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 條:「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課徵之稅捐,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補 徵或並予處罰。但其事實在行政救濟審理範圍者,不在此限。」在本文之規定 除了重申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2 項之意旨外,更在但書增加「事實在行政救濟 範圍者」不得再補徵稅捐。此一規定基本上至少在法律層次204確立了稅捐稽徵 法第21 條第 2 項的部分範圍。
評析
在訴訟程序中所被法院所審理對象的範圍即為「訴訟標的」,而當行政救濟
(尤其是行政訴訟判決)作成決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判決)並確定後,
即發生對當事人之拘束效力。若在稅務爭訟上,即是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以及納 稅義務人,而使其不得再進行後續之通常爭訟程序。此乃行政救濟法上的基本 原理。因此即便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 條但書明文採取「救濟範圍 說」,仍然於解釋論上無法決定究竟那些情形是得以補徵稅捐。
首先,「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乃就實體法上應納稅額作處理,行政救濟程序 本即應審查究竟是否符合「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若在以行政救濟範圍界定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不免有循環論證之嫌。其次,若以行政救濟範圍作為判斷基 礎,則可能引發未在救濟範圍內,但是課稅資料已經呈現於稽徵機關手上,而 得再予以補徵的情形。此與稅捐稽徵法本條項之規定以稽徵機關作為發現主體 的規範結構並不相當,而應以稽徵機關之角度探究是否有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其三,若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使案件確定,稽徵機關似無從補徵稅捐;反 之,若人民未曾提起行政救濟,稽徵機關似得無限制補徵。二者衡量下,有輕 重不一之嫌。
相互循環論證之嫌。並參見蔡朝安、周泰維(2010),〈稅務訴訟「爭點主義」之辯正(中)〉,
《稅務旬刊》,2106 期,頁 41-42。
203 類似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16 號判決。其認為在核課期間內,各項稅捐爭 點,除經過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外,既判力並不及於未在爭訟範圍之爭點,而得就未經爭訟之爭 點,作為單獨之事證補徵稅款。
204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畢竟僅是受納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因此仍應受到稅捐法定主義 限制,因此納保法施行細則第9 條有無超越稅捐法定主義的範圍,亦值探討。惟此並非本文討 論範圍之列。
發現新事實說
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 297 號判決中,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原被依田賦 課徵,但稽徵機關辦理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領有多筆雜項 使用執照為土地改良,而與土地稅法第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乃改 按一般地價稅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96 年至 100 年之地價稅。丁主張本案多 筆雜項使照之存在,稽徵機關於85 年間即已知悉,並未發現原核課時所無之新 資料,卻對丁就系爭土地補徵96 年至 100 年之地價稅,顯非適法。
本件判決認為:「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基於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不得在 核課期間之內,即可毫無限制推翻原核課處分並補徵稅款。稽徵機關須因另行 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有短徵之情況時,始得變更原具有形式上確 定力之原核課處分,並加以補徵稅款205。職是,稽徵機關在85 年間已經收到土 地改良費用證明書之副知,對於領有雜項執照的事實早已有認識,是故不得再 行補徵稅款。此等見解比較貼近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2 項的規範結構,亦即以 稽徵機關作為發現之主體,值得贊同。惟其以形式確定力作為限制依據,並不 妥適。蓋形式確定力乃係針對人民「可否進行法定救濟程序」的行政處分拘束 力而言。反之,行政處分之作成而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為實質確定力。或許 此為法院之筆誤或僅是名詞翻譯不同。惟何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判決並未 給予明確定義。
另外,關於判決中「稽徵機關須因另行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其 獲悉的方法應不限於稽徵機關自行調查,較符合補徵稅捐本身就是為了課稅公 平之設計。
實質審查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 年訴字 3766 號判決認為:「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
『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並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為必
205 相同見解,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 1765 號判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係以發現原核課稅捐 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足當之。若稅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 稅捐資料,適用法規錯誤,既無新資料,即無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最高行政法院89 年 度899 號判決:「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 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 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 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571 號判決:「核課處分作成時如未進行相當程度之實地查核,嗣後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資料,而 可認有其他稅捐債務尚未核定,於核課期間內,非不得就新發現之稅捐債務為核課。」(按:其 實地查核的見解,似從德國租稅通則第173 條第 2 項與第 193 條以下而來)
要,即使舊有資料在申報時已提出,但只要未經實質審認,即可引為新核課之 依據206。
然而該說殊未考慮之處在實質審查繫於稽徵機關之勤奮與否。若當勤奮實 質審查,補徵機會較小;反之,則補徵範圍擴大。無異交由稽徵機關任意決定 補徵範圍的大小,亦可能鼓勵稽徵機關多以書面形式審查處理稅捐之審核,蓋 可能在嗣後還有更多機會可以加以補徵稅捐207。例如,實務上在營利事業所得 稅發展出「書面審查」的稽徵程序。在此種情形,若稽徵機關未實質審查,即 得突破核課處分實質存續力,未免令稽徵機關權限過大。
小結
實務多數見解似乎認為在行政救濟階段,如特定課稅要件事實未在救濟時 呈現,縱然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屬於「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之事實。然而 另有判決指出必須視另行調查出的事實,使有適用,似乎對於該要件之解釋認 為須屬於新事實。更有甚者,認為未經實質審查之事實,亦屬於「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似乎相當擴大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2 項之適用範圍。
第二項 學理見解
確定案件以外之新事實說
有認為必須確定案件以外之應課稅新事實。蓋稅捐案件經確定並繳納稅捐 之後,稅捐的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不因嗣後見解不同或計算錯誤即予以 翻案,有害法律公平及法安定性208。
惟此種見解尚有疑義。其一,其認為稅捐債權債務因繳納歸於消滅,然而 稅捐債務之存否乃是依據法律而定,故如繳納少於法律規定之稅額,則稅捐債 務尚難謂已清償。毋寧謂之一部清償。其二,案件確定與否,乃涉及人民之救 濟;而稽徵機關得否補徵稅款(作成補稅處分),乃是實質存續力的問題。二者
206 類似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 1204 號判決:「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者,其性質乃於核 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抽查之租稅核定,並不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抽查之要件,
則被上訴人於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在法定之核課期間內,仍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其未提示者,被上訴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此種『推計課稅』制度,為法律之特別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之『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同。亦與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 稅第二五八○五號函所指『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 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不同。」
207 陳重良(2014),《職權撤銷核課處分之研究》,頁 78-79,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 士論文。
208 林喬讚,前揭註 98,頁 10。
不容混淆。故案件確定後亦有可能在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款。其三,未確定之案 件,其法律見解不同,與發現之新事實並不相干。故即便未確定的案件,嗣後 稽徵機關法律見解變更,亦不構成另發現之事由。
漏稅事實說
另有認為「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乃指,稽徵機關對於漏稅事實之發現,無 論自行調查、其他機關函知或人民檢舉等,均包括之209。
此見解尚待斟酌,蓋漏稅事實可能包括當初未呈現在稽徵機關所掌握之事 實內,以及事實呈現在稽徵機關所掌握之事實但稽徵機關漏未核課之情形。若 稽徵機關針對當初以掌握之事實,於嗣後加以補稅,違反法安定性之要求。再 者,該見解謂發現漏稅事實均屬之,似乎有特別強調課稅公平而不顧法安定 性。
實質審查說
有採取本文前揭北高行91 年訴字 3766 號判決之實質審查說的見解,而區 分為:當有實質審查時,僅在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而足以認定應補徵之資 料(包含新事實、新證據)。當僅透過書面形式審查時,則只要未經實質審查之 資料,甚至包括法律見解變更,均屬之210。在德國租稅通則中,對於稅捐經實 地調查後,賦予核課處分的實質存續力。因此或許本件判決即是採取類似的觀
有採取本文前揭北高行91 年訴字 3766 號判決之實質審查說的見解,而區 分為:當有實質審查時,僅在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而足以認定應補徵之資 料(包含新事實、新證據)。當僅透過書面形式審查時,則只要未經實質審查之 資料,甚至包括法律見解變更,均屬之210。在德國租稅通則中,對於稅捐經實 地調查後,賦予核課處分的實質存續力。因此或許本件判決即是採取類似的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