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分工行為 119
第二節 環境汙染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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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罰,且從價值一致性之基礎也不能以過失責任介入,因此通常製造人 之行為僅係在沒有事實上參與之基礎意義之下,「促使或實現」其所認識 之自陷危險或自我傷害174。以此說法觀之,行為人之行為將落在消費者須 自我負責之範圍內,而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最後,在商品製造過程中,不論是製造公司間或公司內部,均有垂直 分工之存在。在垂直分工之形式之下,通常存在上下級間之指揮監督關係,
在監督和控制義務存在的範圍內(特別是生活領域的共同工作者),因未滿 足此義務將會產生個人的刑法責任,因此信賴原則的援用應該排除175。
第二節 環境汙染問題
在現代社會中,人們逐漸重視自然環境之保護,對於環境之破壞已引
起社會大眾、學者專家等之高度關切,並致力於妥善解決環境問題帶給人 類的壓力。尤其,因環境侵害日益猖獗,對社會大眾及自然環境造成極大 之威脅,為抑制破壞環境行為之發生,而逐漸重視環境刑法問題之探討,
以刑罰之制裁作為保護環境之手段。環境刑法目前仍在發展階段,仍有許 多議題尚待解決,本文之目的在探討信賴原則適用之問題,因此在未特別 設立環境刑法之情況下,僅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負之刑事責任,或因 環境汙染而造成之生命、身體之傷害,而論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情形 加以討論。
第一項 概述
在討論到環境保護時,首先應定義「環境」之概念,奧地利刑法學者
Triffterer 曾經對此加以定義,其認為所謂環境乃指人類之重要的自然生活 基礎(die elementaren natürlichen Lebensgrundlagen des Menschen),其包含環
174 Kuhlen Lothar, a.a.O.(Fn. 159), S. 142.
175 Miriam Hannes, a.a.O.(Fn. 8), S.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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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媒介(Umweltmedien)(即空氣、水與土壤)、環境影響因子
(Umweltfaktion)(如溫度、濕度等非生物因子以及動植物與其他生物等生物 因子)、以及它們整體與各種不同的物質循環、能源所構成的生態系統,這 樣的概念顯然將人為環境(即政治、經濟、文化環境等)排除在外176。環境 破壞的嚴重性就遠程來看,如溫室效應、臭氧層破洞及酸雨,這些已經逐 漸導致人類以及生物體的環境生活面臨威脅,並影響人類的長遠生存。就 個人而言,水汙染、空氣汙染及土壤汙染亦會影響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已是不言而明的警訊177。環境對於人類而言是無可替代的,因此必須進行 環境保護;同時,由於環境嚴重破壞將侵害人類的生命及身體法益,因此 對於環境破壞所進行之刑罰制裁亦逐漸受到重視。
環境刑法保護法益為何,有著重以人類為中心思考之人本主義之法益 觀,亦有偏向保護生態環境之觀點者,似乎未有定論。德國刑法學界通說 基本上係承認有所謂獨立之環境法益或生態法益,不過其係採取折衷之觀 點,認為環境刑法一方面與人類自身有關,另一方面則是與生態對於眾生 與人類的功能有關。亦即,所謂環境保護並非單純為了環境本身而加以保 護,而是著眼於環境的維護對人類所帶來的利益,也就是在於維持與確保 人類現今與未來能夠繼續生存178。環境刑法保護法益之部分並非本文重點,
本文所要探討之議題主要在於因環境汙染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傷害,應由何 人對此負責,或謂其刑事責任應如何劃分,故在此對於環境刑法之相關爭 議不再加以論述。
與本文較為相關之議題係企業廢棄物分工處理之問題,即由於現今已 逐漸走向分工精緻化之社會,許多社會活動以分工之方式進行,在企業廢
176 吳耀宗,刑法新增第一九○條之一之研究,警大法學論集,5 期,2000 年 3 月,頁 85。
177 陳淑櫻,環境刑法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頁 35。
178 吳耀宗,註 176 文,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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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物處理之部分,亦有可能委託予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當清理業者違法 處理廢棄物,而造成環境汙染以致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時,企業是否可 主張信賴廢棄物處理業者將正確處理廢棄物,而毋須對傷害結果負責。相 對的,當企業指示業者違法處理廢棄物時,業者是否可主張信賴企業之指 示為合法。不過在實際案例中,仍以前者類型較常發生,在此類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而負擔刑事責任之案例,企業是否應同負責任即係一重要問題。
第二項 學說見解
本項中先討論信賴原則於環境污染中之適用基礎,有學者指出環境汙 染屬於容許風險之範圍,或謂其符合社會相當性,惟本文有不同看法,蓋 此見解與現代環保意識不盡相符,故仍應以維持分工效率及促進社會發展 為基礎。第二部分則為刑事責任之區分,係以企業之間及企業內部人員之 責任應如何劃分,及是否有適用信賴原則之可能為探討之主軸。
第一款 信賴原則之適用
有學者從社會相當性及容許風險之角度觀察,認為環境汙染是被社會
大眾所容許的。社會相當性的想法在刑法不同的概念中找到特別的配置:
在容許風險、信賴原則、行為人在組織責任中的責任限制等。其在環境刑 法中的功能應該被闡明為特別重要的容許風險的概念179。關於在環境刑法 中社會相當性的意義,對於通常個別的摧毀環境的行為方式和企業的風險,
在歷史上是傳統的、在社會上是鞏固且被容忍的。其被表達為典型的社會 相當的行為和決定180。若環境汙染行為屬於公害,從法律規範而言,在相 當範圍內,公害行為實具有「社會相當性」,可以阻卻犯罪事實構成,且 公害行為性質上被視為係社會「所容許之危險」,故亦無違法性而言。因
179 Marco Ronzani, Erfolg und individuelle Zurechnung im Umweltstrafrecht, 1992, S. 103.
180 Marco Ronzani, a.a.O.(Fn. 179), S.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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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公害行為本身屬於正當社會活動,惡害是活動伴隨的副作用,屬於傳統 犯罪規範範圍之外181。既環境污染本身屬於容許風險,或謂其仍為社會相 當的,因此似與信賴原則之概念相通而有所適用。
惟本文認為,現今社會之環保意識逐漸高漲,社會大眾漸趨重視環境 犯罪對於環境所帶來的傷害及不可回復性,若仍認為因工業或其他社會發 展之需要而容忍環境汙染對大眾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似乎與目前環保之 趨勢潮流不盡相符。尤其因科技迅速發展,現代環境汙染對於人體所帶來 的傷害已不能同日而語,在我們的生命身體法益逐漸受到重大威脅之同時,
若謂為了工業利益而放棄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似非妥當。因此,本文認 為無法以環境汙染為容許風險作為適用信賴原則之理由。
從另一方面來說,由上節商品製造之相關情況可知,現代社會活動逐 漸走向分工精細化,企業多以分工之方式執行業務,並且亦僅能藉由互相 信賴維持有效率之分工,否則社會發展將停滯不前。在這樣的背景之下,
企業當然亦有可能因分工執行業務,或以分工方式處理廢棄物而導致環境 汙染,此時對於其他企業或企業中之其他同僚應得以主張信賴原則,使分 工形式得以存續。
第二款 刑事責任之區分
由於在企業內部係以組織之形式分擔各項業務,尤其係以金字塔形之
形式區分各類階層,因此當多數人共同執行業務而造成環境汙染時,應由 企業中之下級員工或經營階層人員負責,將產生責任劃分上之問題。學者 指出,如果私法人及公共團體所從事的活動,而產生對環境重大破壞時,
該團體的代理人及主管階層應負監督責任,以適當之方式防止損害之發生,
181 謝志武,環境公害入罪化之研究─以水汙染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3 年,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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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他們未盡適當之監督義務,而產生對環境重大破壞的結果時,應負刑事 責任182。詳言之,領導者必須對於事實、個人或組織的選擇而做出決定,
而這些決定終將影響個別的人或行為,且上級的決定亦造成決定和實行的 個人分離。隨著決定而被信賴之人即成為任務執行者,且獲得上級的同意;
而領導行為的典型是領導地位的權利和義務,在其所分配之任務的範圍內 享有獨立主動性,但他也必須積極且具有指示性的任命下級人員正確的實 行任務。領導者之責任首先是對於個人行為的保證,即所謂的個別責任;
但也可能對於不同人的行為而負擔責任,即領導責任是從下級任務執行者 獲得,這也稱為所謂的外來責任。其具體的指出,領導者對於任務執行者 不正確的實行個別任務之行為錯誤,必須負責。但外來責任在組織觀點也 指出,並非領導者對於下級人員和其所有行為負責,而是只對依賴其指示 之下級任務執行者的錯誤行為負責,而且是不正確實行任務之錯誤行為,
而這些錯誤是基於欠缺領導的主動性所造成之不正確的組織標準、錯誤的 選擇決定、誤解被賦予的安排或實行行為之停止。外來責任並不承擔源自 於下級任務執行者實行過程中的個人欠缺所造成之錯誤。領導責任毋寧只 承擔特別的選擇、監督、控管和組織義務,如果在領導責任領域中,對於 防止下級任務執行者造成傷害之錯誤行為有疏忽,則領導者對於該錯誤實 行負責183。
另有學者亦指出,就經營者和其他上級而言,其對於企業排放汙水的 注意義務係在首要地位,必須委任適合且可信賴的人,且通常必須控制。
注意義務可能不能被分散。但如果特別考慮到信賴原則,則在欠缺相反的
注意義務可能不能被分散。但如果特別考慮到信賴原則,則在欠缺相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