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賴原則之概念 6
第二節 信賴原則之效力基礎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
使全體均負有防止危險之責任。在危險分配原則適用之下,使原本將危險 全部歸咎於行為人之過失認定予以合理的限制,亦即,使行為人有主張信 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可能。
第二節 信賴原則之效力基礎
本節主要探討之主軸為信賴原則之效力基礎,其與前一節所討論之理 論基礎不同之處在於,理論基礎係信賴原則如何由上述三種理論所衍生,
係屬從無到有之發展過程;而本節之效力基礎則係研究信賴原則何以能夠 免除過失責任,亦即,信賴原則係藉由何種理論支撐其免除過失責任之效 力。因此,信賴原則之基礎理論與效力基礎即為不同之概念,且均有加以 探討之必要。
第一項 獎賞理論
在「獎賞理論」的意義之下,信賴原則被部分見解理解為個人對法律
忠誠的獎勵:因為人們自己為正確的行為時,可能會信賴他人為相同忠誠 的行為。信賴原則的爭論特別是從獎賞思想開始的,如果信賴原則是以交 通正當行為的條件和基本原則為基礎,則其是為了預防而提供於個人良好 行為的獎勵,因此在道路交通規範中信賴原則的延伸係取決於提升交通教 育和交通習慣的結果28。亦即,人們會期待受到獎賞,而會增加其符合規 範而行為的動力,並加強普遍的交通道德,信賴原則的適用成為個人符合 規範而行為的結果29。簡言之,信賴原則是一種對於行為人努力遵守交通 規範、為注意行為之報償或獎賞,人們的行為越能遵守規範,信賴原則的
28 Miriam Hannes, a.a.O.(Fn. 8), S. 40.
29 Justus Krümpelmann, Die Verwirkung des Vertrauensgrundsatzes bei pflichtwidrigem Verhalten in der kritischen Verkehrssituation,Festschrift für Karl Lackner zum 70. Geburtstag am 18. Februar 1987, 1987, S. 29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9
適用就越廣泛。
德國學者以公平的想法和對雙方考慮的義務作為道路交通的「黃金規 則」,且提到一句雋語來合理化獎賞理論:「大家所想要的是,你應該(在相 同的交通情況中)做好,那麼別人也會做好。」從信賴原則的內容產生交通 法規中所強調的「平等原則」,之後接著說明:「本身違反交通而行駛的人,
不能受到信賴保護,因為當他本身實行違規行為時,不可能要求他人對其 有更多的考慮。因此他不可以依賴他人理解其交通違反,並避免由其所引 起的交通危險;因為其他交通正當行為的交通參與者也可能在交通規範的 範圍中相同的自由移動,且無論如何可以在符合規範的行為時額外的要求 信賴保護30。」由此可知,獎賞理論中也隱含了平等的概念,在自己為正 確之行為時,就能享有信賴保護之獎勵,反之,如果自己違反規範,原則 上不能要求他人多加注意以避免法益侵害,不能因此享有信賴保護。至於 是否一旦有違反交通規範之行為即無法主張信賴,此係另一問題,將於後 述討論。(第一章第四節第二項第三目二、行為人有違規之行為)
第二項 利益衡量
上述之獎賞理論其實並未被廣泛的支持,信賴原則既係從「容許風險」
衍生,即應該以相同的原則為基礎。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中事實上的效力 基礎─特別是在將其理解為容許風險的下位概念之下─主要是源自於法 益或利益衡量。兩個不同法益和利益的衡量係指:一方面要求在道路交通 中以高標準確保交通參與者的身體完整和可能影響的固有價值的完整,且 盡可能廣泛的避免交通意外。相反的,另一方面存在道路交通的快速性和 流動性的利益,包含個別交通參與者快速且暢通無阻行駛的好處和避免車
30 Bernhard Brinnkmann, a.a.O.(Fn. 16), S. 11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0
潮31。
早期採取所謂之「不信賴原則」,即交通參與者侵害身體的行為或甚 至人類生命的犧牲,不能因為道路交通上有需求性而被正當化,蓋保護人 類生命是「法律社會的重要任務」,人類生命的保護和快速移動的需求並 非等值。如果從分工社會之觀點觀察,雖然在醫療和技術過程中允許分工,
且這是不可否認的社會利用,但只以「現代化、效率」的理由仍不能說明 為何在具體情況中病人和消費者的身體傷害或環境汙染被接受。不過,這 種不信賴的觀點已然轉變,因為尤其是在車輛的技術發展之下,如果汽車 駕駛人只有以走路速度行駛才能避免意外,導出這種移動可能性是荒謬的。
而且如果特權的濫用總是必須被考慮的話,則交通規則如優先通行權就要 被取消。此外,其實暢通的道路交通可以減少意外危險,煞車和經常的速 度改變才會產生相撞的危險32。交通參與者或消費者的生命身體法益固然 具有極高的重要性,但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社會形態的改變,若維持過去科 技水準所適用的標準,只會得到不合理的結果。因此必須順應潮流而發展 適合現代生活的標準,在交通順暢無阻、分工效率之利益與保護生命身體 法益的重要性之間,加以衡量而得出重視社會利益之結果,此即為我們所 接受的信賴原則。
亦有學者以不同的角度觀察,認為所謂之利益衡量係指個人的行為自 由與法益保護間之衡量。在實行行為的行為自由利益與法益保護有衝突時,
如果如此危險行為之實行對於交通而言是需要的,而且如果因避免這種行 為而嚴重影響或顯然抑制人類共存,則行為自由的利益對於人類的共存擁 有特別的價值。對於交通而言,採取這種危險行為之利益保護,比保障法 益之利益保護具有更高的價值。其理由在於,雖然鑒於近來存在大量的特
31 相似見解參照李之聖,註 6 文,頁 126;Joachim Vogel, a.a.O.(Fn. 1), § 15 Rn. 225.
32 Miriam Hannes, a.a.O.(Fn. 8), S. 40-4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1
別行為規範,且同時亦有大量的規定被違反,許多危險的行為必須正確的 被排除。但個人行為自由的整體利益因此嚴重的受到影響。而在交通需求 性的觀點之下,危險行為不會因為他人違反特定的、必要的行為規範是符 合經驗知識的,而認為其侵害交通中所需的注意,並對於保護法益帶來危 險。換句話說:沒有被描述為違反注意之行為實行可能被信賴,因為其只 是以他人違反規範的經驗知識為基礎而視為法益危險而已33。即使在經驗 上認為是屬於危險且常發生的行為,但在未認定為違反規範之前,就應該 被社會成員所信賴,不能僅以經驗為據而將所有危險之行為一律禁止,否 則社會生活將無法正常運作。因此個人行為自由的整體利益高於個人法益 保護之利益。
另一方面,每個交通參與者以可想像的行為來避免交通意外的利益,
和有優先通行權的汽車駕駛人使用其特權的利益兩者之間亦被衡量。藉由 信賴原則,兩個相反的利益應該有這樣的考量,即「可能的外來錯誤行為 不會實現」原則上可能被信賴。但如果在具體的交通情況中錯誤行為是明 顯的,則這個特權必須與交通意外所危及的保護法益產生交互作用34。如 上所述,在重視社會利益的觀點之下,駕駛人的優先通行權應該受到尊重,
可信賴不會被他人侵害,然在這種特權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仍然不能無 限擴張而應予以限制。
第三項 自我負責原則
自我負責原則是從客觀歸責學說所發展的獨立原則;至少在「透過第
三人或被害人介入的因果關係」領域的基礎形式中(危險製造和危險實現),
作為所需要的補充。自我負責原則假定每個人原則上只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因此相同的,人們對於他人自我負責的行為原則上不用負責。這尤其出現
33 Peter Frisch, Das Fahrlässigkeitsdelikt und das Verhalten des Verletzten, 1973, S. 99-100.
34 Miriam Hannes, a.a.O.(Fn. 8), S. 4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2
在第一惹起人只創造了條件,而第二惹起人作為第三人可以直接為故意犯 罪,使第一惹起人免除責任的案例(例如醫生將毒藥放入藥櫃中,使其助理 因使用毒藥造成死亡)。第一惹起人如此的免除責任是由自我負責原則而來,
雖然其透過違反義務的行為而對於法益製造直接的危險,但如果第二惹起 人介入事件過程,則第一惹起人造成結果的責任就要被忽略(醫生粗糙、有 瑕疵的手術,可能使其作為造成有生命危險的意外被害人死亡的意外惹起 者;或者受傷的被害人可能信賴不做手術也可以存活,而拒絕為救助其生 命的手術,或在不為手術的完全認識之下因期待死亡而拒絕手術)35。
依 Schumann 的見解,如果每個人原則上被視為自由、負責而行為的 個人,則在透過侵害或第三人介入因果流程的案例中,也必須使侵害行為 或第三人行為之結果原則上落在該第三人自己的責任領域,而非落在第一 行為人之責任領域。對於第一行為人而言,自我負責原則有免除責任的功 能,因為對於他人可能的錯誤行為,可以假定為係他人所應負的責任36。 Schumann 認為在道路交通中所適用的信賴原則是自我負責原則的形式。
因為在信賴原則的適用之下,人們只須控制其自己的行為不會對於其他行 為人產生危險,對於他人違反注意或不注意行為之可能性不必顧及。因此 例如交通規則的優先權規範是清楚的「責任規範」,依此首先係由等待義 務主體透過優先權的考慮來避免意外,而非優先權義務主體37。此外,在 分工的案例中,原則上也是以每個參與者的自我負責性正當化來減少他人 的責任領域。不過,因為在分工的情況中並非如同在道路交通中,依許多 人在社會共同生活中行為方式的接觸來處理,而是依個人行為與外來的實 行或工作結果的合作來處理。如果後行為人依規範而具有額外的義務,在
因為在信賴原則的適用之下,人們只須控制其自己的行為不會對於其他行 為人產生危險,對於他人違反注意或不注意行為之可能性不必顧及。因此 例如交通規則的優先權規範是清楚的「責任規範」,依此首先係由等待義 務主體透過優先權的考慮來避免意外,而非優先權義務主體37。此外,在 分工的案例中,原則上也是以每個參與者的自我負責性正當化來減少他人 的責任領域。不過,因為在分工的情況中並非如同在道路交通中,依許多 人在社會共同生活中行為方式的接觸來處理,而是依個人行為與外來的實 行或工作結果的合作來處理。如果後行為人依規範而具有額外的義務,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