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分工行為 119
第三節 土木工程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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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信賴原則適用之例外
如同其他類型的分工行為,若已經清楚認識或可能認識之侵害環境行
為,則並無適用信賴原則之可能。學者特別提到的是,信賴原則應該─在 垂直分工領域內─有其界限,即必須依客觀事實考慮上級指示是否造成環 境侵害,或至少強迫下級人員對於命令正確性必須要有正當的懷疑,蓋「盲 目的信賴」是不值得保護的。另外,如同在案例中被提出的,對於違反規 範的過程有具體徵兆時,亦禁止信賴原則的援用191。
另亦有學者指出,除了已認識或可預見環境侵害之行為外,若該環境 侵害之行為屬於經常發生者,亦為信賴原則之例外情形。舉例說明,如果 工作者因疏忽而沒有關上雙閥門,且因此造成操作上的麻煩,或如果其他 工作者因注意力不集中而使滿載的酸類溢出,造成地表排水原因不明的注 入接收水道。在這種侵害環境的類型中存在一個問題,即是否應由上級對 於工作者之行為負責。這可能是這種情況,如果沒有關上閥門的工作者之 不注意是被認識到的,且一般可以被預見的。也可能是這種情況,如果總 是發生閥門沒有被關上之情形。在此,上級的個人指示或甚至是規範必須 以阻絕環境危害之方式執行,如果做不到這一點,上級對於環境侵害也有 刑法上共同責任192。
第三節 土木工程分工
土木工程(civil engineering)是一門善於應用自然界廣大能源,並創造 人類福祉的科技,廣義的土木工程是土木與構造相關的設施、工程及建設 的簡稱。由於土木工程涵蓋範圍相當廣,包括:屋、樓、城、堡、塔、道 路、鐵路、橋樑、隧道、港、船塢、壩、堰、堤、圳渠、涵管、池塘等相
191 Miriam Hannes, a.a.O.(Fn. 8), S. 118.
192 Horst Franzheim, Umweltstrafrecht, 1991, S. 1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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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研究、規劃、設計、建造、維修、養護、管理等,可了解土木構造物 與人們生活的衣食住行等基本需求息息相關193。由於土木工程在我們的生 活中具有相當重要地位,一旦發生工程疏失,對於我們的生命身體或生活 將有重大之影響,因此應由何人對此負起刑事責任亦為一重要課題。尤其 土木工程區分為多種專長學門,在建築企業中亦有不同職位之員工,亦採 取分工形式完成各項工程,則在複雜的企業結構及人員配置之下,清楚區 分責任範圍亦有其困難性,本節即在探討信賴原則於建築工程中應如何適 用,以利於劃分各人員之責任。
第一項 概述
近年來土木工程建設亦採取精細的分工,土木工程可細分為下列專長
學門:結構工程、水利工程、大地工程、運輸工程、營建管理、環境工程、
建築工程、城鄉規劃、電腦輔助工程等194。結構工程主要的工作在於設計 安全的結構物,以改善我們居住或交通的品質;水利工程著重於水流體的 自然運動與人工輸送及利用;大地工程之工作則在於提供適當之基礎與判 斷,確保高樓、道路、隧道等不會坍塌;運輸工程係解釋人類在運送旅客 及貨物的使用方式,確保人員及貨物安全移動;營建管理係指從工程的開 始到完工的整體規劃、協調和控制,以求工程進行之完善;環境工程係利 用科學之方式改善空氣、水或土壤等自然環境;建築工程係關於建築物之 施工或建築物內部設施設計、安裝之學科,這些專門技術均與各類建設工 程有密切之關係,每個部分均須互相協調、配合,方能夠建造適於通行、
居住且安全之構造物。甚至在未來,與土木相關科技或科學領域須共同發 展者有:電腦或電子資訊之運用、精密之輔助機械、醫學、化工材料等。
因此,不論現代社會或將來,隨著眾多科技之發展並共同參與土木工程建
193 陳清泉,土木工程建設與文明,科學發展月刊,457 期,2011 年 1 月,頁 113。
194 陳清泉,註 193 文,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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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說者認為,建築師既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監造人」,即負有「監督」
營造業案其原設計圖「施工」之監工責任。換言之,身為監造者之建築師 或所委派常駐工地代理監造業務之監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中,若有監造不 實等情事,則違反監造者應監督施工之「監工」責任。而採否定說者則認 為,監造人之法定責任就是監督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圖上所示之建 物,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以為完成最終監造目標,其對營造 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受僱之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 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198。
因現行法規規範不清,使得建築師之工作內容範圍定位不明,學界對 此亦有不同之看法,而造成建築師與營造業技師之間刑事責任劃分之困難,
惟仍有見解試圖釐清營造業技師與建築師之責任。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 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本條所稱之連帶責任係指民事責任,刑事責任部分則 仍依刑法第 28、29 及 30 條之規定認定,因此建築物結構部分若有缺失,
仍係由結構技師負責。蓋結構部分必須由結構技師簽證,就是為了使建築 物的結構能符合建築師之設計,因此至少經過結構技師簽證之部分,若無 施工上之缺失,建築物之結構應無問題;結構技師若認在建築物之配置上,
結構設計無法配合時,應建議建築師變更設計199。因此就結構設計之部分,
依建築法第 13 條可區分建築師與結構技師之責任。
另外,依建築法第 61 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 58 條各款情
198 徐文志,從專業責任的角度探討建築師因執行業務所生之過失刑事責任與違反建築術成規罪,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75、77。
199 葉雲卿,從建築物事故案例看建築師與主任技師之刑事責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2 年,頁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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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200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 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由本條規定可得知,施工階段中的 必要勘驗,建築師未到場,或到場對於未按圖施工之部分未予糾正,對於 其後的施工缺失即有責任。因此,監造責任僅於應勘驗之時點進行現場勘 驗,如有缺失即要求改正,但並非常駐監工,不負施工品質之責。而主任 技師為營造廠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擔施工技術與施工指導之責任,其亦必 須在勘驗到場,查核是否按圖施工,檢查缺失,若主任技師於勘驗中未檢 查出來並要求改正,此時主任技師具有過失201。
第三項 德國與我國之實務見解
本項中蒐集德國與我國之案例,主要係建築工程中因分工者之疏忽而
造成他人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德國案例中包含建築企業與承包商之間、及 企業中工程師的責任領域判斷問題,在我國案例中則為工程師與專業技師 之間、及建築工程中「監工者」之責任領域判斷。
第一款 德國
一、
BGH Urteil vom 21.04.1964 – 1 StR 72/64
案例事實:在建築工地進行建築物開挖。雖然螺栓固定的部分被正確
地計畫,但並沒有被完全實行,因此在建築開挖中座落的建築物倒塌,使 一名建築工人和一名房屋住戶死亡。在建築工程中,在建築承包商的部分,
結構工程師被指定為上級施工經理,其對於所計畫的建築物開挖支撐設備 的分配和監督,受到責難。
200 建築法第 58 條各款情事:一、妨礙都市計劃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201 葉雲卿,註 199 論文,頁 12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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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特別提到的是,注意建築實行過程的責任原則上落在建築企 業,因為這個任務涉及特別的知識和經驗而使該企業被信賴。雖然是建築 承包商為建造行為,但其責任移轉到建築企業,因此建築承包商對於第三 人並沒有廣泛的保證人義務,這對於在建築承包商部分被指定的上級施工 經理也相同的適用。
而保證人地位只特別存在於一般的安全預防實行義務,因為這個義務 通常透過具有知識或可靠的建築企業而被滿足,因此建築企業的這種行為 義務首先被包含在內。相反的,在此判決中刑法上責任也由任務而決定,
因此建築承包商和其所指定之人的任務被限制:只要被具有一般知識的和 可靠的建築企業選擇,原則上可能因此信賴該企業不會不為安全預防義務
202。
二、
BGH Urteil vom 31.01.1978 – 1 StR 379/77
案例事實:在一座橋上進行混凝土澆注,但被指派的工程師在設計所
需骨架的部分違反注意義務,此外,其安裝也不正確。因此導致這座橋的 倒塌,使 9 名建築工人死亡,6 名受傷。
二審法院認定工程師違犯過失致人於死和過失傷害。依德國聯邦最高 法院的觀點,結果的發生是因為不正確的設計和不正確的安裝,而工程師 在不同狀況的相互作用中對該結果是可以預見的。依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 觀點,工程師的行為對於結果而言在不可想像其不存在條件公式
(conditio-sine-qua-non-Formel)的意義中,對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 且工程師也不能依靠共同被告對其工作表現之檢驗。
(conditio-sine-qua-non-Formel)的意義中,對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 且工程師也不能依靠共同被告對其工作表現之檢驗。