全予以提供,當為法所准許。

(4)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5) 為免除當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者。

(6) 為防止他人權益的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7)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的重大利益者。如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 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的陳述與文件,除對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的繼承人、扣繳義務 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的機關與人 員外,應絕對保守秘密,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同法條第三 項規定:「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 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依上開條文的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 義務人的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的陳述與文件,除對特 定人員及機構外,固應絕對保守秘密,惟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的資

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的姓名者,即不受保密的限制。如有學術單位或研究機 構為進行「賦稅之公平與改革」研究,需大量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納稅額及其 他有關資料,俾予以統計、分析與運用,而請求稅捐機關提供以上資料時,稅捐 機關於不洩漏納稅義務的姓名的情況下,提供該學術單位或研究機構參考,依本 款規定的精神在准許之列。

(8)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如甲縣市政府社會局欲提供住居所於某地的居民得享 有補助或其他利益,戶政機關即得依本款規定,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予有關機關參 考。

(9)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6. 非公務機關對於資料之處理

個資法第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 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 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

而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規定在第23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 者。」

另外對國際傳遞及利用之限制規定在第24條:「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 個人資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一、涉及國家重 大利益者。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 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者。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傳遞及利 用個人資料規避本法者。」

7. 救濟制度

對公務機關之求償規定在第27條:「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致當事人權益受 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 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 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 二千萬元為限。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28條則規定對非公務機關之求償:「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 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苶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

第28條則規定對非公務機關之求償:「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 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苶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