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賴保護原則的基本概念
第二節 我國釋憲實務中之信賴保護形成
依據本文考察,我國大法官解釋文中最早提及信賴保護者乃釋字第362 號
16,該案涉及一方信賴他方之前婚已經解消(如:裁判離婚)而與他方締結婚
12 林起衛,前揭註 10,頁 216。
13 吳庚、盛子龍(2017),《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5 版,頁 72,臺北:三民。
14 PAUL CRAIG,supra note 8, at 652-53.
15 參見翁岳生(1994),〈行政處分之撤銷〉,氏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頁 41-43,臺 北:月旦。
16 釋字第 552 號另對本號解釋所稱之「類此之特殊狀況」為補充解釋。
姻關係,嗣後因前婚姻特定事由(如:再審)而使後婚與前婚形成重婚,致使 後婚究竟無效或有效之問題。大法官僅指明依信賴保護原則,後婚之一方若非 明知或可得而知前婚解消判決之潛在瑕疵,而善意與他方結婚時,則應維持後 婚之效力。就該號釋字而言,大法官雖無明示當事人竟就信賴何者,惟得從理 由書中得知係國家之判決得為人民所信賴。並且人民在信賴過程中,尚須「善 意無過失」信賴該判決無瑕疵。此時,已經有基本的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雛 型。
釋字第379 號理由書指出:「承受人明知無自耕能力,猶提供不正確資料以 為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即屬不法,當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自應負此法律上 可能發生之效果;若承受人未有不法之行為,而係行政機關之錯誤致核發不實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地政機關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公益之維護,
且依土地法第三十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仍應認逕行塗銷 登記為無不合。至如何補償其信賴利益,係另一問題。」本案值得探究者為 二,其一為人民明知自己不法而向行政機關申請證明書時,自不受信賴保護。
其二,即便人民並非不法,僅係因行政機關之錯誤而導致違法之證明書,此時 仍須基於公益,須使土地移轉歸於無效。由此二點可以看出,信賴保護原則並 不保護人民明知違法之情形。又當人民並非違法,行政機關卻對人民作成錯誤 決定,基於公益考量,仍人民仍非得保有行政機關錯誤所導致之利益。只不 過,在此種情形下,大法官指出「如何補償信賴利益,係另一問題」,因此在即 便基於公益考量,人民不得保留因行政機關錯誤導致之利益,尚須對於人民加 以補償。此在信賴保護原則上,考量公益為重時,如何對人民私益盡最大的保 護具有啟發作用。
相對於前述兩號釋字是針對因個別決定(判決、行政處分)而生之信賴保 護問題,釋字第472 號針對已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 民健康保險之問題提出關於法律變動是否有信賴保護之問題。惟本號解釋文僅 謂:「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理由書更僅此點謂:
「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 定,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似 指法律變動在符合公益之情形下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第二項 信賴保護原則之奠基
影響我國信賴保護原則最深之釋憲案厥為釋字第525 號。本號解釋涉及銓 敘部停止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優待之函釋有無違憲問題。首先,本號解釋點出信
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基礎係由人民權利(基本權)、法秩序之安定(法安定性)及 誠實信用原則所導出。
其次,就人民所得主張之對象,人民除了得以具體之行政行為——行政處 分加以主張外,尚得以抽象性質之「行政法規」作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對 象。至於所謂行政法規的範圍,依據解釋理由書所稱,除了法律外,尚包含法 規命令以及裁量性、解釋性行政規則。就行政規則作為信賴基礎之主張,突破 以往大法官解釋多侷限於對人民有直接拘束效力之法律(釋字第472 號)、行政 處分(釋字第379 號)以及判決(釋字第 362 號)之範圍,使得可能間接對人 民發生拘束力之行政規則亦納入信賴保護之範圍。
其三,本號釋字列舉出三項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1.變動之法規有 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2.行政法規係受益人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 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3.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變 動應屬可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得加以保護。惟此三 項在信賴保護之層次之判斷並非相同,蓋前二者係以人民有可歸責之情形,始 不加以保護,蓋人民若不知變動之法規明顯違反上位規範即非無過失之善意
(釋字第362 號參照),後一者則為人民因無具體行為可言而得證明有何信賴利 益,自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最後,就法規變動之情形,大法官指出除因法規 有預定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須變動外,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後續有關行政法規(尤其是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函 釋),大抵亦依循本號解釋之路徑,例如,釋字第529 號(金馬區徵兵對象之函 釋之變動)、第538 號(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變動)、第 547 號(中醫師檢覈辦法 之變動)、第589 號(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變動)、第 605 號(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之變動)等。
立基於釋字第525 號後,釋字第 589 號更詳盡指出應如何保障信賴利益,
應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
「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因 素;並且如信賴基礎之法規,同時在於保障私人利益與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 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即應加以強化以避免其信賴立亦受到損害。
第三項 信賴保護與法律不溯及既往
關於法律之變動,大法官自釋字574 號開始採用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探討信賴保護之問題。本號解釋涉及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額變 更之問題,大法官在理由書指出法律之變動原則上係向後生效,然對人民依舊
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連續性生活),仍難免發生影響。在此問題上,立法者原 有其立法形成空間。惟若人民有依該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 賴,而受法律修正產生將來之不利影響,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 合理之補救措施。釋字第577 號理由書中更指出:「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 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 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明確表示法律不溯及既往係 針對已發生並完成(構成要件完全實現)之事件不得適用新法。後續大法官解 釋第620 號、第 629 號、第 714 號亦大抵依循釋字第 574 號所建立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加以審查。
就新法不適用於舊法時代已完成之事實之問題,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 表示:「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 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 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 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明確點出所謂「不真正溯及 既往」原則上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17。最近關於年金改革三個釋憲案(第 781 號、第 782 號以及第 783 號)中,大法官亦明確適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並區分「真正溯及既往」以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