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賴原則之概念 6
第四節 信賴原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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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信賴原則同時亦與自我負責原則有關。在容許風險之部分 所討論的案例中,姪兒說服有錢的叔叔搭飛機而使其遭遇空難死亡-那是姪 兒期待的,然而,姪兒說服叔叔搭飛機並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 叔叔搭飛機是無須負責任的自陷危險63。此外,暴風雨的例子常與搭飛機 的例子為相同的解釋:T 說服 X 在暴風雨中散步,因此當閃電發生時 X 被 擊中死亡。在此案例中,在規範內之 T 的責任免除不僅與容許風險的想法 有關,而且使歸責改變的 X 無須負責任的自陷危險也變得重要64。因此,
容許風險之案例亦可以自我負責原則之角度解釋,二者並非相衝突之概念。
若以道路交通為例,駕駛車輛屬於快速便利交通利益之容許風險,被害人 既自願加入交通運輸網絡中,則應對於參與交通而產生之生命、身體、財 產侵害之風險負責,此時即應賦予行為人主張信賴原則以排除過失責任之 機會。故信賴原則除可定位為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標準,亦可作為構成 要件效力範圍判斷標準之一,其在客觀歸責理論體系中具有雙重地位。
第四節 信賴原則之限制
信賴原則之適用限制為何,係學說及實務上爭論最多之處。信賴原則
之適用要件部分,以下將區分為主觀與客觀要件分別論述;另外,信賴原 則之限制則係從信賴原則之適用不合理之情形著眼,因適用信賴原則產生 不合理之情形,故而予以限制。但在行為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部分,究是 否應剝奪其主張信賴原則之權利,目前尚未有定論。
第一項 信賴原則之適用要件
主觀要件包含三個部分,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存有信賴之意念、且該信
63 Johannes Wessels/Werner Beulke/Helmut Satzg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 Die Straftat und ihr Aufbau, 2013, § 6 Rn. 184.
64 Rudolf Rengi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009, § 13 Rn.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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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須具有相當性,即該信賴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而被接受,另外行為人本身 應遵守規則。客觀要件係考量現代交通狀況,如完善的交通運輸系統、交 通參與者均受有高度交通規則及道德教育等,在此種情況下方有可能因追 求便捷快速交通而適用信賴原則。
第一目 主觀要件
一、須有信賴存在
信賴原則之概念既係指行為人可主張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也同樣會
為符合秩序之行為,由此可知,行為人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能夠遵守交通 規則一事,必須有可資信賴的事實存在,行為人主觀上亦應存有信賴之意 念。雖然外在環境會影響行為人的信賴感,且個人主觀感受亦不相同,但 無論如何,若行為人未信賴,或有相當程度之懷疑時,當無信賴原則之適 用可言65,蓋若無信賴之存在作為前提,即無討論信賴確立之餘地。學說 上所討論的相關問題是,交通事故中行為人所信賴之對象是否限於可見到 之對方?有認為信賴之對象為其他交通參與者的適切行動,故至少應對該 主體存在有所認識。亦有認為,不論對他人之行動是否有所認識,應解為 與信賴並無關聯,故均可主張信賴66。
二、信賴具相當性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信賴外,仍應衡量行為人之信賴是否符合相當性,
意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之標準在於其對於他人之信賴是否與社會生 活之一般觀念相當,若行為人所主張之信賴未超越一般人所接受之社會倫 理秩序,則可認其行為適切,並不構成過失。至如何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
65 黃源銘,註 13 論文,頁 97。
66 崔永喆,註 10 論文,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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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符合社會相當性,則應視當時的交通、行為人之狀況及時空因素等,依 個案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之。社會相當性注重「行為無價值」之判斷,例如 行為人已經遵守相關規則及注意義務,或無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或客 觀上無法採取緊急措施而無避免可能性等,均認為其行為人之行為仍在社 會秩序所接受的範圍內,而符合此所謂之相當性。
三、行為人遵守規則
適用信賴原則在主觀上的第三要件,須行為人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
為,亦即行為人須非造成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方得適用信賴原則,若因 其違反交通規則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不得主張其信賴他交通參與者 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過失責任67。我國實務自採取信賴原則以來,均強 調行為人須無違反交通法規時,方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認此為 信賴原則之適用前提,學說多數亦採取此見解。惟在交通事故中,有時行 為人違反之交通法規與事故的發生無必然關聯性,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則 是否行為人一旦違反任一交通法規,即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此可謂信 賴原則適用上的最大爭議,學說與實務對此見解不一,將於後詳細討論 之。
第二目 客觀要件
所謂適用信賴原則的客觀要件,係指行為人本身以外之各項條件,因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種類及當時之具體情況,均有所不同,故無法如主 觀要件般定出固定的標準,必須依據個案實際發生之情狀判斷。一般而言,
較抽象的描述係系爭環境中,行為人可以期待其他參與者會遵守規範,並 採取適切之行動的情形68。而此種客觀環境所指為何,學者論述相似之處
67 黃源銘,註 13 論文,頁 103-104。
68 陳韋佑,由客觀歸責理論-論信賴原則,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2010 年,頁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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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信賴原則似僅有在完善之交通環境下,且交通參與者皆具有高度交 通道德及知識,如普遍認識高速交通工具為社會共同生活所不可或缺之工 具、國民均知悉使用道路一般應有的基本知識等之下,方有適用。依此要 件,信賴原則之適用範圍與交通教育與道德之程度有密切之關係,這也造 成信賴原則在車輛駕駛人和行人之間有不同的適用範圍。駕駛人因必須經 過駕照考試之後方得上路,其對於不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危險之警覺性較 高,相對的,步行者僅具有一般之交通知識,其面對事故時僅能依本能保 護自身,因此對於駕駛人和步行者信賴之程度應有顯著的差異。亦即信賴 駕駛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之程度應較步行者為高,因此信賴原則在車輛之間 之適用範圍較為廣泛,若涉及車輛對行人之交通事故,則較為狹隘69,甚 至大多為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情形。
除了在交通範圍,由於現代生活逐漸精緻化,而多以分工方式維持社 會生活的運作,信賴原則已經成為不可或缺的條件,因此在分工者對於職 業規範及行為正當性均有所認識,且職業環境良好、組織體制完善等情況 之下,也應該認為符合信賴原則之客觀要件而予以適用。
第二項 信賴原則之適用限制
信賴原則之適用限制可從三個面向觀察,第一、事故之場所若為極易
產生危險之處,且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應特別注意者,不得主張信賴原 則。第二、被害人若為幼童、老人、身心障礙者或酒醉者,此時因不能期 待其能夠具有避免危險發生之能力,因此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第三、
行為人可預見危險發生或可避免之,或行為人未遵守規範,或者行為人之 行為明顯促成意外發生者,均不得主張信賴原則。惟究行為人是否一旦違 反規範即不得主張,仍有不同見解。
69 洪福增,刑事責任之理論,1982 年,頁 36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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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事故之場所
除行為人自身應具備主觀條件外,事故發生當時的周遭環境等客觀情
況,亦為適用信賴原則之條件,故應將其作為信賴原則適用的考量因素之 一。如在市區內一般街道中行駛,因人車擁擠且有時無人車區分之交通設 置,為易發生交通事故之場所,故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駕駛人在行經此類 路段時,應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於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上,
因隨時可能有行人穿越馬路,行為人仍應盡其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以避免 行人穿越時不及停車,若使行為人得主張其信賴行人不會違規穿越馬路或 衝入車道,其信賴似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相當,故應限制之。此外,在小學 附近上下學期間,學生行走時常有發生危險之可能,駕駛自應特別注意並 減速慢行,使學生得順利通行,縱有不依交通號誌之情事,亦應俟其通行 後再行進。另,如於集會遊行造成道路壅塞、娛樂場所散場等一時多眾集 合之道路,駕駛人亦應慢行或停車伺機通過,盡較高度之注意義務,避免 危險發生70。
因事故場所之客觀情況而限制信賴原則適用的情形,在個案中多為依 一般道德觀念應該提高警覺者,或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或有 避免結果發生之能力等。但此並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僅能就結果發生當時 之情況,依社會觀念具體判斷。
第二目 被害人之特別情事
一、幼童與信賴原則之適用
幼童或因思慮未臻成熟,無法充分理解交通規則或交通秩序,也無法
70 褚劍鴻,註 4 文,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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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切之行為,駕駛人自應予以特別之注意71。自信賴原則之定義觀之,
其適用之前提必為行為人信賴他交通參與者有為適切行為之能力,在被害 人為幼童之情形,因其未具備此種能力,故排除信賴原則之適用。
有論者認為,並非在所有幼童車禍事件中均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若在 交通頻繁之汽車專用道上,由於幼童突然竄出或其極端異常之行為而導致
有論者認為,並非在所有幼童車禍事件中均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若在 交通頻繁之汽車專用道上,由於幼童突然竄出或其極端異常之行為而導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