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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的認定

第四章 因認定事實變更核課處分的補徵稅捐限制

第三節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的認定

救濟範圍說 論理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 589 號判決一案中,上訴人甲與及其配偶與乙銀 行締結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其持有之某公司之股票移轉與乙銀

197 葛克昌(2010),〈稅捐行政法——第三講:稅捐申報與納稅人權利〉,《月旦法學教室》,90 期,頁76。

198 葛克昌,前揭註 196,頁 7-9。

行,並以甲之親友為受益人,辦理贈與稅經稽徵機關核定在案。惟稽徵機關嗣 後查得,甲及其配偶已經在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盈餘之分配後,始與乙銀行締 結信託契約,故該公司股票之孳息利益契約成立時已可確定。於是稽徵機關認 定該營利所得仍屬於甲及其配偶之所得,核定補徵甲及其配偶之綜合所得稅

199

甲主張信託財產之孳息已經由受益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並非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故稽徵機關補徵違法200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並不以新事實、新證據 存在為必要,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故若係原認定事實錯誤,

亦應屬之201。」從而甲藉信託的法律形式,達成降低所得稅之負擔,乃是稅捐 規避行為,並非當初稅捐稽徵機關所能認識到的事實,稽徵機關以實質課稅調 整之,並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2 項之規定。

從爭點主義下理解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 641 號判決案件事實中亦採取救濟範圍說的立 場,並更進一步從爭點主義下加以理解。

該判決中,丙公司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甲種工業區,丙公司於85 年 出租予訴外人設置貨櫃儲放場,並申請按土地稅法第18 條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核課地價稅。99 年,稽徵機關發現訴外承租人已於 92 年終止租約並遷離該 地,丙又分別將該地出租予其他訴外人,該等承租人並不符合工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因此核定自93 年起改按一般稅率核課丙土地之地價稅,並補徵 94 年至 98 年共 5 年之地價稅差額。

本件判決書內並無載明丙對於案例事實是否有爭執不符合「另發現應補徵 稅捐」之要件,僅載明丙對於稽徵機關對於丙之函覆主張構成信賴保護,故無 法窺知丙主張之意思。惟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2 項,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須 從「爭點主義」下加以理解202。在爭點範圍內之課稅之要件事實,已被核課處

199 此類案件層出不窮,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 號判決。

200 因本文之討論重心在核課期間內補徵,故甲之其他主張,諸如合法節稅而非稅捐規避等,均 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內而不論。

201 因為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的緣故,所以此一見解為實務上的多數見解。參見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595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 507 號判決、95 年度判字第 346 號判決、

92 年度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判決亦引用財政部(74)台財稅字第 25805 號函)。

202 其並未明言何以要從爭點主義下加以理解。本文推測乃是因為稅務訴訟至少在過去實務在訴 訟標的上採取爭點主義,故所謂救濟範圍必然與爭點主義搭配。惟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 831 號判決反而認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與第 28 條得做為爭點主義採行之基礎,如有,因而有

分羈束力所涵蓋,不得另外做不同之認定;相對而言,如不在爭點範圍事項 內,稅捐稽徵機關本得重新認識用法,而得以加以補徵203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 條:「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課徵之稅捐,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補 徵或並予處罰。但其事實在行政救濟審理範圍者,不在此限。」在本文之規定 除了重申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2 項之意旨外,更在但書增加「事實在行政救濟 範圍者」不得再補徵稅捐。此一規定基本上至少在法律層次204確立了稅捐稽徵 法第21 條第 2 項的部分範圍。

評析

在訴訟程序中所被法院所審理對象的範圍即為「訴訟標的」,而當行政救濟

(尤其是行政訴訟判決)作成決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判決)並確定後,

即發生對當事人之拘束效力。若在稅務爭訟上,即是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以及納 稅義務人,而使其不得再進行後續之通常爭訟程序。此乃行政救濟法上的基本 原理。因此即便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 條但書明文採取「救濟範圍 說」,仍然於解釋論上無法決定究竟那些情形是得以補徵稅捐。

首先,「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乃就實體法上應納稅額作處理,行政救濟程序 本即應審查究竟是否符合「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若在以行政救濟範圍界定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不免有循環論證之嫌。其次,若以行政救濟範圍作為判斷基 礎,則可能引發未在救濟範圍內,但是課稅資料已經呈現於稽徵機關手上,而 得再予以補徵的情形。此與稅捐稽徵法本條項之規定以稽徵機關作為發現主體 的規範結構並不相當,而應以稽徵機關之角度探究是否有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其三,若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使案件確定,稽徵機關似無從補徵稅捐;反 之,若人民未曾提起行政救濟,稽徵機關似得無限制補徵。二者衡量下,有輕 重不一之嫌。

相互循環論證之嫌。並參見蔡朝安、周泰維(2010),〈稅務訴訟「爭點主義」之辯正(中)〉,

《稅務旬刊》,2106 期,頁 41-42。

203 類似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16 號判決。其認為在核課期間內,各項稅捐爭 點,除經過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外,既判力並不及於未在爭訟範圍之爭點,而得就未經爭訟之爭 點,作為單獨之事證補徵稅款。

204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畢竟僅是受納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因此仍應受到稅捐法定主義 限制,因此納保法施行細則第9 條有無超越稅捐法定主義的範圍,亦值探討。惟此並非本文討 論範圍之列。

發現新事實說

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 297 號判決中,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原被依田賦 課徵,但稽徵機關辦理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領有多筆雜項 使用執照為土地改良,而與土地稅法第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乃改 按一般地價稅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96 年至 100 年之地價稅。丁主張本案多 筆雜項使照之存在,稽徵機關於85 年間即已知悉,並未發現原核課時所無之新 資料,卻對丁就系爭土地補徵96 年至 100 年之地價稅,顯非適法。

本件判決認為:「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基於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不得在 核課期間之內,即可毫無限制推翻原核課處分並補徵稅款。稽徵機關須因另行 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有短徵之情況時,始得變更原具有形式上確 定力之原核課處分,並加以補徵稅款205。職是,稽徵機關在85 年間已經收到土 地改良費用證明書之副知,對於領有雜項執照的事實早已有認識,是故不得再 行補徵稅款。此等見解比較貼近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2 項的規範結構,亦即以 稽徵機關作為發現之主體,值得贊同。惟其以形式確定力作為限制依據,並不 妥適。蓋形式確定力乃係針對人民「可否進行法定救濟程序」的行政處分拘束 力而言。反之,行政處分之作成而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為實質確定力。或許 此為法院之筆誤或僅是名詞翻譯不同。惟何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判決並未 給予明確定義。

另外,關於判決中「稽徵機關須因另行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其 獲悉的方法應不限於稽徵機關自行調查,較符合補徵稅捐本身就是為了課稅公 平之設計。

實質審查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 年訴字 3766 號判決認為:「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

『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並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為必

205 相同見解,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 1765 號判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係以發現原核課稅捐 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足當之。若稅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 稅捐資料,適用法規錯誤,既無新資料,即無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最高行政法院89 年 度899 號判決:「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 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 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 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571 號判決:「核課處分作成時如未進行相當程度之實地查核,嗣後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資料,而 可認有其他稅捐債務尚未核定,於核課期間內,非不得就新發現之稅捐債務為核課。」(按:其 實地查核的見解,似從德國租稅通則第173 條第 2 項與第 193 條以下而來)

要,即使舊有資料在申報時已提出,但只要未經實質審認,即可引為新核課之 依據206

然而該說殊未考慮之處在實質審查繫於稽徵機關之勤奮與否。若當勤奮實 質審查,補徵機會較小;反之,則補徵範圍擴大。無異交由稽徵機關任意決定 補徵範圍的大小,亦可能鼓勵稽徵機關多以書面形式審查處理稅捐之審核,蓋 可能在嗣後還有更多機會可以加以補徵稅捐207。例如,實務上在營利事業所得 稅發展出「書面審查」的稽徵程序。在此種情形,若稽徵機關未實質審查,即 得突破核課處分實質存續力,未免令稽徵機關權限過大。

然而該說殊未考慮之處在實質審查繫於稽徵機關之勤奮與否。若當勤奮實 質審查,補徵機會較小;反之,則補徵範圍擴大。無異交由稽徵機關任意決定 補徵範圍的大小,亦可能鼓勵稽徵機關多以書面形式審查處理稅捐之審核,蓋 可能在嗣後還有更多機會可以加以補徵稅捐207。例如,實務上在營利事業所得 稅發展出「書面審查」的稽徵程序。在此種情形,若稽徵機關未實質審查,即 得突破核課處分實質存續力,未免令稽徵機關權限過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